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6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被上訴人 乙○○
之1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古文嘉共同出資合夥,先後設立英屬維京群島CHANCE RESOURCES INC.(下稱A公司)、MAXX PRODUCTS INC.(下稱B公司)及MAXX RESOURCES INC.(下稱C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合夥事業),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負責執行合夥事業之投資事宜。嗣古文嘉於94 年8月間退夥,現合夥人為兩造共3人,各人股份均等。惟被上訴人竟從未召開合夥人會議,更未向各合夥人報告投資之狀況及收益情形,依民法第675條規定,伊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事業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然由被上訴人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55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之供述及提出答辯狀之內容,可知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而關於被上訴人所指伊曾於96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乙○○表明退夥意思乙節,因伊並未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向另一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甲○○表明退夥意思,致未發生退夥效力,故伊仍為合夥人。縱認系爭存證信函,已發生退夥通知之效力,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伊之退夥聲明應自被上訴人乙○○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日起2個月發生退夥效力,在退夥聲明發生效力前,伊仍為合夥人,仍得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伊退夥聲明發生效力之日以前之財產狀況供伊查閱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提出合夥事業及財產狀況,隨時供上訴人查閱,並提出自93年5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上訴人查閱。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曾存有合夥關係,縱認兩造間原存有合夥關係,上訴人亦已於96年12月12日以口頭向伊聲明退夥,有其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可憑。上訴人聲明退夥後,被上訴人乙○○旋於96年12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副本併寄送被上訴人甲○○,針對上訴人聲明退夥表達想法。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曾結算給付上訴人退股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薪資1萬9,200元,復於97年1月31日給付上訴人96年度盈餘30萬元。上訴人並曾於97年1月8日以退夥為前提,對被上訴人聲請調解結算財產,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陳明其已在商談退股之事,均足證明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退夥聲明,發生退夥之效力。上訴人既已於96年12月12日聲明退夥,已喪失合夥人資格,自不得再主張民法第675 條規定之合夥人事務檢察權。況被上訴人早已將每月財務報表提供予上訴人查閱,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出合夥投資CHANCE RESOURCES INC.、MAXX PRODUCTS INC.、MAXX RESOURCES INC.之合夥事業及財產狀況,隨時供上訴人查閱,並提出自93年5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上訴人查閱。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乙○○表示:「本合夥人丙○○(Z000000000)於96年12月12日已表明退夥一事,也曾以口頭告知請於12月19日完成合夥事業財產之大至(應為致)估算,請台端(即乙○○小姐和甲○○小姐)於12月25日前提供下列相關帳目資料…」等語。
2、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曾先後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受領被上訴人存入4萬4,200元、30萬元之款項。
3、上訴人曾於97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兆豐銀行,表明:「本人(股東)…已於96年12月12日離職於CHANCE RESOU RCES INC.AND MAXX PRODUCTS INC.公司,也正在談退股一事,所有業務已不再參與,如有發生任何債務問題,概予本人無關,本人也不願意繼續擔任任何連帶保證人,特此通知」等語。
4、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涉犯背信罪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7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是否已退夥?
2、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行使事務檢查權或監督權?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已退夥?
1、兩造於原審雖爭執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惟於本院被上訴人已不爭執曾與上訴人合夥成立CHANCE RESOURCES
INC.及MAXX PRODUCTS INC.,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未曾與被上訴人合夥成立MAXX RESOURCES INC.,上訴人並陳明兩造間為一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本院已無庸就此部分再為斟酌審認,合先敘明。
2、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得合夥債權人之同意。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25號、41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
3、上訴人主張其雖曾於96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乙○○表明退夥之意,但並未向另一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甲○○表明退夥,尚未發生退夥之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以蘆洲中山路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乙○○稱:「本合夥人丙○○(Z00000 0000)於96年12月12日已表明退夥一事,也曾以口頭告知請於12月19日完成合夥事業財產之大致估算,請台端(即乙○○小姐和甲○○小姐)於12月25日前提供下列相關帳目資料……」,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士簡調字第764號卷第20頁),既表明請被上訴人乙○○及甲○○提供相關帳目資料,則其於96年12月12日表明退夥是否未向被上訴人甲○○為之,已非無疑。
且上訴人於其前對被上訴人所提背信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自陳已於96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明退夥之意,並於該案偵查中到庭陳述:「…97年1月18日申請調解請求返還合夥資金,他們2人說沒有錢退合夥金,只願意退10萬元,來又加到退20萬…」等語,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35號97年4月25日詢問筆錄,及該署97年度偵字第7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上訴人確曾於97年1月8日聲請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就結算合夥財產事宜進行調解,嗣調解而不成立等情,亦經上訴人再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結算返還合夥資金,係以退夥為前提,上訴人既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結算合夥財產返還合夥資金,其自已向被上訴人二人為退夥之聲明。況上訴人另已於97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兆豐銀行,表明正商談退股之事,且嗣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亦先後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受領被上訴人存入4萬4,200元、30萬元之款項,足認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業已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且兩造已就上訴人退夥事宜進行結算協商,被上訴人甲○○亦已受領知悉上訴人退夥聲明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向其二人為退夥之聲明,其等並已結算給付上訴人退股金,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甲○○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無足取。兩造間原有之合夥關係,既經上訴人聲明退夥,業已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已非原有合夥關係之合夥人,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退夥尚未發生效力,其仍為合夥人云云,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行使事務檢查權或監督權?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規定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係以合夥關係存在為要件,亦即此乃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賦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權利。至於合夥人聲明退夥後,則屬出資返還之問題,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為結算分配。而於合夥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退夥,而非原合夥關係之合夥人,自已無合夥事務檢查權可資行使,則其本於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合夥事業之相關帳目資料,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退夥未發生效力,其仍得行使民法第675條所定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非合夥人,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合夥事業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其查閱,並提出自93年5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