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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彰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張同宇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複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

李維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含追加之訴部分)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國棟,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變更為伊永仁,有行政院令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收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02萬5,000元,及其中178萬5,000元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准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萬5,000元,及其中178萬5,000

元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購買偵訊室數位錄影錄音系統設備,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偵訊室數位錄影錄音系統設備」(下稱系爭系統設備)採購案(採購案號:

0000000000號),由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得標,兩造並於94年11月22日簽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訊室數位錄影錄音系統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178萬5,000元,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並提供24萬元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嗣伊於95年5月16日提出完工報告,並依約於被上訴人通知之翌日起45日曆天完成交貨,詎被上訴人竟刁難拒絕完成驗收,拒絕給付價金,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不予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驗收合格。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8萬5,000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系統設備不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且經三次驗收不合格,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6、7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縱認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經伊書面通知後從未改善上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2、5款約定,伊亦得拒絕給付價金,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項之約定,就瑕疵部分伊亦得抵扣價金。

另系爭系統設備既未經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伊無須退還保證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上訴人為採購系爭系統設備,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

方式辦理,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得標,兩造並於94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為178萬5,000元,並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提供24萬元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

⒈第5條第4項第2、5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⒉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逾期未改善者。⒌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⒉第11條第6、7項約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

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廠商於14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無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⒊第10條第4項第4款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

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為:‧‧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全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㈢系爭契約就下列商品規格有下列約定:

⒈硬碟式DVD錄放影機的S-VIDEO輸出孔位,兩造係於有關

硬碟式DVD錄放影機功能第7項明訂「具前置『內建』端子設計,將AV端子、S端子、i-Link置於面板前方,轉錄工作容易」,另於第9項訂定輸出端子數量為AV 端子、S端子各2組。

⒉有關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主機,按系爭契約規格應內建

風扇、溫度誤差範圍為設定值攝氏正負4度、控制面板應有5只以上之LED動作指示燈。

⒊關於專業影音分配器,兩造於系爭契約係約定「BNC×1附75歐姆阻抗切換開關」。

⒋17吋液晶顯示螢幕部分,約定之對比度為450比1。

⒌攝影機部分,兩造約定「需通過CE、FCC、EMC認證,驗收時,檢附CE、FCC、EMC證書供單位審核查對」。

㈣兩造驗收之經過為:

⒈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北市佑通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系爭設備完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以北縣警刑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工程設計單位即訴外人三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鐶公司)及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辦理初驗。於鶯歌分駐所初驗後,發現:⑴硬碟式DVD錄放影機的S-VIDEO輸出孔少1組;⑵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無恆溫功能及無檢測證明等不合格之缺失,當場指示上訴人於14日內改善。

⒉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以北市佑通字第00000000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已改善完成,被上訴人遂於95年7月5日以北縣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三鐶公司及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辦理第2次驗收。經第2次驗收,仍發現有如下缺失:

⑴硬碟式DVD錄放影機的S-VIDEO輸出孔原本少1組,上訴人係以外加方式增加為2組。

⑵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主機,風扇部分上訴人係以外加

方式為之,溼度OK,且其溫度誤差範圍為攝定值攝氏正負6.5 度,亦未提供檢測報告,不具降溫功能。

無動作指示燈,且濕度設定亦不符系爭契約規格。

⑶專業影音分配器,被上訴人及三鐶公司於備註處表明

:「第1項(即「BNC×1附75歐姆阻抗切換開關」)功能非屬專業影音分配器原機功能,佑通公司於專業影音分配器外接75歐姆阻抗切換開關,效果無法測試」,被上訴人勾選「合格」。

⑷高感度收音器,無原廠測試。

⒊上訴人復於95年8月25日以北市佑通字第00000000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已於95年8月25日改善完成。被上訴人訂於95年9月11日、95年10月2日至10月5日等期間,至所轄鶯歌分駐所、信義派出所、海山派出所、三重交通分隊、更寮派出所、五股派出所、泰山分駐所、中港派出所、秀朗派出所、秀山派出所、烏來派出所、雙溪派出所、深坑派出所、澳底派出所、林口分駐所、中正派出所、興仁派出所、興華派出所、水源派出所、老梅派出所、重光派出所、大鵬派出所、中角派出所、崁腳派出所、野柳派出所等地,辦理第2次初(複)驗即第3次驗收。發現有如下缺失:

⑴硬碟式DVD錄放影機的S-VIDEO輸出孔位非為內建;⑵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之風扇並未內建,無法有效降低

