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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億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下同)96 年4月4日 (見本院重附民卷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分別任職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撰稿記者及執行副總編緝,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伊名譽之犯意聯絡,在未經查證屬實之情況下,即由被告甲○撰稿、被告戊○○審查並為部分文字潤飾後,於94年12月5日該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之蘋果日報A4要聞版刊載標題為:「中科院爆出集體貪瀆案」,內文為:「檢調經監聽發現潛逃大陸的葉裕鎮,常打電話向麟瑞科技 (即指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負責人丙○○,打探中科院 (即指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情資。

被監聽的丙○○不知自己被檢調鎖定,還向調查局舉發中科院集體貪瀆」、「據檢調人士指出,檢調單位監聽發現,去年棄保潛逃到中國的葉裕鎮,一年來仍與麟瑞科技董事長丙○○……聯絡,檢調懷疑葉裕鎮與他們的關係,也擔心中科院有關天弓、雄風飛彈系統、長白雷達通訊系統各項機密資料是否外洩,檢調已預定在近日採取行動收網,進行相關約談」之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而不實指摘、傳述伊經常與因涉犯外患罪而棄保潛逃之葉裕鎮聯絡,業遭檢調單位監聽鎖定,致伊名譽嚴重受損,影響所及,除伊需面對親友之指指點點外,並造成伊往來之銀行緊縮銀根,暫停授信額度,及伊所營事業因遭外界質疑,投標遭拒,供應商亦拒絕供貨等負面效應,終迫使伊辭去麟瑞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在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及壓力,是被告甲○、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為媒體出版業者,對其受僱人即被告甲○、戊○○執行職務,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致伊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億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則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至原告所任職之麟瑞公司所受損害,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且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報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而被告戊○○亦以:伊雖係擔任報社之副總編輯,惟僅參與編輯過程之分工,並未實際負責採訪、調查業務,而系爭報導之查證、撰稿均由被告甲○負責,其長期追蹤、報導相關新聞,已累積一定之公信力,具有相當可信度,故伊有相當理由相信系爭報導為真實,況伊曾向被告甲○查詢其查證經過,並據被告甲○回報其曾向中科院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下稱海調處)查證,而伊基於主、客觀情況之限制,亦無可能重覆查證,故伊僅就被告甲○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予以文字潤飾,並未左右或更動系爭報導之內容,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云云;被告甲○亦以:警、調機關在實務上為非法監聽者所在多有,且無可能對外承認,自不能以上開機關否認有非法監聽情事,即謂系爭報導係由伊所虛捏,且系爭報導述及檢調「懷疑」、「擔心」機密資料外洩,係因原告所經營之麟瑞公司為中科院之長期合作廠商,身分敏感,倘原告確曾與訴外人葉裕鎮聯絡,自足令人「懷疑」、「擔心」中科院之研發機密有外洩之虞,故上開報導乃係伊對特定事項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公平合理之評論意見,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令內容足使原告感受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非民事侵權行為法則所欲規範之對象,況伊報導、追蹤訴外人葉裕鎮之相關新聞,有一定之消息來源及查證管道,而伊與原告素昧平生,更無恩怨,亦無可能憑空捏造不利原告之假新聞,且自系爭報導全文以觀,其主旨係在突顯原告檢舉中科院弊案之勇氣,此參諸該報導係以「中科院爆出集體貪瀆案」為大標題,「偵查共諜案涉嫌人舉發」為小標題至明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甲○、戊○○於94年12月間分別任職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撰稿記者及執行副總編緝。系爭報導由被告甲○撰稿,並經被告戊○○審查及為部分文字潤飾後,於94年12月5日在該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之蘋果日報A4要聞版刊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可稽 (見本院附民卷9、

