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聲 請 人 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
陳宏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終止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並未設有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有關準再審之規定,是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67年臺聲字第60號、66年臺抗字第248號及59年臺抗字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係終止公司重整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因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殊乏所據,是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