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74號再 抗告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張晴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國裕、李國祥、陳祖培(均係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整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所為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第5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重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5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認可上開公司第4次關係人會議於96年7月25日審查可決通過之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版,經原法院於96年8月17日以93年度整字第1號准許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7年3月18日以96年度整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提起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無擔保組債權人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律師、聯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分別受讓自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但上開3家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31日9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故受讓上開3家公司債權之人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大江公司第4次關係人會議中無擔保債權人之表決,係違反公司法第302條規定;㈡原法院合議庭援引公司法第302條規定,認於第4次關係人會議審查可決通過之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版聲請法院認可前,毋庸再訊問利害關係人,有曲解公司法第302條,以及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72條規定情事;㈢原法院合議庭對於再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所述重整計畫中有關無擔保債權人是否支付利息有不同之處理,以及債權打折之方案等,均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乙節,未於理由欄中說明何以採與不採之理由,上開部分涉及重整計畫公平合理之認定標準,且攸關再抗告人之權益甚鉅,復有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
三、經查:㈠再抗告人所陳㈠之部分:按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或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96年度台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抗告人主張上開3家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31日9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故受讓上開3家公司債權之人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大江公司第4次關係人會議中無擔保債權人之表決,違反公司法第302條規定云云,係其於再抗告後始行提出,核屬新事實或證據,已非本院所得審酌。
㈡再抗告人所陳㈡之部分:按原法院係於96年8月17日裁定
認可大江公司第4次關係會議於96年7月25日審查可決通過之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版,於認可前,除曾於96年4月2日開庭訊問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以及再抗告人、長佳機電公司等利害關係人外,再抗告人亦曾分別於95月11月28日、96年3月9日具狀對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案陳述意見,且再抗告人亦曾於96年7月23日提出「民事緊急聲請停止第四次重整關係人會議狀」,經原法院於96年7月24日以北院錦民宏93年度整字第1號函回復所請礙難准許(分別見原法院93年整字第1號卷第22宗第892頁至第895頁、第750頁至第753頁、第835頁至第837頁;第24宗第1139頁至第1143頁、第1148 頁)。足見原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準用第172 條第2項規定,給予包含再抗告人在內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而再抗告人亦於原法院裁定前表示意見在案,故即無再抗告人所指原法院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第172條第2項規定或是否有曲解公司法第320條規定之情事。
㈢再抗告人所陳㈢之部分:原法院合議庭已就重整計畫中無
擔保債權人支付利息有不同之處理,以及債權打折之方案等,說明其取捨意見後,認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見原法院判決第8頁),自無不合。
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乃屬原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合議庭駁回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之情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即屬不應許可,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