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林則奘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吳憲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莊宏圖係夫妻關係,伊於民國(下同)88年6月5日,經由中信房屋文德店職員鄧蕙珍之仲介,向莊宏圖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4段50號4樓前、後棟及5樓前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其經營KTV使用,旋於同年9月23日,委託大吉利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利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音響器材、大理石桌及其他相關設備等物品,由基隆之耶魯KTV搬運至系爭房屋內放置,嗣因雙方間發生租賃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88 年12月中旬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運至垃圾場予以丟棄致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伊,上開情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3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毀棄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被告不法毀損伊之上開物品,實屬明確。茲被告毀損之上開物品係伊頂讓基隆耶魯KTV而來,欲遷移至系爭房屋重新經營之用,頂讓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是被告毀損之該物品價值達已1800萬元以上,而伊僅求16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無不合。另被告始終否認有毀損之行為,致伊無法確知孰為賠償義務人,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95年9月間以95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起訴書起訴時,伊始確定被告即為賠償義務人,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以前開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算,是伊於97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毀損案件係發生於00年間,原告於89年間即對伊提出涉嫌毀損罪之告訴,是原告於89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迄至97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又伊或莊宏圖均未曾交付鑰匙與原告,縱認伊或莊宏圖曾將鑰匙交付予原告,然於88年12月7日,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租賃契約無效時,或於88年12月23日、89年1月21日先後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時,定會要求原告將鑰匙返還,是原告自不可能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遑論將KTV設備搬入系爭房屋內。又證人徐慧齡與原告之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該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並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然因徐慧齡於該電話錄音中陳述,其係因房屋有裝修,誤以為是裝修工人搬走所致,準此,自難認伊有請人將原告之物品搬走之情事,是伊並無上開毀損之行為。原告就其所受毀損之物品,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8年6月5日,經由中信房屋文德店職員鄧蕙珍之仲介,向莊宏圖承租系爭房屋以供其經營KTV使用,旋於同年9月23日,委託大吉利貨運有限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音響器材、大理石桌及其他相關設備等物品,由基隆之耶魯KTV搬運至系爭房屋內放置,嗣因雙方間發生租賃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88年12月中旬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運至垃圾場予以丟棄致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而上開情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3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毀棄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告仍否認有何毀損之行為,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或莊宏圖未曾交付系爭房屋鑰予原告,原告不可能合法取得系爭房屋鑰匙,並將KTV設備搬入系爭房屋內,原告應證明毀損之物品等語。然查:
㈠原告於89年2月24日,以伊向承租莊宏圖系爭房屋借作視
聽伴唱場之用,於88年9月23日將伊向耶魯KTV有限公司頂讓之設備搬入系爭房屋內,詎莊宏圖竟將系爭房屋大門換鎖,使其無法進出使用,更將其置於屋內之音響器材、大理石及其他相關設備丟棄,涉嫌妨害自由及毀損罪嫌為由,向土林地檢署提起告訴,嗣於偵查過程中,認被告亦涉嫌犯罪,再追加告訴被告。經檢察官四次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四次發回續查後,於95年9月25日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以被告涉犯毀損罪嫌起訴,再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3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毀棄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毀損案件發生於00年間,原告於89年即對其提出毀損告訴,於89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然原告因其搬入租賃房屋內之KTV設備遭丟棄,初則以出租人即莊宏圖為被告提起告訴,嗣始追加告訴被告,經四次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至95年9月25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始以被告涉犯毀損罪嫌起訴,則原告主張其初始不知何人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且被告亦一再否認犯罪,至檢察官95年9月底起訴時,始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堪可採信。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9月底起算,原告於97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卷第2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辯稱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尚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於給付押租金135萬元之際,同時取得系爭房
