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黃子育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祖玲間交付合夥事業帳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