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76號再 抗告人 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即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
清算委員會)
國106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民監字第718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事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6月12日96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所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包含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與民事確定裁定,故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確定裁定,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雖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原已在大陸地區取得對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確定判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高民終字第58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可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實現債權,惟相對人卻以系爭確定裁定阻卻原確定判決之執行,顯屬違反公序良俗,而原裁定卻認可系爭確定裁定,自有適用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錯誤之情事;另該確定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自不得承認其效力,原裁定竟許可該確定裁定,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按公共秩序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善良風俗則係指國民之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確定裁定內載:「……本院於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高民終字第580號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經審查認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審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⑴項、第183條的規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之執行」等情(見前開96年度聲字第2146號卷第16頁正、反面),核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自不得僅因系爭確定裁定中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即謂系爭確定裁定違反台灣地區之善良風俗為無效。是以,原法院以系爭確定裁定並無違反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裁定認可系爭確定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係規範我國法院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裁定之效力認定標準,要與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係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若不違反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者,即得聲請法院認可之要件,容有不同。準此以觀,系爭確定裁定既係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定,法院自應適用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認可,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餘地甚明。故原裁定以系爭確定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範意旨不同,而未予適用該條款,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是再抗告人以系爭確定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法院不得承認其效力為由,抗辯原裁定未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仍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確定裁定,於法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