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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乙○○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敬之律師江東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丁昱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97年12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及甲○○涉有殺人未遂等犯罪嫌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後,復由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訴字第4563號判決撤銷前開板橋地院判決,改判為「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沒收。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沒收」,被告嗣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乃以前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而裁定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被告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現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駁回,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276頁)外,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刑事訴訟業已終結,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