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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原 告 旋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及丁○○3人原均受僱於原告公司,分別擔任行銷經理等職務。嗣乙○○於民國 (下同)91年7月19日離職,同年8月間,成立百利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特公司),經營與原告同類之機械五金批發零售業務。詎丙○○藉尚續留原告公司之便(於92年3月31日離職),㈠於91年12月26日,擅將原告對訴外人MICROLI-

NE INC.(下稱ML公司,現名為MPI公司)之報價資料交與乙○○,致ML公司改與百利特公司交易,使原告受有自92年5月9日起至9月8日止,減少獲利計新台幣(下同)1,426,185元之損害。㈡於92年2月12日,將原告向訴外人EXIM &

MFR ENTERPRISE CO.(下稱EME公司)之報價資料洩漏予乙○○,並待百利特公司與EME公司接洽後,回覆原告不同意EME公司之報價,致原告與EME公司未能成交,損失營業利潤525,000元。㈢於離職時,竊取原告之客戶名單、傳真文件、信函、詢價、報價、採購資料,及與訴外人MARS ELECTRONICS INTERNATIONAL CO.(下稱MEI公司)往來文件等(下合稱系爭營業機密資料),交百利特公司使用,使原告受有該營業機密資料製作成本及所生營業價值計508,000元,暨營業利潤逾9,857,266元之損害。至丁○○則於任職期間(92年6月30日離職),以蔡月雯(Sandy Tsai)名義,引導原告之客戶RUSSELL Mental Products(即John Gilbert,下稱RMP)轉而與百利特公司聯繫,致原告損失逾350萬元。被告3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觸犯刑事背信等罪,已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賠償)1,860,623元,及自94年7月5日(最後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利益損失500萬元本息,其中逾前述金額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訴,未據原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被告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損害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860,623元,及自94年7月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營業損失,屬其主觀臆測,其與ML公司或EMI公司間既無交易紀錄可供比對;丙○○又無阻斷EME公司對原告報價之情;丁○○與RMP間之連繫,更不構成侵權行為,即均不足資為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百利特公司於92年10月間遭司法搜索未再營業後,縱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等人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等連帶賠償營業利潤損害,自屬無理。系爭營業機密資料,百利特公司尚未持以使用,原告未受有實質損害,其以該資料被竊為由,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製作成本及其價值之損害,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乙○○、丙○○及丁○○3人原均受僱於原告公司,分別擔任行銷經理等職務。嗣乙○○於91年7月19日離職,同年8月間,成立百利特公司,經營與原告同類之機械五金批發零售業務。詎丙○○藉尚續留原告公司之便(於92年3月31日離職),㈠於91年12月26日,擅將原告對訴外人ML公司之報價資料交與乙○○,致ML公司改與百利特公司交易;㈡於92年2月12日,將原告向訴外人EME公司之報價資料洩漏予乙○○,並待百利特公司與EME公司接洽後,回覆原告不同意EME公司之報價,致原告與EME公司未能成交;㈢於離職時,竊取原告系爭營業機密資料,交百利特公司使用;另丁○○則於任職期間(92年6月30日離職),以蔡月雯(Sandy Tsai)名義,引導原告之客戶RMP轉而與百利特公司聯繫。被告3人因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丙○○並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873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873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1年7月間共同擬定計劃,合夥成立公司,先後離職,裡應外合,竊取原告營業資料,破壞原告交易機會,並以給與10%紅利為方法收買MEI公司業務經理邢鉑(Bo Xing)等手段,攔截原告客戶,使被告損失慘重等情,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背信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營業之損失?如是,則原告損失之金額為何?另被告丙○○竊取營業機密資料之行為,被告乙○○、丁○○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經查,丙○○於91年11月20日將原告88年1月間對MEI之報價及下游廠商對原告之報價,以電子郵件寄給百利特公司,百利特公司確實於92年4月3日出售模具四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MEI;同年12月26日丙○○將原告與ML公司報價資料交與乙○○,由其與ML公司接洽,使該公司改與百利特公司交易;92年2月12日丙○○將原告對客戶EME公司之報價單交與乙○○,同年月18日以郵件向EME公司稱原告報價過高,無競爭能力,另由乙○○出面為百利特公司向EME公司爭取訂單,使原告喪失交易機會;92年3月21日丙○○利用為原告上班時間,為百利特公司與MEI公司邢鉑討論交易價格等事宜,完成前述勾串動作後,於同年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赴百利特公司任職;丁○○則繼續利用為原告上班時間,為百利特公司與原告下游供應商聯絡出貨事宜,又以蔡月雯(Sandy Tsai)名義為百利特公司聯繫客戶,進行交易,並於92年4月23日寄電子信函促原擬與原告交易之John Gilbert,轉向百利特公司聯繫;嗣丁○○於92年6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並轉至百利特公司上班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子郵件、訂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頁、第132-133頁、第34-36頁、第154-158頁、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13頁),並為被告等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證之乙○○所成立之百利特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被告等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工作為行銷與業務,與原告公司之銷售業績息息相關、百利特公司成立後即與原告公司之客戶有交易行為,此有百利特公司之出口報單可考(見本院卷第98-101、174-179頁),及參以原告公司在百利特公司成立後,原告與MEI公司92年度交易額鉅幅減少等情,足認被告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背信之行為,與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六、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公司係以依客戶設計圖,開造模具,量產精密金屬零件,供應客戶為業。由於開發新模具,必須一再溝通研修,耗時費錢,故模具製成後,除非有特別重大原因,客戶不會輕易放棄,改向其他公司下單。因此,一旦原告完成新模具,即等於新客戶開發成功,至少帶來4、5年穩定交易。然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業績驟減,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茲詳如下述:

