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複 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李建宏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保安二街40巷口,因與伊發生口角衝突,乃與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胖」、「錦文」之成年男子,分持似鋁棒之物及徒手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失語症及右側下肢偏癱等重傷害,伊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禁字第15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被告甲○○、丙○○共同傷害伊致重傷,亦經板橋地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依序為5年、5年6月。伊因此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40,086元、看護費用869,400元、監護工費用79,200元,而往後餘命35年又4月亦需支出監護工費用3,929,909元,並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134,818元,又因身體傷害致身心上痛苦不堪,爰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53,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甲○○有毆打原告,丙○○則未毆打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願共同賠償100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共同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失語症、下肢失能、無法站立、癲癇症等重傷害,且經板橋地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亦經板橋地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等語,業據提出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95年度禁字第152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10、1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乙○○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證述丙○○當天與其小弟在廟會出類似七爺八爺之陣頭,已出完陣頭,臉上亦無化妝,且換回衣服,因原告與丙○○起口角,丙○○先推打原告,甲○○及其他小弟等人即衝過去追打原告,渠等係分持似鋁棒之東西或徒手毆打原告頭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影本第160-164頁),參以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與丙○○熟悉,倘有陣頭要幫忙,即會過去,其係類似七爺八爺之陣頭成員共十餘人,平常出陣均由其聯絡,其有出手毆打原告頭部及手部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影本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復於本院自認其有毆打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2頁反面),丙○○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當天因千歲廟要遊行,請其出陣頭,其即找甲○○幫忙找一些工作人員,甲○○之陣頭係扛七爺、八爺,總共有十餘人,其當天有與原告講幾句話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影本第40頁),衡之被告為原告夫婦之友人,彼此認識多時(見刑事二審卷影本第39頁正面、40頁反面),案發當時有路燈照明,光線尚可,乙○○對被告外型、體態應無誤認之虞,更無挾怨誣陷被告之情事;況依長庚醫院95年11月24日(95)長庚院法字第0976號函所述:就醫學而言,徒手傷害難造成顱內出血,一般而言,造成顱內出血之原因,多數係使用工具所致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69頁),則原告頭部受創應係遭工具毆擊所致,乙○○前揭證詞,堪予採信,且為本院刑事庭所是認,並以被告共同傷害原告致重傷,加重改判甲○○、丙○○有期徒刑依序為6年2月、6年10月,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7-43頁、訴字卷一第3-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丙○○雖抗辯其未毆打原告云云,並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要求測謊,惟經安排後,又未依期前去接受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700113620號函足憑(見刑事二審卷影本第79、80頁),顯見其心虛,所辯自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共同傷害致受重傷,已成禁治產人等情,足證被告共同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計至96年8月2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340,086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向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查明屬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7年10月28日(97)長庚院法字第0859號函附原告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210頁、212頁反面),依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失語症、下肢失能、無法站立、癲癇症等重傷害,經醫囑需人24小時照顧,需用抽痰器、特製輪椅,且已成禁治產人等情,核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復健科」、「急重症神經外科」、「肺腫瘤及內視鏡科」等項相當,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況依該明細表(至96年8月21日止)合計醫療費用為352,802元,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多,原告既願僅請求340,086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關於看護費、監護工費用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⒈原告因前揭重傷害,經醫囑需人24小時照顧、需用抽痰器
、特製輪椅,且因無法自理生活,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向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查詢原告需人24小時看護之期間,經該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長庚院法字第0859號函復略稱:原告最近一次回診時,仍有反應遲鈍、無法溝通及無法行走等後遺症,其終身恐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此外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亦需他人終生協助照護等語,並無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95頁、212頁反面),足證原告終身須賴他人全日照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查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提供協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
