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余梅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股票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 2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資產法為股東價值計算之方法之一,系爭鑑定報告排除資產法之適用,則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
182 條規定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所鑑定之股東價值,並非完整之公平價值。又依商業會計法第46、51條規定,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而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惟系爭鑑定報告於計算企業價值時並未考慮到財產、廠房及設備之殘值,原法院未就此部分命鑑定報告重估,不符財務實況與帳面價值,而有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之情。又鑑定報告中就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東森公司,以與相對人更名前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區別)民國(下同)96年至101年之財務預測,並未參考有線電視系統全面數位化完成後,舊東森公司營收將有重大突破等因素作適當調整,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調整後之每股公平價格應為新台幣(下同)37.5元,該價格尚不含公司有形及無形資產之重估價值,且舊東森公司股票並無流通性不足之問題,商業會計實務上亦無於完成企業會計評價後再以流通性不足為由予以折價之名目,鑑定報告以此將股份價值折價20%,亦不可採,原法院依前開鑑定報告裁定每股收買價格為30元,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12條、商業會計法第57條及憲法第15條規定。又本案大股東為行使其控制權溢價,將其股東價值提高20%,並以市場流通性不足而將小股東之股東價值折價20% ,自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原法院96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竟以該規定支持控制權溢價之行使,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法院96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認定小股東不得享有控制權溢價,亦有違股東平等原則。且原法院96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將抗告人持有之股東價值折價20%為核定,已涉及法院裁量權過大,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證券交易法及憲法等情,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裁定不許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即逕將抗告人所為再抗告駁回,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台北地院96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所指摘之理由為:該裁定採信鑑定報告而裁定購買股票價格,未選任檢查人就舊東森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亦未以「帳面價值」計算資產價值,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亦有違商業會計法第46條、51條、5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82條、企業併購法第12條、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8條等規定等,惟價格之認定應由法院本諸經驗法則為判定,抗告人所稱均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依上說明,均僅屬本案實體之爭執或該裁定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