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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安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原靠行伊公司,曾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及94年1月11日,借用伊名義為買受人,並與巫桂花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曳引車2輛(下稱系爭曳引車),並登記於伊名下。嗣甲○○因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無法返還,乃於95年5月4日將系爭曳引車交付伊處理,供抵償欠款,伊自此取得實質所有權。詎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於95年11月24日將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強行開走,並出賣他人受領價金完畢,致伊受有損害。因系爭曳引車曾於95年5月8日鑑定價格為330萬元,故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云云。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自甲○○取得系爭曳引車之實質所有權。並以:甲○○於95年2月間將系爭曳引車靠行三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並由三盛公司於95年2月23日向伊借款370萬元,同時簽訂動產抵押契約,由甲○○及乙○○○任連帶保證人,將系爭曳引車設定抵押權予伊。而370萬元其中3,595,060元即用以交付新鑫公司供清償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價金。三盛公司既已代甲○○及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曳引車之全部價金,則就該債務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三盛公司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自得承受新鑫公司之權利,並取得新鑫公司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就系爭曳引車所保有之所有權。惟因三盛公司、甲○○及乙○○○遲未提出系爭曳引車牌照登記書供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三盛公司復無法依約清償分期價金,乃由新鑫公司於95年11月24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變更登記,將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權人變更為伊,三盛公司亦於同日簽署交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曳引車交付伊占有及處分,甲○○亦出具切結書將曳引車交付伊,故伊處分系爭曳引車自屬合法有效。又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曳引車有實質所有權,然新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三盛公司代位清償而當然移轉予三盛公司,而三盛公司又積欠伊票款4,651,200元,伊自得代位三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再系爭曳引車雖於95年5月8日鑑價為330萬元,但其後至95年11月24日期間仍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此期間曳引車之折舊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況伊出賣系爭曳引車所受領之價金僅290萬元,故縱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亦應以所受之利益為限,而非以330萬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甲○○原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復於93年10月13日、94年1月1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由甲○○、巫桂花、乙○○○為連帶保證人,與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新鑫公司購買系爭曳引車,約定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並由乙○○○簽發支票交付新鑫公司。嗣甲○○於95年2月間將系爭曳引車轉靠行於三盛公司,並由三盛公司於同年月23日向上訴人借貸以清償上開對新鑫公司之買賣價金3,595,060元,再由三盛公司自95年3月起按月分期還款,三盛公司並交付訴外人林秋森所簽發而由其背書之支票48紙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95年2月27日匯款3,595,060元予新鑫公司。新鑫公司則出具清償證明書,證明系爭曳引車價金債務已於95年3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並另於同年3月6日出具提前清償票據退還憑單,退還被上訴人前所交付用以支付分期價金之支票38紙。上訴人嗣因三盛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乃於95年11月24日自三盛公司及甲○○處取得系爭曳引車,復於同年11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新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並於96年將系爭曳引車出賣予訴外人南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向原審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價金債權之訴訟,業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820號、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暨系爭曳引車於95年5月8日鑑定價格為總計330萬元等事實(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之被上訴人準備狀及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民事判決、鑑價函、清償證明書、清償票據退還憑單、車輛分期付款審查批覆書、三盛公司簽發予上訴人之本票、汽(機)車過路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61頁、第62頁、第104頁、第105頁、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17號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64頁至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及處分系爭曳引車,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附條件買賣者,乃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參照),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新鑫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條亦約定:「買方(指被上訴人)依本契約所購標的物,在價款尚未付清之前,賣方(指新鑫公司)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8頁)。而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曳引車乃甲○○以其名義所購買,其僅為買賣契約及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買受人乃甲○○,則參諸上開法律及契約規定,自應認在甲○○付清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價金前,新鑫公司仍保有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而如甲○○全部給付價金完畢,實質所有權人則歸甲○○,並非被上訴人。據此,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依三盛公司之指示,匯款至新鑫公司清償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價金,而於同年3月1日完全清償時,被上訴人並無從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曳引車之實質所有權,因該價金乃三盛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後代甲○○所清償,並非被上訴人所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95年2月27日匯款至新鑫公司而於95年3月1日清償全部價金後,取得系爭曳引車實質所有權云云,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甲○○曾積欠其款項,故於95年5月4日立具切結書同意以曳引車抵付借款債務,其自彼時起亦取得系爭曳引車之實質所有權云云,固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並經甲○○到場證稱:伊向安欣公司老闆娘借錢,所以立具上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上字第1017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甲○○於95年2月間已轉靠行三盛公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而三盛公司於95年2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曳引車設定抵押權,嗣再指示上訴人於同年2月27日匯款予新鑫公司以清償系爭買賣價金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如前述。故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價金並非被上訴人所清償,而係三盛公司代甲○○清償,且系爭曳引車亦經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故於甲○○清償其所欠三盛公司之上開代償款前,三盛公司仍得對甲○○及被上訴人主張新鑫公司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之權利,即彼等不得對三盛公司主張取得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從而,甲○○於95年間就系爭曳引車尚無自由處分權。次查甲○○於93年9月23日至96年9月22日止乃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而擔任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三盛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另一保證人乙○○○則為監察人,另一保證人巫桂花則亦為董事(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611號卷第42頁及第43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故無論被上訴人或甲○○,對於系爭曳引車已因靠行三盛公司,以及三盛公司代為清償價金,甲○○並不得自由處分系爭曳引車權限之事實均知之甚明。是被上訴人仍令甲○○於95年5月4日立具切結書表示以系爭曳引車抵付欠款,顯與常理相悖,甲○○雖另證稱被上訴人並不知上情云云(見本院上字第1107號卷第83頁),惟已與被上訴人自承知悉甲○○有靠行三盛公司及三盛公司有借款代為清償價金等情不符,不足信取。故本件自難以甲○○之證詞及其所立具之切結書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有關取得曳引車所有權之主張,亦難認可取。

