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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0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塗銷所有權移轉豋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923元,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已於民國98年11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茲上訴人已逾限仍未遵行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3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