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非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49號再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裁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辯稱不知張聰明是否有留下

勞力士金錶(下稱系爭金錶),原裁定未注意應否視同自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另再抗告人於原審關於證人吳桂梅買賣系爭金錶之過程之陳述,不能取代吳桂梅所稱先付錢後交付系爭金錶之證言,亦不能因承審法官個人經驗而否定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 項行使闡明權,令再抗告人就張聰明死亡時擁有系爭金錶及相對人於張聰明死亡後是否取得系爭金錶為舉證,且剝奪再抗告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鍾岑婉之訴訟利益,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另證人李立新維修之鐘錶無數,且系爭金錶之維修距今多年,故記憶模糊,原裁定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而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李立新證稱系爭金錶為仿冒品,不能因此認系爭金錶非張聰明之遺物,證人黃泰一是否知悉張聰明如何取得系爭金錶,亦與本件無涉,原裁定依職權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原法院未於抗告人聲明不服範圍內審理,亦未要求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均係指摘原裁定個案認定有錯誤,並無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再抗告人另主張:參與作成原裁定之法官彭淑苑曾審理與本件相關聯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兩案所用證據及攻防方法同一,均爭執限定繼承利益是否喪失,故彭淑苑法官應自行迴避,其參與作成原裁定,嚴重影響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明顯違背法令等情,則非屬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