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44號再 抗告 人 乙○○
明月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同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相 對 人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四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法院為緊急處分之裁定須於准、駁公司重整裁定前方得為之,至於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之裁定,則並未限制須於法院為公司重整之准、駁裁定前為之,復參照同條第三項規定,足見於聲請公司重整而尚未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仍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於駁回重整裁定做成後、確定前,並未限制公司不得受緊急處分之保護,否則公司仍可能於抗告程序中,因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使公司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故除非法院駁回公司重整聲請之裁定已確定,否則只要有保全之必要,不論是否於重整裁定做成前,即具備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之要件。原裁定以法院駁回重整聲請之裁定後,保全程序即失去為存在之必要性為由,駁回伊等之抗告,顯與上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牴觸,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㈡法院准否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之裁定,不應以公司重整准駁之裁定作為唯一依據,而應以是否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性為判斷基準。本件相對人公司聲請重整事件,固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駁回,惟伊等業於同年十月五日依法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是該重整聲請之裁定既尚未終局確定,仍有被廢棄之可能;而相對人公司是否具重整價值,尚須經原法院為相當之調查而為裁定,原審否認緊急處分之必要性並駁回伊等人之抗告,顯與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其適用法規不當。㈢本件涉及重整聲請尚未經駁回確定者,有無緊急處分必要之法律問題。另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八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新院雲九六執聖字第二九七八號公告拍賣相對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上開拍賣程序一旦持續進行,相對人公司將因個別債權人之拍賣受償而失去重整價值,縱法院嗣後准予相對人公司重整,亦已無挽救之餘地,本件確有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再抗告云云,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原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緊急處分(即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更字第二號裁定),自裁定准許延長之日起(再抗告人原聲明請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嗣於再抗告聲明中變更之,見本院卷第五頁),延長期間九十日,並提出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卷第五十一期院會紀錄、原法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新院雲九六執聖字第二九七八號公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九十六年度聯債拍乙字第五號(保留應買)公告、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不動產估價函等件為證(分別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及本院卷第十六至四四頁)。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至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前與案外人林文亮、陳炯松、柯長崎、蔡江冬、徐聖竹、劉明珠及Capital Co.,Ltd等向原法院聲請就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緊急處分(即原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整更字第二號裁定),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六號駁回其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合議庭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四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為由,復對該裁定再為抗告。惟觀其再抗告意旨主張:伊等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實有必要,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重整聲請事件,前經原法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後,保全程序即失去為存在之必要性為由,駁回伊等之抗告,顯與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三項等規定牴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重整聲請未經駁回確定者,有無緊急處分必要之法律問題云云;經核係指摘原裁定就本件有無延長緊急處分期間必要性之事實上認定,並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公司利用重整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及貫徹本法立法意旨,法院既經裁定確定駁回重整,則各種緊急處分,自應失其效力,爰增訂第三項。」係就保全處分當然失其效力而為規定,與上揭第二項規定係就法院審酌有無必要而為延長保全處分所為之,截然不同。至同條第一項亦係就重整裁定前,保全處分之要件及範圍為規範,亦與上揭第二項必要性之認定無涉。其所指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難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委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