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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林心愉(原名林幼祥)訴訟代理人 談炎麟上 訴 人 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柳鍾光訴訟代理人 汪性安被上 訴 人 林煜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林心愉與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極上之湯管委會)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林心愉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林心愉及極上之湯管委會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極上之湯管委會,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極上之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第二屆管委會任期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96年7月24日止,原審被告柳鍾光並非極上之湯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竟於96年 4月14日違法自任召集人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選任林心愉等人為管理委員,林心愉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惟因柳鍾光無召集權而違法召開系爭會議,該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林心愉與該管委會間第三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求為判決確認柳鍾光於96年 4月14日所召開之極上之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林心愉與極上之湯管委會間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關於確認柳鍾光所召集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部分,柳鍾光及極上之湯管委會,均未聲明不服,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林心愉則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過去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與法不合,且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極上之湯第二屆管委會確有拒絕或遲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事,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釋意旨,住戶推舉柳鍾光依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合法,況且第一屆管理委員於任滿前,違法提前全面改選產生第二屆管理委員,第一屆主任委員林聯發已於改選前辭去主任委員之職務,是第二屆管委會亦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極上之湯管委會則以:柳鍾光確不具召集人身分而於96年 4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林心愉與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極上之湯大廈自97年 7月25日起已依法產生管委會,經一年餘之休養生息,已由林心愉擔任第三屆管委會主委所留殘破不堪景象中,逐漸復甦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心愉與極上之湯管委會間第三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林心愉所否認,該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雖林心愉擔任主任委員之任期已屆滿,惟其與極上之湯管委會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其任內代表該管委會對內及對外為各種法律行為之效力問題,諸如其得否合法召集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責任歸屬等,延續至今仍有未明,被上訴人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管委會間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在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極上之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任期自95年7月25日起至96年7月24日止,柳鍾光非該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於96年 4月14日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決議選任林心愉等人管理委員,林心愉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7日府都建字第09670077600號函(原審卷第19至21頁)、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不合法,所為決議無效,林心愉與極上之湯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惟為林心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會議之召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限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前提下,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柳鍾光非極上之湯管委會第二屆之管理委

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林心愉辯稱柳鍾光得合法召集系爭會議,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林心愉辯稱極上之湯第二屆管委會有拒絕或遲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事云云,雖提出何淑暖、何淑珍95年11月30日發予該管委會之存證信函為證(本卷第49至50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極上之湯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黃素媛,任期自95年7月25日至96年7月24日,縱有半數以上委員辭任,惟仍有黃素媛、林景龍、林聯發、郭碧玲、廖國義等 5位委員在任,且該管委會於96年3月13日決議訂於96年3月31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改訂於96年 4月21日再次召開,並決議由林聯發委員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兼主席等情,有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開會公告影本、系爭社區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3至194頁),足見林心愉所辯極上之湯第二屆管委會有拒絕或遲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事云云,並非可採。林心愉雖又辯稱上開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 6月13日府都建字第 09667599000號為憑,惟管委會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瑕疵而為無效,因在本質上其決議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有召集權之管委會或管理委員所召集,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瑕疵問題,在未經訴請法院撤銷前,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尚非不合法,況管委會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法,與管委會是否拒絕或遲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屬二事,甚且矛盾,益證林心愉上開所辯管委會有拒絕或遲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事云云,洵無足採。林心愉再辯稱極上之湯第一屆管委會於任期尚未屆滿,違法提前全面改選,選出之第二屆管委會無效云云,並提臺北市政府95年3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5612619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47頁)。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前得否全面改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然參諸同條例第30條第 2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再參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自治權,且於管理委員全面請辭或遭罷免之情況下,亦不得不提前改選等情,復參諸法人乃至於公司皆得於董事、監察人任滿前提前改選;因此,在解釋上只要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之程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不得於管理委員任滿前全面改選,至於上訴人所提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係針對委員出缺改選之問題而發,未論及管理委員會於何種情況下得全面改選之問題,本件觀諸極上之湯大廈94年10月30日第一屆第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無人就管理委員會全面解任及改選為異議,顯然管理委員及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皆同意全面改選,其情形亦與管理委員全面請辭無異,是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本院就法律所持見解,亦不受該函文之拘束。林心愉復辯稱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林聯發已於94年10月 8日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不得擔任94年10月3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云云,然林聯發僅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並未辭去管理委員之職務,有請辭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頁),而按諸前開說明管理委員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不許其擔任會議主席之理,林心愉上開所辯,亦非足採。林心愉另辯稱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得合法請求召開臨時會議云云。惟本條款之規定,係指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其召集人仍依同條第 3項規定辦理,亦即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必於無上開人等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是自難以上開召開臨時會議之規定,遽認得由非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以外之人,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林心愉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本件極上之湯管委會第二屆仍有管理委員在任,並無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關於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規定之適用,按諸前開說明,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柳鍾光縱已獲推舉為召集人,亦不得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其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系爭會議,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各項決議,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而林心愉係於系爭會議中被選任該管委會第三屆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惟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既為無效,林心愉與極上之湯管委會間自無委任關係之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柳鍾光為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無效,林心愉於該會議被選任為管理委員,進而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係屬無效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柳鍾光得合法召集系爭會議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心愉與極上之湯管委會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