設備運作時產生之高溫,且溫度誤差範圍無法達設定值正負攝氏4度以內,控制面板須有5只以上LED動作指示燈,驗收時需檢附CED工廠安規認證、歐洲CEMark EMC電磁相容安規檢驗及LVD電器安規檢測證書以供審查核對;⑶專業影音分配器BNC頭75歐姆阻抗係屬外接無法確定

功能;⑷17吋液晶顯示螢幕對比度不明;⑸攝影機未附證明文件等缺失。

㈤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因前開情事將之列為不良廠商,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曾向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經採申會95申23082號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在案。

㈥就攝影機部分,上訴人於驗收時並未交付CE、FCC 、EMC

證書,於向被上訴人異議時曾提出FCC 、EMC 證書,惟均附註「僅供:臺北縣警察局偵訊室參考用」。

㈦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3日以北縣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上訴人,於說明二記載:「...如未提出異議,依... 。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第2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統設備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情事:

上訴人雖主張:伊已依約交付系統設備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統設備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交付17吋液晶顯示器50台、硬碟

式DVD錄放影機25台、專業影音分配器25台、攝影機25台、高感度收音器25台、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15台,並有下列規格約定:

⑴硬碟式DVD錄放影機的S-VIDEO輸出孔位,兩造係於有

關硬碟式DVD錄放影機功能第7項明訂「具前置『內建』端子設計,將AV端子、S端子、i-Link置於面板前方,轉錄工作容易」,另於第9項訂定輸出端子數量為AV端子、S端子各2組。

⑵有關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主機,按系爭契約規格應內

建風扇、溫度誤差範圍為設定值攝氏正負4度、控制面板應有5只以上之LED動作指示燈,驗收時並應檢附整台通過中華民國CED工廠及微電腦恆溫恆濕櫃安規認證、歐洲CE Mark EMC電磁相容安規檢驗及LVD電器安規檢測證書供單位審核查對。

⑶關於專業影音分配器,兩造於系爭契約係約定「BNC×1附75歐姆阻抗切換開關」。

⑷17吋液晶顯示螢幕部分,約定之對比度為450比1。

⑸攝影機部分,兩造約定「需通過CE、FCC、EMC認證,驗收時,檢附CE、FCC、EMC證書供單位審核查對」。

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訊室數位錄影錄音系統設備」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6-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交付之系統設備經被上訴人驗收之經過如下:

⑴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北市佑通字第00000000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系爭系統設備完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以北縣警刑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工程設計單位三鐶公司及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辦理初驗。兩造於鶯歌分駐所初驗後,發現有下列缺失:

①硬碟式DVD錄放影機的S-VIDEO輸出孔少1組;②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無恆溫功能及無檢測證明等不合格。

被上訴人當場指示上訴人於14日內改善。

⑵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以北市佑通字第00000000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改善完成,被上訴人遂於95年7月5日以北縣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三鐶公司及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辦理第2次驗收。經第2次驗收,仍發現有如下缺失:

①硬碟式DVD錄放影機的S-VIDEO輸出孔原初驗少1組,上訴人係以外加方式增加為2組。

②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主機,風扇部分上訴人係以外

加方式為之,溼度OK,溫度誤差範圍為設定值正負攝氏6.5度,亦未提供檢測報告,不具降溫功能。無動作指示燈,且溼度設定亦不符系爭契約規格。

③專業影音分配器,被上訴人及三鐶公司於備註處表

明:「第1項(即「BNC×1附75歐姆阻抗切換開關」)功能非屬專業影音分配器原機功能,佑通公司於專業影音分配器外接75歐姆阻抗切換開關,效果無法測試」,但勾選「合格」。

④高感度收音器,無原廠測試。

⑶上訴人復於95年8月25日以北市佑通字第000000000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於95年8月25日改善完成。被上訴人訂於95年9月11日、95年10月2日至10月5日等期間,至所轄鶯歌分駐所、信義派出所、海山派出所、三重交通分隊、更寮派出所、五股派出所、泰山分駐所、中港派出所、秀朗派出所、秀山派出所、烏來派出所、雙溪派出所、深坑派出所、澳底派出所、林口分駐所、中正派出所、興仁派出所、興華派出所、水源派出所、老梅派出所、重光派出所、大鵬派出所、中角派出所、崁腳派出所、野柳派出所等地,辦理第

2 次初(複)驗即第3次驗收。發現有如下缺失:①硬碟式DVD錄放影機的S-VIDEO輸出孔位非為內建;②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之風扇並未內建,無法有效