㈠原告自83年起與MEI公司來往,交易金額穩定成長,91年為

2,762萬5,066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8-131頁),然被告等以給付紅利10%利誘MEI業務經理邢鉑(見附民卷第9頁)、洩漏原告報價(見本院前審卷第132-133頁)等手段居間破壞,致原告與MEI之營業額92年度降為1,177萬7,067元、93年再降為525萬308元、94年只剩13萬2718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4-156頁)。在前述原告與MEI交易大減之同時,百利特公司卻與MEI交易密切,即92年4月3日百利特公司出售模具四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MEI(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5-36頁),賣價(S/P)共美金3萬9,300,約合135萬5,850元(依當時匯率1:34.5計算,以下同),其成本(即買價B/P)為105萬元,獲利30萬5,850元;加上量產後之利潤,由MEI對百利特公司之詢價表所載一年預量(EAU)編號000000000者為254,000個、編號000000000者250,000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頁),再依百利特公司報價(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5頁),前者每個美金0.22元,25萬4,000個共美金5萬5,880元,後者每個美金0.20元,25萬個共美金5萬元,合計美金10萬5,880元,約合365萬2,860元,依前揭買賣之利潤為23%計算(計算式:305,830÷1,355,850=0.23),扣除財政部92年度批發及零售之小五金類別同業費用率12%(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9頁),可預期之利益為40萬1,815元(計算式:3,652,860×《23%-12%》=401,8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ML公司為原告於91年開發成功之新客戶,因被告等蓄意破壞

,致原告與該客戶成交量大減。由扣案資料查知,百利特公司於92年5月9日至9月8日間,出售零件及模具與ML之賣價共計美金10萬730元,折合347萬5,185元,其成本即買價為204萬9,000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頁、第33頁),獲利142萬6,185元,扣除依財政部92年度批發及零售之小五金類別同業費用率12%(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9頁)17萬1,142元(計算式:

1,426,185×12%=171,14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可取得之利潤為125萬5,043元(計算式:1,426,185-171,142=1,255,043)。

㈢綜上,上開被告所取得之利潤及可預期之利益,共計196萬

2,708元(計算式:305,850+401,815+1,255,043=1,962,7

08 ),均係原應由原告取得之交易,或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交易,而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被告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背信之行為,致原告不能取得,其所生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而不以被告等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核諸上開規定,該等交易之利潤及可預期之利益,均應計入原告之損失,是原告之損害為196萬2,708元,應可認定,原告僅請求1,352,6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再主張丙○○離職時所竊機密與表格,製做成本至少50萬8,000元;被告則辯稱百利特公司並未使用所竊資料,故原告並無損害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丙○○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機密資料,以供

日後至百利特公司處理業務之用一節,此經丙○○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4號背信等案件95年11月9日審判期日自認(見該卷第136頁正反面),丙○○於本件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系爭營業機密資料遭竊為真正。系爭營業機密既為原告營業上所使用,涉及各項交易成本、利潤分析、市場調查、客戶特性等重要參考數據,於同業間之競爭當具有一定商業價值。被告等雖辯稱系爭營業機密資料未經他人使用,原告尚無損害云云,惟系爭營業機密資料具有一定機密性,丙○○竊取之將造成原告營業機密減損,致原告在商場上之競爭力受損,足以造成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以他人未使用機密而謂原告未受損,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本院爰審核被告竊取之系爭營業機密資料達數十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聲搜字第44號案卷92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第5、6、8、9、10號),其內容涉及原告之客戶名單、傳真文件、信函、詢價、報價、採購資料等等,原告顯然受有一定程度商業機密上之損害,惟系爭營業機密資料係原告累積多年實際營業所取得,其具體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參酌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價值為50萬8,00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丙○○竊取系爭營業機密資料之目的係為供作百利特公司營業用,客觀上與乙○○、丁○○前揭之侵權行為有共同關連性,即其竊取系爭營業機密資料行為係致原告公司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核諸上開說明,乙○○、丁○○就此部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6萬623元(計算式:1,352,623+508,000=1,860,623),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