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040號聲 請 人 李東華即李得川承.
李東興即李得川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錦坤、洪柏棋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誤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預備合併之一、二位聲明,嗣經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救濟中,然若其抗告為有理由,則本院原僅就其三位聲明所為之判決即違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例要旨而有脫漏,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又本件補充判決之裁判,以前開抗告程序所爭執之訴之追加是否合法成立為據,茲另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判,俟前開抗告經裁定確定再為續行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同時就其原訴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即本院已就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請求包括追加之一、二位聲明及改列三位聲明之原訴均為裁判,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聲請人為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尚屬無據,其同時聲請停止補充判決之裁判程序,亦無理由。至本院上開裁判嗣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分於99年12月16日各自提起抗告及上訴,而各該救濟之結果是否相歧,乃上級審法院審理時所應注意之範疇,非可充作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停止該補充判決程序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