降低設備運作時產生之高溫,且溫度誤差範圍無法達設定值正負攝氏4度以內,控制面板須有5只以上LED動作指示燈,驗收時未檢附CED工廠及微電腦恆溫恆濕櫃安規認證、歐洲CE Mark EMC電磁相容安規檢驗及LVD電器安規檢測證書以供審查核對;③專業影音分配器BNC頭75歐姆阻抗係屬外接無法確

定功能;④17吋液晶顯示螢幕對比度不明;⑤攝影機未附證明文件等。

此有初驗紀錄、驗收明細表及上訴人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0、82-86、88-97、8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統設備,經被上訴人3次驗收結果,除高感度收音器係合格外,其餘17吋液晶顯示器、硬碟式DVD錄放影機、專業影音分配器、攝影機、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驗收時,設計監造單位三鐶公司讓

信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基公司)之員工黃永欽參與驗收,而信基公司於系爭系統設備設計之初即參與規畫,且亦參與投標,被上訴人之驗收顯有違政府採購法第38條之規定,且有故意刁難、拒絕完成驗收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政府採購法就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人員之

資格限制,於第71條第2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同條第3項規定:「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本件被上訴人係委託設計監造單位三鐶公司負責驗收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則於驗收人員之資格,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之情事,且不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虞。

⑵又黃永欽為信基公司之員工,並於驗收時在場一節,

固據上訴人提出預審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35頁),惟依政府採購法第38條:「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之規定,係就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所為之資格限制,於驗收人員並不適用。上訴人以三鐶公司於驗收時有讓原參與規劃設計並投標之信基公司之員工黃永欽在場,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8條規定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

⑶況且,綜合上開⒈、⒉所述:

①就硬碟式DVD錄放影機的S-VIDEO輸出孔位,系爭契

約就有關硬碟式DVD錄放影機功能第7項(見原審卷第27頁)明訂「具前置『內建』端子設計,將AV端

子、S端子、i-Link置於面板前方,轉錄工作容易」,於輸出端子數量亦已記載AV端子、S端子各2組,有如前述,上訴人於第1次初驗時僅內建1組,初次驗收後始以外加方式增加為2組,與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為「內建」2組顯有不符。

②有關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主機,系爭契約規格為應

內建風扇、溫度誤差範圍為設定值攝氏正負4度、控制面板應有5只以上之LED動作指示燈(見原審卷第30頁),惟上訴人所提供者係外掛風扇、溫度誤差範圍為設定值攝氏正負6.5度、並僅有3只之LED動作指示燈,且驗收時未檢附CED工廠及微電腦恆溫恆濕櫃安規認證、歐洲CE Mark EMC電磁相容安規檢驗及LVD電器安規檢測證書以供審查核對,亦與上開約定規格不合。至於上訴人於採購申訴異議時,雖提出CE MARK EMC電磁相容安規檢測證書附檢測報告(編號:EM/2005/90021,見本院卷一第121-130頁)及LVD 電器安規檢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之影本,但該CE MARK EMC電磁相容安規檢測證書所載產品名稱與型號,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留存之電子檔原本不盡相同,且因時間久遠,無法查證該證書及檢測報告是否為微電腦恆溫恆濕櫃之認證及檢測一節,業據證人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溫進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並經本院向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函查明確,有該公司101年1月9日台檢(電)─北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4頁),已難遽認該證書及檢測報告係屬真正。又上訴人所提上開LVD電器安規檢測證書,係「攝影機防護罩」,並非微電腦恆溫恆濕櫃之檢測證書,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0-91、109 頁),亦無從據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微電腦恆溫恆濕櫃已通過LVD電器安規檢測。

③關於專業影音分配器,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BNC

×1『附』75歐姆阻抗切換開關」(見原審卷第28頁),未明白約定應以內建之方式為之,惟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原機均採內建方式,且以外接方式連接,是否影響使用功能,不無疑慮,則上訴人交付之專業影音分配器,係外接75歐姆阻抗切換開關,是否符於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確有疑義,被上訴人以其不符契約約定規格,尚難認係故意刁難。

④就17吋液晶顯示器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螢幕

對比度應為450比1(見原審卷第26頁),惟上訴人於交付貨品時隨同置放於商品箱內之說明書,明載螢幕對比度為400比1,有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交付貨品時隨同置放於商品箱內之說明書係誤置云云,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再參諸上訴人嗣於採購申訴時先稱螢幕對比度為600:1,後又稱為500:1,但始終未有任何原廠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嗣於本院囑託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時,雖補提出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3-314頁),證明所交付之液晶顯示器對比度為500:1,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17吋液晶顯示器之對比度符於契約約定,除陳明:因該液晶電視產品時日久遠,原生產廠商坂崎科技公司並無對比度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外,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實難認上訴人所交17吋液晶顯示器之對比度確符於契約約定螢幕對比度450:1之規格。

