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黃子育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上 訴人 何祖玲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中關於「記帳、分類帳、…」之記載,應更正為「記帳、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第四行中關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給付之居家護理費用清冊、」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醫療費用明細、」;第十一行中關於「…,㈡臺北縣立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95年度至97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㈡臺北縣立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日記帳、95年分類帳、96年、97年總分類帳、95年度至97年度」。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之㈢、⒈第二行中關於「付之居家護理清冊、…」之記載,應更正為「付之居家護理費用清冊、…」;倒數第三行中關於「…89年至94年」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至97年」。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之㈠第十三行中關於「…,亦自承有此名冊(本院卷,124),…」之記載,應更正為「…,亦自承有此名冊(本院卷,124頁),…」。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之㈠第一行中關於「恩祥護理之家95年度至97年度之日記帳、分類帳、…」之記載,應更正為「恩祥護理之家95年度至97年度之日記帳、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第四行之「年度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給付之居家護理費用清冊、…」之記載,應更正為「年度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醫療費用明細、…」之記載;同項之㈡中關於「恩祥老人養護中心95年度至97年度之現金收支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恩祥老人養護中心日記帳、95年分類帳、96年、97年總分類帳、95年度至97年度之現金收支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