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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0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095號聲請 人即被上 訴人 何祖玲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子育間交付合夥事業帳冊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實際上部分漏未裁判之表示而言,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變更請求相對人應就兩造合夥事業臺北縣立私立恩祥護理之家、臺北縣立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及臺北縣立私立松庚老人養護中心(以下分別以其名稱之)各項會計表冊之內容,其中請求相對人提出恩祥護理之家95年度至97年度之住養名冊、院民繳費簿(收費名冊),及恩祥老人養護中心95年度至97年度之特種序時帳簿部分,均於伊變更之訴聲明範圍內,然本院民國100年9月6日所為判決主文並未列示上開帳冊,亦於判決理由中未為論述,爰聲請補充判決。惟查,本院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中已載明聲請人於本院變更請求相對人應提供各項會計表冊之範圍(見判決書第2至3頁),且於第八項中載明本院判決准許聲請人請求之範圍,而於主文欄第一項判決相對人應提出供相對人查閱之會計表冊,並於第二項判決駁回聲請人其餘變更之訴。經核本件判決並無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所指,有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漏未裁判之情,聲請人以本院判決

主文欄第一項部分未將上開帳冊列入為由,聲請補充判決,按諸首開說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