⑤就攝影機部分,兩造約定「需通過CE、FCC、EMC認

證,驗收時,檢附CE、FCC、EMC證書供單位審核查對」(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於驗收時並未交付CE 、FCC、EMC證書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嗣於採申會審議時固提出FCC、EMC證書,惟尚缺CE認證之證書,嗣於本院囑託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時,雖補提出CE、FCC、EMC認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19-323頁),惟均在被上訴人三次驗收之後,其中CE證書檢驗商品為「HOUSING」,規格為為「GL-606」,係防護罩,並非攝影機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即難認上訴人所交付之攝影機業已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被上訴人認驗收不合格,即屬正當,尚非故意拒絕完成驗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刁難、拒絕完成驗收之情事云云,係屬其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取。

⑷經上訴人向新北市(原為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下稱採申會)提出申訴,採申會亦認:上訴人於初驗時提供之硬碟式DVD錄放影機僅有1組端子輸出嗣係以「外加」方式改善,與規格所稱之「內建」不符;上訴人所提供之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面板上僅有3只之LED動作指示燈,另於第一、二次複驗時,均未能有效降溫,無法達設定溫度之誤差範圍攝氏正負4度以內,與系爭契約規格為應內建風扇、溫度誤差範圍為設定值攝氏正負4度、控制面板應有5只以上之LED動作指示燈不符,且未能提出通過「LVD電氣安規檢測認證」,被上訴人認該項驗收不合格,並不無當;就專業影音分配器,契約規定BNC頭「附」75歐姆阻抗切換開關,上訴人係採外接方式提供,是否符合交易上之習慣,及影響使用效能,不無疑慮;上訴人就17吋液晶顯示器部分,先稱螢幕對比度為600:1,後於採申會補充申訴理由中又稱為500:1,但始終未有任何原廠證明文件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認此項驗收不合格,難認無據;就攝影機部分,於驗收時未依約檢附CE、FCC、EMC證書,於採購會申訴時始補送

FCC、EMC證書,被上訴人認定驗收不合格,自屬有據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採購申訴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9-145頁)。

⑸至於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其所交付之系統設備,

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一節,送請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①硬碟式DVD錄放影機:依照上訴人所提供之型錄及

交貨是備廠牌為鴻友(MUSTEC)型號R500B,依規格⒐輸出端子(S-Video Out)X 2。上訴人以外加方式使1組S-VIDEO輸出孔成為2孔有爭議外,其餘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②微電腦恆溫恆濕櫃:經從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網站查知,本項規範設計應為防潮箱。

③專業影音分配器:影像輸入、輸出規範書規格為

BNC ,上訴人交貨為RCA轉BNC接頭,符合系爭契約規格。

④攝影機:符合系爭契約規格。

⑤17吋液晶顯示器:依上訴人交付之型錄及原廠型錄所載,均符合契約規格。

固有該公會99年12月13日台區電信會宏字第347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360頁)。惟該鑑定意見就硬碟式DVD錄放影機,上訴人以外加方式使1組S- VIDEO輸出孔成為2孔,是否符於契約約定規格,同認有爭議外,就微電腦恆溫恆濕櫃上訴人所提供者係外掛風扇、溫度誤差範圍為設定值攝氏正負

6.5度、並僅有3只之LED動作指示燈,是否符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未鑑明;另因上訴人於鑑定中有補正提交攝影機FCC、EMC等之認證書,及17吋液晶顯示器之說明書,故認符於契約約定之規格等情,業據鑑定證人何世興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8-260頁),是亦無從依該鑑定結果,據認上訴人所交付系統設備,於被上訴人辦理驗收時係符於契約約定之規格。

⑹綜上,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統設備,經被上訴人3次驗

收,其中硬碟式DVD錄放影機、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主機、17吋液晶顯示器及攝影機,確有與系爭契約規格不符之情事,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驗收結果為不合格,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刁難、拒絕完成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驗收合格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

⒈按「乙方(按即上訴人)履約結果經甲方(按即被上訴

人)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廠商於14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無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11條第6、7項明文規定。足見上訴人履約結果經被上訴人初驗或驗收有瑕疵時,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於14日內改正,倘上訴人有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有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之情事之一者,被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命其改正次數逾二次,其仍未能改正,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⒉又查,

