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乙00000 00
M,N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非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認可仲裁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97年4月9日96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再抗告裁定)未就抗告人之再抗告理由是否屬法律見解之爭點以及該等爭點是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加以審查,亦未就抗告人是否有查明相對人地址乙事加以調查或說明,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錯誤之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再抗告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如抗告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抗告法院所添具之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調查斟酌,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再抗告裁定以:「原裁定以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其他應適用之仲裁規則決定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國際仲裁中心於94年12月13日以快遞方式寄送仲裁事件94年12月21日預審通知文件,已實際送達至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大圳邊5之6號之事實,僅提出該通知文件為證,別無郵件回執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不能證明上開通知文件確依該址實施寄送,且寄送之結果已實際送達相對人收受,不能認定仲裁程序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說明再抗告人主張業於94年8月9日以快遞方式送達終止兩造加盟協定之通知於相對人,並於同年8月15日送達,其再主張相對人於契約終止後仍受契約拘束應將住址變更通知再抗告人云云,不足採取,因認相對人抗辯系爭國外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堪可採信,再抗告人仍稱原裁定未就其所陳「通訊地址」乙節記載意見云云,顯屬誤會。又仲裁機構應進行仲裁適用系爭仲裁規則,情形如同法院與當事人間,為確保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及於仲裁程序之任何階段給予當事人以陳述其主張之充分機會,該『通訊地址』,當指該應受送達人自行呈報予仲裁機構之『通訊地址』,非可由他造當事人代為呈報,況原審係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契約既經終止,相對人前於兩造契約約定其通訊地址,於兩造間亦已不生拘束效力,再抗告人執此呈報仲裁機構相對人之『通訊地址』,謂仲裁機構毋庸查明相對人確實設籍所在對其送達仲裁通知,反得逕依此『通訊地址』通知相對人,亦屬適當之仲裁程序通知,亦非可取。再抗告人依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指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云云,實無理由,於法自屬不合,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等語為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揆諸上開二之說明,原再抗告裁定所為上揭之認定並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顯有錯誤之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再抗告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不合法,不應許可裁定駁回,自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再抗告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