(三)次按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民法第313條準用民法第295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本件甲○○既將系爭曳引車轉靠行三盛公司,而依一般靠行之習慣,系爭曳引車形式上即為三盛公司所有,若系爭曳引車有違規肇事情形,三盛公司仍須負擔部分責任(參照原審卷第92頁至第103頁之靠行相關資料及本院上字第1017號卷第54頁之被上訴人與甲○○間靠行契約書),故甲○○如因未依約清償系爭曳引車價金致失去曳引車所有權,將使三盛公司與甲○○間因靠行契約所生之債務關係失去擔保,自堪認三盛公司乃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三盛公司代甲○○向新鑫公司清償系爭曳引車之價金,乃合於上開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並於清償後,得依法承受新鑫公司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新鑫公司對甲○○或買賣契約名義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已於三盛公司代甲○○清償價金後,移轉於三盛公司,從而,除非被上訴人代甲○○清償對三盛公司之價金債務,否則被上訴人不得對三盛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末查三盛公司係於95年2月間因代甲○○清償系爭曳引車之價金而向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曳引車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而依該抵押契約第10條約定,三盛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即甲○○、乙○○○等,如有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者,或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未經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將抵押物處分者,上訴人得取回抵押物(見原審卷第127頁)。而三盛公司未依約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業經上訴人於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三盛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46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執行未果後核發債權憑證,亦有債權憑證及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及第106頁)。則上訴人依上開動產抵押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取回系爭曳引車,並再予出售以資清償借款,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並未登記,且在其占有使用中,其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不得對系爭曳引車實行抵押權云云。經查上訴人與三盛公司於95年2月23日就系爭曳引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時雖尚未辦理登記,惟係因甲○○未將系爭曳引車相關辦理登記之資料交付,亦未協助三盛公司將系爭曳引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三盛公司所致。次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係訴外人喻小安、甲○○及乙○○○(見原審卷第127頁),而甲○○於93年9月23日至96年9月22日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乙○○○則為監察人,已如前述。按董事、監察人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董事並為董事會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之構成員(公司法第8條及第202條參照),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甲○○及監察人乙○○○既於95年2月23日任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常理,被上訴人自難就上開曳引車轉靠行三盛公司及三盛公司代償暨上訴人有抵押權設定等情,諉為不知。雖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不知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亦未實際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17號卷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亦陳稱:甲○○僅掛名董事云云(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17號卷第139頁之書狀)。惟查被上訴人公司93年9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甲○○有於該次董事會出席並在「出席董事」欄中簽名(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611號卷第49頁),甲○○既有參與董事會,足見其並非不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且確有實際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是應認甲○○及被上訴人之上開所云,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系爭曳引車之抵押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其,以及上訴人出賣系爭曳引車乃侵害其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曳引車型號:

(一)2004年SHIEEVA型、引擎號碼E13CTP10388、牌照號碼AX-676(民國93年10月13日購買)

(二)2005年SHIEEVA型、引擎號碼E13CTP10513、牌照號碼175-KE(民國94年1月11日購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