⑴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北市佑通字第00000000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系爭系統設備完工,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6日以北縣警刑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工程設計單位三鐶公司及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辦理初驗,兩造於鶯歌分駐所初驗後,發現有①硬碟式DVD錄放影機的S-VIDEO輸出孔少1組,②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無恆溫功能及無檢測證明等不合格情事,被上訴人當場指示上訴人於14日內改善;⑵嗣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以北市佑通字第000000000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改善完成,被上訴人於95年7月5日以北縣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三鐶公司及上訴人於95年7月17 日辦理第2次驗收。經第2次驗收,仍發現有如下缺失:①硬碟式DVD錄放影機的S-VIDEO輸出孔原本少1組,上訴人係以外加方式增加為2組。

②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主機,風扇部分上訴人係以外加方式為之,溼度OK,且其溫度誤差範圍為攝定值攝氏正負6.5度,亦未提供檢測報告,不具降溫功能。無動作指示燈,且濕度設定亦不符系爭契約規格。③專業影音分配器,被上訴人及三鐶公司於備註處表明:「第1項(即「BNC×1附75歐姆阻抗切換開關」)功能非屬專業影音分配器原機功能,佑通公司於專業影音分配器外接75歐姆阻抗切換開關,效果無法測試」,④高感度收音器,無原廠測試。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再為改正。

⑶上訴人復於95年8月25日以北市佑通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改善完成。被上訴人訂於95年9月11日、95年10月2日至10月5日等期間,至所轄鶯歌分駐所等地,辦理第2次初(複)驗即第3次驗收。

仍發現有如下缺失:①硬碟式DVD錄放影機的S-VIDEO輸出孔位非為內建;②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之風扇並未內建,無法有效降低設備運作時產生之高溫,且溫度誤差範圍無法達設定值正負攝氏4度以內,控制面板須有5只以上LED動作指示燈,驗收時需檢附CED工廠及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安規認證、歐洲CE MarkEMC電磁相容安規檢驗及LVD電器安規檢測證書以供審查核對;③專業影音分配器BNC頭75歐姆阻抗係屬外接無法確定功能;④17吋液晶顯示螢幕對比度不明;⑤攝影機未附證明文件等之事實,有初驗紀錄、驗收明細表及上訴人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0、82-86、88-97、8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初驗即認①硬碟式DVD錄放影機

的S-VIDEO輸出孔少1組,②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無恆溫功能及無檢測證明等不合格情事,並以書面命上訴人於14日內改善,嗣經於95年7月17日第2次驗收仍認有不合格情事,再次以書面命上訴人改正,經於95年9月11日、同年10月2日至10月5日等期間辦理第3次驗收仍為不合格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4頁),是上訴人履約結果經被上訴人初驗有瑕疵,要求上訴人於14日內改正,上訴人未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依前揭⒈之說明,固非無據。

⒊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對特定人所為意思表示時,應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且應斟酌特定相對人的「了解可能性」,即相對人是否能夠了解,應依其身分職業、法律行為種類、使用語文等,及其可得期待之注意程度,綜合認定之。經查: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第102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法定違法情形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於接獲通知後,得對機關認為違法之情事提出異議及申訴。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95年10月23日對上訴人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北縣警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8頁)。惟查:

①觀之該函於主旨記載:「貴公司承作本局『偵訊室

數位錄影錄音系統設備(案號:0000000000號)案,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茲依該規定通知並附記如說明,請查照。」,僅表明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有法定違法之事實及理由。

②再觀諸該函於說明記載:「一、旨揭採購,因本局

分別於㈠95年6月5日辦理初驗,㈡95年7月17日辦理第1次初(複)驗,㈢95年9月11日、10月2日、3日、4日、5日等5日,辦理第2次初(複)驗。以上驗收結果均不符契約書規範,而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二、貴廠商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依本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契約書第11條第7項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足見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函文之目的,如其主旨所明揭,係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而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上訴人,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③雖上訴人於說明之末句併記載「。並依契約書第

11條第7項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惟上訴人於上開函文之主旨中,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已難認被上訴人寄發該信函之目的有併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再觀諸該函文說明所載整段文字「二、貴廠商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依本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依契約書第11條第7項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之文義,確足使上訴人理解為倘其未遵期異議,被上訴人除將其名稱及相關履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外,並將依約解除契約,尚無從了解被上訴人係逕以該函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由上訴人於系爭系統設備採購申訴案第4次預審會議時,主張被上訴人未曾解除契約,經預審委員向其提示被上訴人95年10月23日北縣警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其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仍有爭執之情益徵,此亦有「偵訊室數位錄影錄音系統設備」採購申訴案第4次預審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