10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戊○○因刊登系爭報導所涉及刑責部分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業經刑事法院依加重誹謗罪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足據 (見本院重訴字卷3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查明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不實指摘伊係共諜,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所設之免責規定,乃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倘行為人所為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係屬事實陳述者,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謂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可言;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報導刊載:「據檢調人士指出,檢調單位經監聽發現,去年棄保潛逃到中國的葉裕鎮,一年來仍與麟瑞科技董事長丙○○.... 聯絡」、「意外的是,被監控的丙○○月前居然也去舉發中科院電子所七組」、「調查局去年就接獲情報,葉裕鎮逃往中國後還經常與台灣友人聯絡,經檢調重新布線,發現葉裕鎮常與丙○○.... 等多位過去生意上的朋友聯絡,不時詢問中科院有關天弓、巡弋飛彈的研發技術問題」、「據檢調人士指出,檢調一年多的監聽丙○○等人發現,葉裕鎮並沒有因犯案而收斂」、「至於中科院三所的集體貪瀆案,是檢調在監控丙○○時,陳向調查局舉發中科院的不法案件」、「檢調發現,葉裕鎮聯絡的麟瑞科技負責人丙○○,早在一九八四年就與中科院有生意上的往來」 (見本院重附民字卷9、10頁),既直指上開報導內容係由檢調人士所提供之監聽結果,顯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而非主觀意見之表達。又上開報導內容一再指摘涉嫌共諜案之葉裕鎮於棄保逃亡後仍與原告保持聯絡,且檢調單位亦將原告列為監聽對象,復於系爭報導副標題刊載:「偵查共諜案,涉嫌人舉發」,及於系爭報導內文刊載:「據檢調人士指出,檢調單位經監聽發現,去年棄保潛逃到中國的葉裕鎮,一年來仍與麟瑞科技董事長丙○○....聯絡,檢調懷疑葉裕鎮與他們的關係,也擔心中科院有關天弓、雄風飛彈系統、長白雷達通訊系統各項機密資料是否外洩」、「經檢調重新布線,發見葉裕鎮常與丙○○.... 等多位過去生意上的朋友聯絡,不時詢問中科院有關天弓、巡弋飛彈的研發技術問題,更發現葉裕鎮透過友人與中科院三所人員取得聯繫」,顯係影射原告涉嫌將中科院之機密資料洩露予葉裕鎮知悉,已遭檢調機關列為調查對象,客觀上顯足使閱報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損及原告之名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報導上開內容之行為人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方得解免其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被告甲○在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是口頭採訪檢調單位的人員.... 我有向中科院院長龔家政查證,他告訴我是有廠商惡意指控,因為案件偵辦中,所以沒有去再問丙○○」、「本件採訪時消息來源有口頭告訴我如報載所得的監聽內容,但未出示譯文」 (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68號偵查卷43、69頁;本院重附民字卷20頁),即令屬實,惟經衡酌被告甲○在撰寫系爭報導前,既未親見檢調機關對原告實施通訊監察之相關資料,且在唯一查證對象即中科院院長龔家政之否認下,仍遽予刊載系爭報導,顯難認其就系爭報導內容之其中關於原告與葉裕鎮聯絡並遭檢調機關通訊監察部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況查,依海調處95年6月5日航處偵字第09500017620號函文記載:該處對葉裕鎮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為91年5月3日至92年8月22日,並未曾對原告實施通訊監察 (見上開偵查卷84頁;本院重附民字卷17頁),又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3日調偵壹字第09700003690號函文亦記載:海調處係於91年5月3日至92年8月22日間對葉裕鎮使用之市話及行動電話共計6線實施通訊監察,且依卷存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並未發現葉裕鎮與原告間有通聯情形 (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卷102頁),另證人即前任海調處台北組長盧捍國亦在偵訊中證稱:「我承辦中科院洩密案.... 就我所知有對葉 (裕鎮)發動監聽,對丙○○則沒有,後來92年8月5日發動偵辦,對葉 (裕鎮)實施逮捕,(92年)9 月間就停止監聽... 93年3月31日就起訴葉 (裕鎮),葉 (裕鎮)就棄保潛逃,當時我看了該報導 (指系爭報導)後,我很訝異,因為已結案還有監聽,打電話回局本部問承辦人該報導是否屬實,他說跟事實出入」 (見上開偵查卷70頁;本院重附民字卷21頁),顯難認檢調單位曾對原告實施通訊監察。