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戊○○原名陳長盛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原告誤為2小段)200-1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4日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撤銷,回復為被告丙○○,被告丙○○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2人分別共有各1/2。⒉被告丙○○、戊○○應將前項土地上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2人分別共有各1/2。⒊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原告誤為2小段)2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乙○○。(二)備位聲明:⒈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19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與原告甲○○、乙○○、訴外人許瓊文均為許丕闢之子女,許丕闢於77年3月22日死亡,被告丙○○、原告甲○○、乙○○、訴外人許瓊文曾於77年4月間,就許丕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由被告丙○○親自撰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舊協議書」),約定依「舊協議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丙○○、原告甲○○、乙○○、訴外人許瓊文4人均在「舊協議書」尾頁簽名、蓋章,及在「舊協議書」內容增刪修改處及騎縫處蓋章,並委由被告丙○○辦理繼承登記。
(二)嗣被告丙○○為冀圖分得較多遺產,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於81年6月間持協議書之空白尾頁,至原告甲○○等人之住處,向原告甲○○、乙○○、訴外人許瓊文3人表示如逾期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會遭罰錢云云,要求原告甲○○、乙○○、訴外人許瓊文在該空白尾頁上簽名蓋章,原告甲○○、乙○○與許瓊文不疑有他,誤認該空白尾頁即係「舊協議書」之尾頁,且被告丙○○將依「舊協議書」所載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乃在該空白尾頁上簽名蓋章,並將彼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丙○○,俾被告丙○○持以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丙○○竟未依「舊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內容辦理繼承登記,而於81年6月間重新撰寫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新協議書」),且逾越原告甲○○、乙○○、訴外人許瓊文之前開授權範圍,將「新協議書」與前揭其上已有原告甲○○、乙○○、訴外人許瓊文簽名蓋章之尾頁相結合,並未經原告甲○○、乙○○、訴外人許瓊文之同意,盜用原告甲○○、乙○○、訴外人許瓊文之印鑑章蓋在「新協議書」及前揭尾頁間之騎縫處,表示原告甲○○、乙○○、訴外人許瓊文均同意依「新協議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而以此方式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即「新協議書」)。另被告丙○○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遺產本應依「舊協議書」所載內容辦理繼承登記,竟於81年6月29日,持上開偽造之「新協議書」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不動產,依偽造不實之「新協議書」所載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同年7月14日登載在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甲○○、乙○○、訴外人許瓊文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00-1地號土地原約定由原告2人平均繼承,遭變更為由被告丙○○全部繼承,且被告丙○○於91年10月24日意圖脫產而出售予知情之被告戊○○,2人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且有詐害債權之情事,應塗銷或撤銷其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丙○○之名義,被告丙○○並應移轉返還予原告2人分別共有各1/2。如認上述請求無理由,則因被告丙○○將土地出售予被告戊○○,致無法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其出售所得為每坪170萬元,合計為719萬9500元。另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94地號土地原約定由原告乙○○1人全部繼承,遭變更為由被告丙○○、原告甲○○、乙○○3人平均繼承,應回復原狀,被告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原告乙○○。至其餘遭偽造之土地,因已經政府徵收,暫不列入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撤銷詐害債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原告另對被告戊○○為訴之追加及追加被告部分,另以裁定終結之)。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係於87年9月21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自訴,同時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89年4月6日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與伊合意停止訴訟,原告於合意停止訴訟後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該刑事附帶民事即視同未曾起訴。本件係原告於96年1月12日重行在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另原告主張依撤銷詐害債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非可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戊○○以: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544號刑事案件所認定犯罪事實係共同被告丙○○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伊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伊全然無涉,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伊為請求。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1年10月14日意圖脫產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00-1地號土地售予伊,伊對原告主張之遺產分配爭議並不知情。被告丙○○與伊之買賣,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縱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與伊之買賣而受損害,亦應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丙○○與伊塗銷或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係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向被告丙○○購買土地,難謂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詐害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據。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1年6月間偽造「新協議書」,並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81年7月14日登載在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許2人、訴外人許瓊文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原告係於87年9月21日向士林地院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自訴(見該刑事卷),足見原告於87年9月21日已知其所主張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於96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又被告丙○○如成立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於偽造「新協議書」及持向地政機關辦竣不動產登記時,即已完成,原告主張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尚在繼續中,時效未完成云云,為不足取。另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言詞辯論時主張97年4月下旬有2人自稱代表被告丙○○及追加被告丁○○等人(原告追加丁○○等人為被告,另以裁定駁回之),前往伊之住處坦承不法,足見被告有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不合,不得主張之;原告復未表明前往伊住處者之姓名,空言主張,顯不足採。至原告主張撤銷詐害債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非因其所主張被告丙○○之犯罪行為所生之請求權,不得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另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1年10月24日意圖脫產,將台北市○○區○○段3小段200-1地號土地出售予知情之被告戊○○,2人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且有詐害債權之情事,應塗銷或撤銷其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核係原告所主張被告丙○○前開犯罪行為後之行為,非屬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丙○○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對被告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丙○○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00-1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24日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撤銷,回復為被告丙○○,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2人分別共有各1/2,及將前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
2 人分別共有各1/2,暨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
29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乙○○;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719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主張撤銷詐害債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為上開請求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