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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非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63號再 抗告 人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蔡碧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下列事項:㈠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㈡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㈢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㈣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第1款、第29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原法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下稱系爭重整裁定),並諭知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 1月12日止為債權申報期間。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因受理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承攬工程瑕疵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 1月11日以嘉院龍民廉91重訴字第61號函載明:

「請於文到後 3日內對被告公司重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 2號裁定,重整人為丁○○、乙○○、甲○○,法定代理人之變異具狀表示意見」,通知再抗告人上開重整情事,該函業於同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陳怡禎律師,由其受僱人蔡碧仲律師收受,堪認再抗告人至遲於96年 1月16日即知悉相對人業經裁定重整一事;又再抗告人係於96年 2月15日始補行申報債權,已逾上開債權申報期間及補報之十五日等情,為抗告法院確定之事實。是抗告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申報重整債權異議裁定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系爭重整裁定或通知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送達於其董事長始為適法,否則難謂其應知申報債權期限,是其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自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故其申報債權並未逾期云云為辯。惟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第4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僅主張其另案受僱人蔡碧仲律師96年1月16日收受上開函件時,早逾1月12日之債權申報期間,其即無法依限申報云云,並未否認代收人蔡碧仲律師曾將該函於當日轉交其,則其自應於96年1月16日知悉系爭重整裁定後十五日內補報。乃其竟遲至96年2月15日始補行申報,自已逾限,原法院將其申報之債權全數剔除,抗告法院並駁回其對原法院剔除債權裁定之抗告,均屬有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