屋之鑰匙,交付鑰匙之同時,被告亦在場等情,業經原告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綦詳(士林地檢89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第61頁背面、75頁背面、士林地院95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第51頁),證人即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文德店人員鄧蕙珍亦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於簽約隔日將押租金交予被告後,取得鑰匙,當時被告亦在場等語(士林地檢89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第92頁正、背面)。再依兩造89年1月19日電話譯文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表示所交付之鑰匙無法使用之際並未加以否認,僅一再表示並無系爭房屋換鎖後之鑰匙等語(士林地檢89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第10至18頁);再參以證人即大吉利公司之員工連太三及設計師成蕊光均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其係由原告帶同進入系爭房屋內等語(士林地院95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第180至186頁、224至232頁),足認原告確實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再原告於87年間向吳啟文頂讓基隆耶魯KTV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吳啟文偵查時結證在卷(士林地檢92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29、30頁),並有支票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可稽(同上卷內);而大吉利公司員工連太三於審理中亦證稱確曾搬運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物品至系爭房屋,其餘物品因時間久遠而不記得等語(士林地院95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181至186頁),且設計師成蕊光並證稱88年10月間在系爭房屋內確曾看到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裝潢物品及生財器具等語(同上卷225、226頁),堪認原告確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運至系爭房屋內。
㈣依原告與莊宏圖所經營之宏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道公司)員工徐慧齡之通話錄音帶及譯文所載,徐慧齡表示被告於88年12月中旬請工人將系爭房屋4樓內之大理石桌KTV店設備搬運丟棄等語(士林地檢89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第19至23頁);雖徐慧齡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印象中4、5樓正裝修中,伊以為是工人搬走,所以如此回答,為何裝修伊不清楚,伊應徵時即在裝修等語(士林地檢94年偵續三字第1號卷內)。然前揭錄音帶係由通訊之一方即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所蒐集之證據,非出於不法目的,且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並經證人徐慧齡辨識確為其聲音(同上卷),自得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次依錄音帶譯文內容,徐慧齡並未提及裝修之事,再衡諸錄音之際,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擾或相互勾串之情形,自以錄音內容較為可採。另證人宏道公司總務人員葉坤煌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於89年初至系爭房屋查看,當時屋內並無任何東西等語(士林地檢91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56、57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於88年12月中旬遭被告予以毀棄等語,即為可取,被告辯稱無毀損行為等語,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以丟棄,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取。次原告主張其係以1800餘萬元作價向耶魯KTV頂讓附表所示之物,除開立36紙支票,每紙金額為362,777元,共計13,059,972元,再加計伊本身之股份500萬元左右,頂讓價金共1800餘萬元,雖實際伊所支付之款項僅460餘萬元,然此尚未加計伊本身股份所折之價額,及其他股東折讓款領取之現金所致,為原告與其他股東間之問題,與原告所有遭毀損之物品無涉,被告所毀損之生財設備及價值共1800萬元以上,原告請求1600萬元,並無不合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8紙、銀行存款明細為證(本審卷第58至69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證明其確受有附表所示之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惟上開物因已毀損,其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吳啟文於偵查中證稱其以1000餘萬頂讓耶魯KTV之音響設備、投影設備,並包含營業地點予原告,原基隆愛四路之營業地點租約為5年,頂讓與予原告時租約尚餘1年,當時裝潢愛四路的KTV,裝潢費約1,000萬元等語(士林地檢92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29頁),即除頂讓KTV之設備外,亦含營業地點及該處之裝潢之對價,嗣租約到期後,原告始向莊宏圖承租系爭房屋。而原告所稱頂讓1800餘萬元,尚包含其本身股份之價值在內,及原告最初開立36紙支票,每紙金額為362,777元,共計13,059,972元予吳啟文,並考量附表所示自其頂讓後又使用年餘等情況,認原告受損害之數額為1400萬元,原告餘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六、綜上,被告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以丟棄,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證明其確受有附表所示之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惟其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除頂讓KTV之設備外,亦含營業地點及該處之裝潢之對價,嗣租約到期後,原告始向莊宏圖承租系爭房屋。而原告所稱頂讓1800餘萬元,尚包含本身股份之價值,並考量附表所示自其頂讓後又使用年餘等情況,認原告受損害之數額為140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一併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音響擴大器、喇叭、麥克風 │34組 │├──┼────────────────┼───────┤│二 │包廂之點歌電腦及面板 │34組 │├──┼────────────────┼───────┤│三 │點歌檯 │34台 │├──┼────────────────┼───────┤│四 │伴唱帶 │8千支 │├──┼────────────────┼───────┤│五 │錄放影機 │70台 │├──┼────────────────┼───────┤│六 │機房供歌之電腦系統 │1套 │├──┼────────────────┼───────┤│七 │製冰機 │2台 │├──┼────────────────┼───────┤│八 │冷凍櫃、冰箱、冰藏櫃、吧檯櫃 │1組 │├──┼────────────────┼───────┤│九 │監視系統 │36支 │├──┼────────────────┼───────┤│十 │監視系統之交換器、分割器、螢幕 │12台 │├──┼────────────────┼───────┤│十一│辦公室桌椅 │6組 │├──┼────────────────┼───────┤│十二│大、小大理石桌 │80張 │├──┼────────────────┼───────┤│十三│電腦尋人系統 │1套34組 │├──┼────────────────┼───────┤│十四│消防器具、緊急廣播系統 │1套 │├──┼────────────────┼───────┤│十五│會計櫃台內之收銀機等器具 │1組 │├──┼────────────────┼───────┤│十六│大廳之公共播放系統 │1套 │├──┼────────────────┼───────┤│十七│電話機及系統公共電話 │2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