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36號再 抗告 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惟於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後,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之意見書,如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之法理自明。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然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記載。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第
163 號及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抗
告法院之許可。然查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抗告,係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30日簽發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6499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相對人之董事長甲○○亦同時擔任抗告人之董事,此觀卷附系爭本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即明。故抗告人董事甲○○乃基於相對人董事長之地位,代表相對人與抗告人為法律行為,則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當時擔任抗告人監察人之張家華代表抗告人為此發票行為等詞為其主要論據,而維持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尚無違誤。再抗告人雖執:系爭本票並無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乙○○之簽名、署押或印文,自無從系爭本票之外觀上,認為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發票形式;又縱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情形,仍須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規定,先由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核准後,監察人始有代表公司之權限,然此代表權並不包括簽發票據之行為,即監察人本無代表簽發本票之權限;另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公司印鑑早已遺失,前經伊對第三人甲○○、賴雨婕提起返還印章等訴訟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然仍由第三人持有而未獲返還,系爭本票即有嗣後遭偽造之疑等事實上之事由,提起再抗告,要屬實體之爭執,非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與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無涉,更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因抗告法院之許可其再抗告,而得謂其再抗告為合法,仍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5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