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62號再抗告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葉光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所為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所稱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9日經原法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並諭知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為債權申報期間,再抗告人向法院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178,793,192元,經相對人異議,原法院於96年12月5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對再抗告人申報之上開債權,准以111,221,863元列入重整債權(下稱系爭重整債權。至未准列入重整債權部分,再抗告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整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將原裁定不利相對人部分廢棄,改將准以列入之系爭重整債權予以剔除。復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1年3月22日承攬伊「台南機場東跑道暨六號滑行道中段等整修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相對人嚴重延誤履約期限,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終止契約,且伊就終止契約而額外支出費用業已提出催告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建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會訴92359號採購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採購審議判斷書)等為證,原裁定依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認伊終止契約合法,裁准系爭重整債權,於法核無不合。況相對人就原裁定已於97年1月3日兩造間之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174號)中提起反訴,主張「確認反訴被告(即再抗告人)就臺北地院96年12月5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主文所示111,221,863元之重整債權不存在」,是就系爭重整債權之實體上爭執,應由前開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審理後定之。詎抗告裁定錯誤引用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採購審議判斷書,且疏未注意相對人業已提起前開確認之訴,逕自認伊終止契約不合法,無異就原裁定之重整債權當否進行實質審查,核與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不符,並違背形式審查之立法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
三、抗告裁定係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故嚴重遲誤工期達百分之十以上,經分別於92年5月29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15日書面通知未獲改善,乃依兩造契約第20條第1項,於92年8月18日函知自同年8月20日起終止契約,固據提出工程契約及上開相對人函文為憑;惟相對人並辯稱再抗告人並未合法終止契約等語,而再抗告人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再抗告人依兩造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合法與否;另上開採購審議判斷書則係就再抗告人認相對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論斷,是相對人僅有實際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尚未有逾期情事,從形式上觀之,均不足認再抗告人依兩造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係屬合法,原法院遽認相對人應賠償再抗告人終止契約後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已有未妥。況再抗告人主張各項終止契約所增加費用,已由其另案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尚在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174號審理中,再抗告人所提各項終止契約所增加費用之各項文書證據,既未經相對人承認,或未經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認定,從形式上觀之亦難驟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上述債權存在,則再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因終止契約而增加之費用,要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訴訟處理等語。
四、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之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救濟。查抗告法院綜合卷內資料,從形式上審查,認再抗告人依兩造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非屬合法,其得否請求因終止契約後所增加之費用,已非無疑。且再抗告人所提各項終止契約所增加費用之各項文書證據,未經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認定,從形式上觀之自難遽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系爭重整債權存在,乃將原裁定准以列入之系爭重整債權予以剔除,於法核無不合,是再抗告人主張抗告裁定已為實質審理,有違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洵屬有誤,尚難憑採。況再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因終止契約而增加之費用,要屬實體上之爭執,自非抗告法院所得審酌。再抗告人雖主張:抗告裁定錯誤引用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採購審議判斷書,且疏未注意相對人業已提起前開確認之訴,逕自認其終止契約不合法,無異就原裁定之重整債權當否進行實質審查,核與公司法第299 條第3項規定不符,並違背形式審查之立法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抗告法院其依形式審查結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