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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非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88號再抗告人 乙○○代 理 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相 對 人 甲○○

之1第 三 人 鼎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6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抗告法院應審核是否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是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以決定應否許可再抗告。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為小兒心臟醫師,前於民國88年間與相對人合夥經營心房中隔缺損關閉器等相關業務,並於88年5月31日轉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相對人所設立之一人公司即第三人鼎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昱公司)作為合夥出資。縱認相對人已返還抗告人合夥出資 100萬元,依實務見解,認合夥財產完全清算之前,兩造間之合夥仍然存續。抗告人既為合夥人,本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第一審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合夥人或債權人,則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檢查帳簿及憑證,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法院則以:抗告人主張渠為合夥人,本得依民法第 675條訴請相對人提供合夥帳簿供其查閱;且抗告人已提起分配合夥利益之訴,於該事件訴訟中亦得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帳簿、憑證,無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甚者,抗告人係主張與相對人合夥經營事業,因鼎昱公司非抗告人所主張之一人公司,抗告人縱有債權,債權債務關係亦存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而非存在於與鼎昱公司間,抗告人並非鼎昱公司之債權人,不得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鼎昱公司帳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則以:本院84年度抗更㈠字第 8號裁定,認債權人得另外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然此仍無改於利害關係人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聲請選派檢查員,又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認股東於催告要求提出公司營運報告書及決算報表未獲置理後,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而抗告人為合夥人,自為會計法上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故抗告人本得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原裁定認抗告人非為利害關係人,於法有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選派史建倫會計師為檢查員,檢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以經營治療心房中膈缺損關閉器為目的之合夥,從88年迄今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包括電腦電子資料檔案在內);及檢查相對人所設立之鼎昱公司88年到90年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包括電腦電子資料檔案在內)等語。

三、查,本院84年度抗更㈠字第 8號裁定,係認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選任清算人;而台南地院9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係認公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本件第一審法院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合夥人或債權人,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檢查帳簿及憑證;而抗告法院則以抗告人如主張為合夥人,本得依民法第 675條訴請相對人提供合夥帳簿供其查閱,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得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帳簿、憑證,無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此外,抗告人係主張為相對人之債權人,非鼎昱公司之債權人,不得檢查鼎昱公司之帳冊。是第一審法院認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合夥人或債權人,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檢查帳簿及憑證;而抗告法院係以如再抗告人主張其為合夥人,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聲請選派檢查員,並未認定再抗告人是否為合夥人或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且抗告法院認再抗告人並非鼎昱公司之股東,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鼎昱公司之帳簿;則抗告法院之裁定並無與前揭實務見解有何不同之處。再抗告人執詞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抗告,經核並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是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