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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非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50號再抗告人 甲○○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經陳述人(即本件之再抗告人)與抗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另行簽訂信託契約,並將之信託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名下,因系爭土地形式上所有人為抗告人,則抗告人為行使其於系爭土地取得抵押權時,以形式上所有人為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等抵押物,形式上雖有對立當事人存否之問題存在,惟拍賣抵押物裁定本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縱抗告人列『該等抵押物所有人之抗告人公司』為相對人,因該等抵押物為與抗告人自有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仍應認為與其本身有所區別,形式上已有對立當事人存在。從而,陳述人以本件欠缺相對立之當事人存在,尚不足採。又抗告人究係於信託前或後取得系爭抵押權、其取得有無違反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要屬系爭抵押權成立、 合法與否之實體法上爭議,應由陳述人另以訴訟解決。另抗告人於本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有無違反其義務,致陳述人受有損害,乃其等間另一法律關係,自應由陳述人另行依法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或逕行訴請損害賠償之問題,亦與本件抗告人以債務人瑞林建設公司未清償其借款債務,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求償無涉,亦非本院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得審酌之事項。陳述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抗告人不得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亦非可採。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其聲請自應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僅有單一主體,並無爭訟發生,則相對人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原法院竟認本件具有訟爭性及對立當事人存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認相對人雖係系爭土地形式上所有人,但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分離,故形式上已有對立當事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違反論理法則及信託法第l條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信託契約成立於抵押債權發生前, 故本件抵押債權並非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項不動產之權利」,依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之系爭土地應不得強制執行, 且相對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顯違反信託法第1 條之規定,故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擔保債務人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林建設公司)、陳麗美之債務,於94年5月2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56,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即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並於94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且經依法登記,惟債務人瑞林建設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之抵押債權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信託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㈡再抗告意旨雖謂: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人及相對

人均合作金庫銀行,僅有單一主體,並無爭訟發生,原法院竟認本件具有訟爭性及對立當事人存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已載明為「信託」,故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與相對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相對人就受託之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相對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相對人,然相對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再抗告意旨另主張:本件信託契約成立於抵押債權發生前,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應不得強制執行,且相對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有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發生於信託契約成立後及相對人是否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亦無既判力。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