243 頁反面)。④再參以被上訴人嗣於96年3月7日函囑所屬刑警大隊

(一組),於主旨記載:「本局增設『偵訊室數位錄影、錄音設備25處』1案尚未驗收完畢,相關設備請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請查照。」,再於說明中表示:「一、旨揭採購案(地點詳如附件),因驗收結果不符契約規範,尚未驗收完畢。二、請轉知所屬妥善保管,禁止使用相關設備。」等語,有被上訴人96年3月7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265頁),係表明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完畢,並非表示業經解除契約。是本件依被上訴人寄發上開信函之目的性,並斟酌上訴人的「了解可能性」,實難認被上訴人業以上開書函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雖再抗辯:其於97年3月3日臺北縣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預審時,有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固據提出「偵訊室數位錄影錄音系統設備」採購申訴案第4次預審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43頁反面)。惟依該會議紀錄,於會議結論二記載「本案招標機關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惟‧‧‧」等語,被上訴人顯僅係重申其業已以上開95年10月23日書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96年12月25日北縣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3月14日北縣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3日北縣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22日北縣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71-74頁)之文旨,及於本件訴訟所為答辯,均係重申其業已以上開95年10月23日書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實難認其另有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2項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9月11日、同年10 月2日至10月5日進行第3次驗收後,即可確知上訴人所交付之物的瑕疵狀況,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規定所生之解除權,因6個月除斥期間於96年4月5日屆滿而消滅。則縱認其嗣後於96年12月25日、97年3月3日、同年月14日、98年3月3日、99年3月22日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契約之本旨,且

係不可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以上開95年10月23日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有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雖有以前揭96年12月25日、97年3月14日、98年3月3日、99年3月22日函文及於本件訴訟中重申其業已以上開95年10月23日書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均未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實難認其已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統設備,經被上訴人驗收結果,除高感度收音器為合格外,其餘之缺失為:①硬碟式DVD錄放影機的S-VIDEO輸出孔位原本少1組,上訴人係以外加方式增加為2組;②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之風扇並未內建,無法有效降低設備運作時產生之高溫,且溫度誤差範圍無法達設定值正負攝氏4度以內,控制面板未有5只以上LED動作指示燈,驗收時未檢附CED工廠安規及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認證、歐洲CE Mark EMC電磁相容安規檢驗及LVD電器安規檢測證書以供審查核對;③專業影音分配器BNC頭75歐姆阻抗係屬外接;④17吋液晶顯示螢幕對比度不明;⑤攝影機未附證明文件,有如前述,其中①就硬碟式DVD錄放影機部分,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7

日第2次驗收時,就上訴人以外加方式使1組S-VIDEO輸出孔成為2孔,認與契約約定規格不符外,其餘規格部分驗收結果均為「合格」一節,有驗收明細可據(見原審卷第83-84頁);而上訴人以外加方式使1組S- VIDEO輸出孔成為2孔,有影響輸出訊號強弱之虞一節,固據依證人即參與本件第三次驗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白錦桓於證述:「(受命法官問:輸出端孔一組外建,與原契約約定之方式功能上有何影響?)他的給付就是跟契約約定不符,訊號的強弱會受到影響。」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反面)可憑。惟倘妥當設計阻抗匹配,或避免放大,即可避免輸出訊號衰減之問題,亦據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實際實施鑑定之何世興證述:「(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所以內建會比外加的方式輸出訊號穩定?)這個要用儀器檢測。因為外加也可以透過阻抗匹配的設計或放大避免輸出訊號衰減的問題。我們鑑定的時候沒有針對儀器的阻抗匹配設計情形作鑑定。」、「(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鑑定人能否確認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無輸出訊號衰減之問題?)依我們的經驗來講是不會影響,但衰減值為零或零點零零零幾DB是我們無法確定的。一般以3DB含以上才會影響輸出訊號品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足見上訴人所交付之硬碟式DVD錄放影機,以外加方式使1組S-VIDEO輸出孔成為2孔,尚不影響其輸出訊號之品質。

②專業影音分配器部分,上訴人以RCA轉BNC接頭,被

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辦理第2次驗收時,於驗收明細備註處記載:「第1項(即「BNC×1附75歐姆阻抗切換開關」)功能非屬專業影音分配器原機功能,佑通公司於專業影音分配器外接75歐姆阻抗切換開關,效果無法測試」,但於驗收結果就契約約定之規格係全部勾選「合格」,有驗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

