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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非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53號再抗告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公司重整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所為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3月21日所提再抗告狀之抗告意旨均係針對原裁定認無撤銷緊急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及原裁定所涉及何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則原裁定以其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於97年5月15日再具狀提出抗告,迄未表明任何抗告理由,則其求為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