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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73號上 訴 人 外交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3所示面積五六.四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1之2 號1 樓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鴻鍊,嗣變更為乙○○,有任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15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1之2 號1 樓(A 棟3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卷㈡第23、2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據兩造間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第3 條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表不予同意,惟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被上訴人出境逾6 月」,被上訴人可否據以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是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訴所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1,895 元,另自97年7 月5 日起至房屋遷空返還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92,980元。嗣則減縮聲明:被上訴人應自98年3 月5 日起至房屋遷空返還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92,980元(見本院卷第138、140頁),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內提及「為生命維修泉州街日式平房老舊宿舍維修4 次屋頂等支付約35萬元,由上訴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被上訴人:「修繕費用是否請求賠償」?被上訴人答以:「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該部分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伊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用契約,將系爭建物配予被上訴人作為職務宿舍使用,借用期間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並於契約第3 條約定,借用期間被上訴人若有出國連續未居住達6 個月者,伊得收回該宿舍;上訴人於89年5 月17出境,至同年12月1 日入境回國,已逾6 月期間,伊以本件書狀之送達代替收回系爭建物之通知後,系爭借用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追加依據系爭借用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用契約第3 條,業經原法院88年7 月12日(水)88年度公字第17652 號公證書廢止,且限制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違反憲法第10條規定無效;伊於89年間僅出國6 月又10餘日,上訴人於多年後據以請求伊遷讓房屋,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系爭建物遷空返還予上訴人,並應自98年3 月5日起至房屋遷空返還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92,980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7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用契約,將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建物,配予被上訴人作為職務宿舍使用,被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3所示面積56.42 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7-36 頁)、公證書、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2-134 頁)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97年11月4 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2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7318405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7-131 頁、146-147 頁反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境出國逾6 月期間,系爭借用契約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出國逾6 月,上訴人可否依據系爭借用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⒈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借用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

甲○○)在使用借貸甲方(即上訴人)宿舍期間,乙方如因事出國連續未居住所借宿舍達6 個月或實際未長住宿舍,應由本部通知收回該宿舍…」,有使用借貸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17日離境出國,於

同年12月1 日始入境返國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不爭執事項㈣),自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再主張:伊於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上

載明「依系爭借用契約第3 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借用期間如有出國連續未居住所借用宿舍達六個月者,上訴人即得通知收回該宿舍。經查被上訴人曾於89年5月17日離開國境,卻於同年12月1 日始入境回國,其出國已逾半年,顯有未居住其借用宿舍達六個月情事,上訴人依約自得收回其所借用系爭宿舍」等語,伊自得以該「書狀之送達」,以代向被上訴人為收回系爭建物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7頁);該書狀已於同年3 月4 日送達被上訴人,復有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主張已以被上訴人「出國逾6 月,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6 月以上」為由,於98年3 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宿舍之事實,堪可採信。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借用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用契約第3 條之約定,業經原

法院88年7 月12日(水)88年度公字第17652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廢止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88年7 月12日(水)88年度公字

第17652 號公證書,記載下列事項,有該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30頁):

①請求人:

甲 方:外交部(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志強代 理 人:何燕珠

乙 方:甲○○(即被上訴人)。②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

右請求人間,因宿舍借貸使用事件,訂立如「後附」之契約,雙方陳明對於契約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

③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

乙方(被上訴人)自本(88年7 月12日起借住甲方(上訴人)所有之宿舍乙戶,借住期間倘乙方死亡,其遺屬應於壹個月內騰空宿舍交還,否則願逕受強制執行。

④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

公證人核對與契約有關之證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將契約附綴於公證書之後,並由雙方在公證書簽名及蓋章,承認其行為。依公證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公證。

⑤作成證書之日期及處所:

本證書於中華民國88年7 月1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⑥右證書經左列在場人承認無誤簽名於後

請求人:甲 方: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胡志強代 理 人:何燕珠

乙 方: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

公 證 人:陳介源⑦後附契約

外交部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借用契約),並經公證人陳介源、甲方代理人何燕珠、乙方周旋華公證書、契約書之騎縫處用印蓋章。