③就攝影機部分,上訴人於採購申訴異議時,已補正

提出型錄及EMC、FCC電磁相容安規檢測證書(編號:EM/2005/60048A-01、EM/2005/ 60049A-01及LVD-2K02201,見本院卷一第157-158、179-180頁)。被上訴人雖以上開證書均蓋有「僅供:台北縣警察局偵訊室參考用」之印文,爭執其真正,惟該

EMC、FCC相容安規檢測證書為攝影機KMS-63A2HN之認證,且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留存之電子檔原本相同一節,業經本院向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函查明確,有上開該公司101年1月9日台檢(電)─北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又其上雖蓋有「僅供:台北縣警察局偵訊室參考用」之印文,但係電器行業之習慣用語,其目的乃在防止其他機構重覆使用,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則上開證書之真正,堪以認定。上訴人據以主張上開證書欠缺之瑕疵,業已補正,堪以採取。

④此外,就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未符契約規格、17吋

液晶顯示螢幕對比度不明,攝影機未附CE證明文件部分,經本院囑託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安裝之設備,其功能尚能符合被上訴人之使用要求,且大部分符合合約之精神,亦有鑑定報告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核與被上訴人驗收結果,認多數規格為「合格」之情相符,亦有被上訴人95年7月17日及同年9月11日、10月2日至10月5日之第2、3次驗收之初驗紀錄附驗收明細可據(見原審卷第81-86、88-97頁)。

⑤再參以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受本院囑託實

施鑑定時,經兩造選定深坑派出所實施現場設備鑑定,除攝影機未裝設,已另再自行換裝自備攝影機外,其餘設備如17吋液晶顯示器、硬碟式DVD錄放影機、專業錄音分配器、高感度收音機及微電腦恆溫恆濕櫃等貨品,均已接電並使用中,可直接監看偵訊室畫面。經鑑定人會同兩造檢查硬碟儲存資料,只顯現偵訊室施工時之測試畫面,惟發現現場遺置DVD碟乙片,經播放後畫面顯示為該派出所於98年3月18日之錄影畫面等情,有鑑定報告書暨光碟畫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0、301、308- 310頁)。堪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統設備,已經被上訴人接電使用。被上訴人徒執上開96年3月7日函囑所屬刑警大隊(一組)應妥善保管相關設備,不得使用之函文,爭執未有使用之事實云云,不足採取。

⑥又上訴人自95年5月16日提出給付以來,迄今已逾7

年,系爭系統設備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甚至有接電使用之情事,足見系爭系統設備尚符被上訴人之使用需求,且無礙安全,雖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但難認其瑕疵重大已達無法補正之程度。

⑦被上訴人雖以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為上訴

人之同業工會,上開鑑定報告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云云,但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實施鑑定之何世興,於本院到場陳述鑑定意見之形成理由,並受兩造之詰問(見本院卷二第258-260頁),上訴人迄未主張該鑑定報告確有偏頗上訴人之具體情事,並舉反證以為證明,則其空言爭執鑑定報告之憑信力,不足採取。

⑻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契約約定之規

格,認係不可補正,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亦於法不合,洵難採取。

㈢被上訴人應採減價收受,支付價金:

⒈查上訴人已交付系統設備予被上訴人,有如前述,系爭

契約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時期,未為約定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統設備,有不符契約

本旨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2、5款之約定,於上訴人改正前,其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⒈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以上者。⒉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逾期未改善者。⒊未履行契約應辦理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⒋乙方契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⒌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足見上訴人之履約有瑕疵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被上訴人即得暫停支付價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初驗及同年7月17日第2次驗收後,就不合格部分均有以書面要求上訴人改善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4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得暫停支付價金等語,固非無據。

⑵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另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

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功能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算、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三十或二倍減標,並處以減價價金百分之三時或二倍之違約金。」,就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功能或契約預定效用,經認不必拆換、更換或拆算、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被上訴人即應採減標收受,不得再拒付價金,始符履約之公平與誠信。

⑶經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統設備,經被上訴人驗收結

果,除高感度收音器為合格外,雖:①硬碟式DVD錄放影機的S-VIDEO輸出孔位原本少1組,上訴人係以外加方式增加為2組;②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之風扇並未內建,無法有效降低設備運作時產生之高溫,且溫度誤差範圍無法達設定值正負攝氏4度以內,控制面板未有5只以上LED動作指示燈,驗收時未檢附CED工廠安規及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認證、歐洲CE Mark