而被告甲○就其消息來源復始終不能具體說明 (見上開偵查卷43頁),從而,自難認系爭報導之其中關於原告與葉裕鎮聯絡並遭檢調機關通訊監察部分之內容為真實。是被告甲○既不能證明上開影射原告涉嫌不法之報導內容為真實,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加重誹謗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被告戊○○既自認系爭報導在刊載前曾經伊審查,並為部分文字潤飾 (見本院重訴字卷18頁),足見其就系爭報導是否刊出及其刊出內容是否真實具有審查權,從而,自亦負有查證系爭報導內容是否真實之義務。惟查,依被告戊○○在另案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事前為了該篇報導.... 曾詢問甲○查證經過,他告訴我曾向中科院及調查局查證過,因為我尊重他,沒有跟他要採訪的資料 (包括書面及錄音)」、「我們就丙○○有討論過,認為本報導是以朱 (明)在中科院及調查局採訪的資料為準」 (見上開偵查卷68、69頁;本院重附民字卷19、20頁),可見被告戊○○係在未見聞相關消息來源或證據資料之情況下,僅憑被告甲○之口頭報告,即決意刊載系爭報導,顯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確信系爭報導之其中關於原告與葉裕鎮聯絡並遭檢調機關通訊監察部分之內容為真實。況查,系爭報導中另刊載:「檢調發現,葉裕鎮聯絡的麟瑞科技負責人丙○○,早在一九八四年就與中科院有生意上的往來,尤其是丙○○當時的公司研製出飛彈、雷達等內部微波裝備,... 中科院就不再向國外採購,完全轉向丙○○的公司.... 這些年來丙○○一直是中科院的重要衛星工廠廠商」、「也因為丙○○與中科院密切互動了十幾年,.... 中科院內部也對丙○○相當依靠」,顯見被告戊○○應知悉原告所營事業項目與國防設備攸關,倘一旦涉及共諜案,必然對原告之名譽及商業信用均造成重大衝擊及傷害,尤應詳加求證,卻捨此不為,竟於毫無具體事證佐證之情況下,貿然刊載系爭報導,顯具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加重誹謗罪名,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報導係由被告甲○撰寫,並經由被告戊○○審查後,在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在台灣地區發行之蘋果日報A4要聞版刊載,不實指摘原告涉及與葉裕鎮聯絡並遭檢調機關通訊監察,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於受上開不實指摘當時,為國內多家公司之負責人,且其中之麟瑞公司更名列國內五百大企業之一 (見本院重附民字卷23至29、36至40頁),是系爭報導之不實指摘,顯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貶損,是其在精神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又被告甲○、戊○○於94年12月間分別任職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撰稿記者及執行副總編緝,是彼等於受僱期間所為撰寫、審查系爭報導並將之刊載在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94年12月5日在台灣地區所發行之蘋果日報之行為,自屬彼等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被告甲○、戊○○職務之執行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應與被告甲○、戊○○連帶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

㈤、爰斟酌原告係大學畢業,身兼多家公司之負責人,現並擔任麟瑞公司之總經理,每月自麟瑞公司領取薪資2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存款及投資 (見本院重附民字卷23至29、36至40頁;本院重訴字卷45、78、79、83至93頁);而被告甲○係大專畢業,擔任記者工作,每月薪資8萬5,400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存款及投資 (見本院重訴字卷74、94至103頁);被告戊○○係大學畢業,擔任報社副總編輯工作,每月薪資21萬7,430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存款及投資 (見本院重訴字卷73、104至103頁);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95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一年期間之營收淨利高達1億4,996萬5,448元 (見本院重訴字卷53、64頁),足見其報導之影響力至深且鉅,及原告為從事商業之企業主,無端遭被告不實指摘為共諜案之涉嫌人,應已對其在商業信用造成莫大損害,而於95年6月27日辭任麟瑞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改任總經理 (見本院重附民字卷41至45頁;本院重訴字卷45至4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額,以160萬元為適當;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既應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