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 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同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股票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 1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經濟部民國(下同)92年 7月29日經商字第 09202148190號函釋定義「公平價格」為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及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按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東森公司,以與相對人更名前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區別)股東出售股票予卡萊爾集團等之合約價均為新台幣(下同)32.5元,且舊東森公司股票之鑑定報告於折價 20%前,價值亦在30.5至33.5元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亦核定舊東森公司之每股價值為32.5元,是舊東森公司股票之公平價值依前開經濟部函釋應為32.5元,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時竟未採用該經濟部函釋,自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號解釋,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本此提起再抗告,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實有違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15 15號判例意旨,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舊東森公司之股票雖屬未上市、上櫃之股票而無公開交易市場價格,惟前開經濟部函釋所指之公平價格並未限於公開交易市場價格,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採納前開經濟部函釋之理由,亦有不附理由之違法。再者,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時已表明就公平價格應訂立原則上適用準則,且未與法律牴觸之經濟部函釋能否逕予排斥不用之法律適用問題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惟原裁定竟謂抗告人未指明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不准許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亦有不附理由之當然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對97年1月24日台北地院96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對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台北地院96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所指摘之理由為:該裁定未採納經濟部函釋之「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及「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認定之公平價格,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號解釋意旨,原裁定駁回再抗告有違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亦有不附理由之當然違法云云。惟查客觀公平價格,法院應本於卷內資料依經驗法則判定抗告裁定,並不違背釋字第38號解釋,再抗告人所稱此均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依上說明,均僅屬本案實體之爭執或該裁定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抗告法院既不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