EMC 電磁相容安規檢驗及LVD電器安規檢測證書以供審查核對;③專業影音分配器BNC頭75歐姆阻抗係屬外接;④17吋液晶顯示螢幕對比度不明;⑤攝影機未附證明文件,惟上訴人所交付之①硬碟式DVD錄放影機,以外加方式使1組S-VIDEO輸出孔成為2孔,尚不影響其輸出訊號之品質;②專業影音分配器部分,上訴人以RCA轉BNC接頭,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辦理第2次驗收時,於驗收結果就契約約定之規格係全部勾選「合格」;③就攝影機部分,上訴人於採購申訴異議時,已補正提出型錄及EMC、FCC電磁相容安規檢測證書(編號:EM/2005/60048A-01、EM/2005/60049A-01及LVD-2K02201,見本院卷一第157-158、179-180頁),上開證書欠缺之瑕疵,業已補正;此外,就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未符契約規格、17吋液晶顯示螢幕對比度不明,攝影機未附CE證明文件部分,經本院囑託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安裝之設備,其功能尚能符合被上訴人之使用要求,且大部分符合合約之精神,核與被上訴人驗收結果,認多數規格為「合格」之情相符,又上訴人自95年5月16日提出給付以來,迄今已逾7年,系爭系統設備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甚至有接電使用之情事,有如前述,足見系爭系統設備尚符被上訴人之使用需求,且無礙安全。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就17吋液晶顯示器、硬碟式DVD 錄放影機、專業影音分配器、攝影機、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採減標收受,始符履約之公平與誠信。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亦抗辯:倘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就瑕疵部分其亦得扣減價金後,計算其應給付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第47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核與減價收受該當。被上訴人既應依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採減標收受,自不得再拒付價金。

⑷本院綜衡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統設備,除高感度收音器

經驗收合格外,其餘17吋液晶顯示器、硬碟式DVD錄放影機、專業影音分配器、攝影機、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均有前述不符規格之情節,並上訴人自95年5月16日提出給付以來,迄今已逾7年,系爭系統設備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甚至有接電使用之情事,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就驗收合格之高感度收音器應全額支付價金,就17吋液晶顯示器、硬碟式DVD錄放影機、專業影音分配器、攝影機、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則應按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三十減標收受為適當。再依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具之投標標價分項報價清單(單價分析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5頁),17吋液晶顯示器為52萬5,000元、硬碟式DVD錄放影機為62萬5,000元、專業影音分配器5萬元、攝影機15萬元、高感度收音器7萬5,000元、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36萬元,其中高感度收音器經驗收合格,上訴人應全額支付外,其餘設備經減價收受後之價金應為17吋液晶顯示器為36萬7,500元【525,000X(1-30%)=367,500】、硬碟式DVD錄放影機為43萬7,500元【625,000 X(1-30%)=437,500】、專業影音分配器3萬5,000元【50,000 X(1-30%)=35,000】、攝影機10萬5,000元【150,000 X(1-30%)=105,000】、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25萬2,000元【360,000 X(1-30%)=252,000】。經減價後之契約價金應為127萬2,000元(367,500+437,500+35,000+105,000+ 252,000+ 75,000 =1,272,000)。

⒊又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功能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算、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三十或二倍減標,並處以減價價金百分之三十或二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交之系統設備,經被上訴人驗收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功能或契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應採減價收受,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上開約定,對上訴人處以違約金,亦屬有據。本院綜衡前述上訴人交付系統設備之系統設備,除高感度收音器經驗收合格外,其餘17吋液晶顯示器、硬碟式DVD錄放影機、專業影音分配器、攝影機、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均有前述不符規格之情節,並上訴人自95年5月16日提出給付以來,迄今已逾7年,系爭系統設備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甚至有接電使用之情事,認應就17吋液晶顯示器、硬碟式DVD錄放影機、專業影音分配器、攝影機、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處以按減價價金30%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5萬3,900元【1,785,000-1,272,000= 513,000,513,000 X30%= 153,900】。被上訴人抗辯:應自其應給付之價金中逕為扣抵,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為111萬8,100元(1,272,000-153,900= 1,118,100)。

㈣被上訴人應返還24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履約保證金:除另有規定機關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乙方(按即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退還。」,又同條第4項第4款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為:‧‧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全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足見系爭保證金,除被上訴人依約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應以驗收合格為退還之條件。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統設備,經被上訴人驗收結果固不合格,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應為減價收受,有如前述,則於被上訴人減價收受之同時,即應按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統設備現況,承認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物,準此,應視為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統設備業已驗收完成,上訴人已履約完畢,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24萬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契約價金之給付,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8,100元(1,118,100+240,000=1,358,100),及自97年11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8,100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契約價金部分,追加請求自95年5月17日起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