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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非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33號再抗告人 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甲○○

丙○○乙○○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

陳宏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終止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不得再抗告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終止公司重整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3日以8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終止再抗告人之公司重整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7年2月29日以95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復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7年3月26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而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又對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裁定駁回確定。是再抗告人就此確定之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其所為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彭昭芬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終止公司重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