看護需求之病患及家屬之服務,所訂統一收費標準為全日看護費用2,100元、春節期間(即除夕、初一及初二共3天)之全日看護費用3,000元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7年10月28日(97)長庚院法字第0859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95頁、212頁反面),而原告主張其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6年3月20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每日費用1,80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869,400元等語〔計算式:1,800×483(天)=869,400〕,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看護費用證明、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8頁),則原告願按較低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800元計算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請求之看護費用869,400元,亦堪信實。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出院後,聘僱外籍監護工看護,以每月基
本工資15,840元計算,已支出自96年3月27日起至96年8月26日之監護工費用79,200元,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監護工契約、外籍監護工護照、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28頁),並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明屬實,有該會97年9月12日勞職許字第0970025151號函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件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52頁),應堪信實。
⒋原告又主張依簡易生命表,其應可生存至131年12月15日
,即尚有35年又4月需人全日照護,因而增加支出監護工費用為3,929,909元等語。但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於94年11月19日遭被告傷害時,年僅39歲11月又4日,依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達39歲以後之平均餘命為37.78年,原告應可生存至約132年9月,自96年9月17日起算(此為配合本件利息起算日,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9月6日寄存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6年9 月16日發生效力,自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31、32頁),尚有36年需人全日照護,則原告可請求之監護工費用為3,975,989元〔計算式(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5,840(每月工資)×12(月)×20.0000000(此為36年之霍夫曼係數)=3,975,98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尚未加計其已支付96年8月27日起至96年9月16日之監護工費用,惟原告既願僅請求3,929,909元,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住院看護費用及監護工費用合計4,87
8,509元(計算式:869,400+79,200+3,929,909=4,878,509)。
㈢關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7年10月28日(97)長庚院法字第0859號函所述:原告終身恐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94頁),可見原告自此已無回復正常之可能,即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查原告在94年間任職於豪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192,000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212頁反面),因原告係於94年11月19日受重傷,是其每月工資為18,062元{計算式:192,000÷〔10+(19÷30)〕≒18,062},顯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16日發布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函令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高(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訴字卷二第220頁),但原告既願按較低之基本工資,即於96年6月30日以前按每月15,840元、於96年7月1日以後按每月17,280元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基準,並計至114年12月15日其年滿60歲止(按原告於96年8月31日起訴時,適用97年5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修正後則改為65歲),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訴字卷二第221頁)。準此,原告自94年11月20日起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自94年11月20日起至96年6月30日之已發生而按月以15,84
0元計算部分為306,821元:{計算式:15,840×〔19+(30-19)÷30〕(月)≒306,821}。
⒉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9月16日(原告請求計付利息前一
日)之已發生而按月以17,280元計算部分為43,718元:{計算式:17,280×〔2+ 16÷30〕(月)≒43,718}。
⒊自96年9月17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原告
滿60歲(共計18年2月又29日,折合18.24年)而按月以17,280 元計算部分為2,737,825元:〔計算式(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7,280×12(月)=207,360;207,360×13.00000000(此為18年之霍夫曼係數)+207,360×0.24×(13.00000000-00.00000000)=2,737,825〕。
⒋以上合計為3,088,364元(306,821+43,718+2,737,825=3,088,364)。
㈣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4年11月19日遭被告共同毆傷時,未滿40歲,正值壯年,雖經手術醫療其頭部外傷,惟仍遺有失語症、下肢失能、無法站立、癲癇症等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非但需人24小時照顧,且需用抽痰器、特製輪椅,已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行動力,尚需賴復健以延緩肌肉之萎縮,足徵本件傷害事件對原告身體疼痛、心靈傷害甚鉅,並造成家人之負擔,影響其家庭幸福,而此等痛苦又會伴隨其往後幾十年人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於94、95年所得依序為192,000元、17,050元,別無其他恆產或動產;甲○○僅有一部1993年份福特汽車六和汽車一部,其餘則與丙○○均查無動產或不動產,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44頁),並審酌被告均從事廟會陣頭之工作,丙○○前有賭博罪、傷害罪、毀損罪、偽造文書罪、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前科紀錄,甲○○則有賭博罪、傷害罪、過失致死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0頁),其等與原告均為舊識,僅因雙方語言之衝突,即毆打原告成重傷,致原告終身需人照顧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06,959元(計算式:869,400+340,086+4,009,109+3,088,364+1,500,000=9,806,959),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