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黃子育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上訴人 何祖玲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第六至八行及第四項第七至九行中關於「恩祥老人養護中心日記帳、95年分類帳、96年、97年總分類帳、95年度至97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恩祥老人養護中心95年度至97年度之日記帳、分類帳、現金收支表」。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一至二行「付之居家護理費用清冊」應更正為「付醫療費用明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用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