⑵據上:

①系爭借用契約附於系爭公證書之後,為受公證法律

關係之內容,系爭借用契約第3 條之約定自係經公證有效之條款。

②兩造僅就「乙方(被上訴人)自本(88年7 月12日

起借住甲方(上訴人)所有之宿舍乙戶,借住期間倘乙方死亡,其遺屬應於壹個月內騰空宿舍交還,否則願逕受強制執行」部分,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此係表彰系爭借用契約僅就該特定項目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而已,非謂其餘未列為「逕受強制執行」之條款即當然廢止。

③職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

行」欄所約定之事項不包括借用契約第3 條之約定,足證系爭借用契約第3 條之約定,業經系爭公證書廢止云云,尚屬誤會,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借用契約第3 條係限制人民居住

遷徙自由,違反憲法第10條規定無效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

⑵惟:

①系爭借用契約第3 條係約定:「乙方(即甲○○)

在使用借貸甲方(即上訴人)宿舍期間,乙方如因事出國連續未居住所借宿舍達6 個月或實際未長住宿舍,應由本部通知收回該宿舍…」,有借用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

②核其全文乃兩造依據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就

使用借貸系爭建物期間,如被上訴人有連續未居住使用達6 月以上之事實,為方便上訴人管理宿舍或物盡其用等目的,雙方合意經上訴人通知後收回系爭建物之約款,難謂有何限制被上訴人居住或遷徙之自由可言。被上訴人抗辯該約款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伊於89年間出國僅逾6 月又10餘日,

且迄今已9 年有餘,上訴人再據此收回系爭建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伊於本件起訴後查詢入出境資料,始知上情後,立即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伊並無任何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本件權利之情事等語。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於89年間出國僅逾6 月又10餘日,

且迄今(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9 年有餘之事實,固可採信。惟:

①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7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97年10月21日」查詢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知悉被上訴人於「2000/05/17」出境「2000/12/01」入境,有起訴狀收件戳(見原審卷㈠第6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21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可憑;上訴人於「98年

1 月15日」隨即追加上開事實為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理由,詳如前述,足證上訴人並無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引起被上訴人誤信之情事。

②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7日出境,同年12月1 日入境

,其未使用系爭建物超過借用契約第3 條約定之6個月,雖僅逾13日,但,兩造既於借用契約上約明得收回系爭建物未使用之期間以6 個月為限,自難以其逾該約定6 個月期間僅僅13日,即認上訴人請求遷屋係屬權利濫用。

③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行為造成

特殊情況,足引起被上訴人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上訴人履行其義務等情,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非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逾6 月未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借用契約有無因解除

條件成就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上訴人依據系爭借用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應予准許,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6 月未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借用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之情事,以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部分,毋庸再予論述。

㈢上訴人可否依據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租金之損害?其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查,上訴人依約於98年3 月4 日通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建物,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3 月5 日起至房屋遷空返還日止,返還所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

應返還其價額,此一價額之計算,依社會通念,應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之。次查:

⑴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0,6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1頁)。

⑵系爭建物經原法院函請臺北市地政處估訂價格結果,每

平方公尺單價為5,866 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2月23日北市地二字第09733142700 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

⑶本院斟酌系爭建物均為鋼筋混凝土造公有老舊宿舍,於

52年10月建造完成迄今已逾40年;被上訴人係供為居家使用,及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有關「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 」之規定,認系爭建物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5%、房屋估定價額10% 計算為適當。

⒊據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3 月5 日起至騰空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年應給付上訴人62,152元{〔(20600×56.42 )÷2 〈所占用土地供二層樓使用〉×5%〕+ (5866×56.42 ×10% )〕=62,152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逾6 月,依系爭借用契約得收回系爭建物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該約定業經廢止、違反憲法第10條規定無效、行使本件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等,均不可採信,則上訴人追加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3 月5 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62,152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系爭建物之價額僅330,960元(5866×56.42=330960),詳如前述,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