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己○○○原名鍾曾

庚○○丁○○戊○○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蘇俊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萬得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亦得經言詞辯論為之,不能謂用裁定不能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81 號判例參照)。本件雖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揆諸上開說明,非不得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桃園縣政府、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違法發放固定污染許可證,圖利前平鎮市長丙○○、市代主席乙○○、廠商張步欽,將不合法之焚化爐設於原告住宅旁,損害其住居品質,且造成原告感冒不易痊癒、皮膚時而發癢、鼻喉支氣管胸腔疾病,導致精神壓力而罹患憂鬱症。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乙○○因瀆職而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丈夫鍾延明亦枉死,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丙○○之上級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告等人因瀆職之刑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請求被告共同賠償疾病醫療費、精神損害,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千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桃園縣政府、桃園縣環保局部分:⒈貪污犯罪乃侵害國家法

益,原告並非因本案犯罪事實致私權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故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桃園縣環保局不具公法人資格,欠缺訴訟能力,而桃園縣政府、桃園縣環保局亦無公務員因貪污案而受刑事有罪判決,亦非附帶民事訴訟之犯罪,另本件因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已賠償原告24萬元,原告再為請求,已屬既判力所及,故本件應屬不合法之民事案件。⒉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亦未詳述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損害之具體內容、兩者間因果關係及臚列損害賠償之明細與依據,原告應補正俾利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利。倘本院認為原告侵權行為請求之訴有理由,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24年之損害賠償,則請求逾越侵權行為請求權兩年時效部分,業已罹於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倘本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於知悉焚化場興建極可能損害身體檢康後,並未搬遷,應認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減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部分:原告前以被告自72年1月7日起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號設置垃圾掩埋場,自78年5月26日起於同址加蓋焚化爐運轉,產生惡臭,原告已向桃園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再調處均不成立,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環保署)申請裁決,該會於89年4月19日以(89)環署裁字第15702號裁決伊應給付原告364萬8000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7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66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確定。原告又於93年間向環保署申請裁決,經該署於94年2月5日以環署裁字11155號裁決伊給付原告24萬元,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定。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該裁決書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縱認被告涉及貪污案件,然原告亦非該犯罪事實致私權直接受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且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原告未舉證說明侵權行為要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丙○○、乙○○部分:伊並未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失,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故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換言之,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本件原告係就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76號被告丙○○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有本院95年5月19日收狀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聲請狀」可稽(見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一頁),惟查桃園縣政府、桃園縣環保局、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而被告丙○○、乙○○係因瀆職罪嫌,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之判決,有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可稽。則縱使原告因被告丙○○、乙○○之瀆職行為之影響,以致受有損害,但仍屬私法上權利之損害,申言之,該瀆職罪之被害人為國家本身,原告僅因此項行為而間接受害而已。換言之,原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仍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