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22號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複 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被 上訴人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欽銘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游香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吳志揚,有內政部函
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茲由吳志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間簽訂2 份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平鎮市○○路桃73號道路拓寬工程(都市計畫內2K+332.789~3K+762.767)」及「桃73號道路(0K+900~2K+460)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桃73號2K~3K道路工程、桃73號0K~2K道路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180萬元、3,928萬元,伊分別於96年11月30日、同年12 月2日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並依約給付價金,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國內材料受物價波動影響,鋼筋、水泥、砂石等物價持續上揚,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桃73號2K~3K道路工程、桃73號0K~2K道路工程如原審附表1、2所示工程款補償金(即物價調整款)1,897,980元、2,116,926元,共計4,014,906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
,係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經上訴人擬定契約條文、交予伊詳閱後,兩造合意而成立、生效,上訴人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
⒈系爭工程契約係由上訴人依招標條件擬定,交伊審閱後,始行
簽約、用印,為上訴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如對契約條款有疑義時,依「不利條款制定人之解釋原則」、「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以謀其衡平。而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既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台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等語,上訴人並特別將上開約定之重要文字以反黑方式標明,足認上開約定係上訴人深思熟慮後所為之決定,且屬兩造就工程進行期間物價波動情形明文約定處理之方式,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當遵守上開約定。
況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以府工程字第0970328999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伊稱:「…經查旨揭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4 款雖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然其履約期程未符行政院97年6月5日函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適用期限(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本府(即上訴人)無法據以向中央爭取補助;又囿於本府財源短缺無法負擔,希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放棄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尚祈體察。」等語,足證系爭工程契約確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僅上訴人拒絕給付而已。
⒉又系爭工程契約未區分計價方式係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
算」而作不同約定,亦未要求兩造須先證明因物價下跌或上漲,而產生成本減少之利益或成本增加之損失時,始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足見該契約並未將「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排除於物價調整之適用範圍之外,是不論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為何,抑不論伊是否受有因物價上漲之損失,伊均得依約請求上訴人辦理物價調整。
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 款雖約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台灣區台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調整工程款之計算基礎,惟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物價指數全名為「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且系爭工程履約地點係位於上訴人轄區內,以台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調整工程款之計算基準,並非合理,是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作為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標準,始符合兩造之真意。
㈢再縱伊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請求物價指
數調整款,惟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2項既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系爭工程契約前言亦載明:「招標機關桃園縣政府及得標廠商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等語,而「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乃行政院授權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其性質為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行政院並於93 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00000000000號函揭示:「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盡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等語,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伊自亦得依上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請求上訴人給付4,014,906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物價指數調整款本質上具有損失補償之性質,自應以損失存在
為前提,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因物價調漲而受有損失,其請求自無理由。又「實作實算」係指依工程之進行,請領實際所花費之金額,故不可能有廠商因物價上漲而導致損害之情況發生,此與「物價調整條款」係指事先約定固定價額,嗣後因物價上漲導致廠商成本支出甚鉅,蒙受損害,為顧及公平及情事變更原則而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完全不同。系爭工程契既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因物價上漲而受有損害,此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因物價調漲而受有損失,亦因其請款時僅請求數量增加之部分,並未就單價成本之增加而為請求,自已放棄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
㈡再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依據,乃物價調整款請求之重要核心
事項,而系爭工程契約誤用「台灣區台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等文字,足見該約係採範本而誤植物價調整條款,兩造於締約時並無適用物價調整條款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桃73號2K~3K道路及桃73號0K~2K
道路工程,兩造於95年12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4,180萬元、3,928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日完工,經上訴人於97 年4月25日、同年5月12日驗收完畢,並付清工程款,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5年11月至96年12月間上漲,95年11、12月分別為103.20、103.23,96年5月為108.45,96年7至12月分別為109.57、109.83、110.56、111.94、112.23、114.10,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計算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系爭桃73號2K~3K道路工程部分為1,897,980 元,系爭桃73號0K~2K道路工程部分為2,116,926元,合計4,014,906元,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4,014,906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1、111、112頁,99年1月29日、同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50、52至82、84、120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系爭桃73號2K~3K道路及桃73號
0K~2K道路工程,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國內材料受物價波動影響,鋼筋、水泥、砂石等物價持續上揚,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桃73號2K~3K道路工程、桃73號0K~2K道路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4,014,906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4,014,906元?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工程契約如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即應依該約定辦理,與契約價金給付之方式是否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無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98 年2月4日工程企字第098000326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05頁)。經查: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載明:「…⒋物價指數調
整(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1 年以上者必填):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台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等語,為兩造所是認,且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以府工程字第0970328759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稱:「…經查旨揭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4 款雖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然其履約期程未符行政院97年6月5日函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適用期限(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本府(即上訴人)無法據以向中央爭取補助;又囿於本府財源短缺無法負擔,希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放棄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尚祈體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135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機關承辦系爭桃73號2K~3K道路工程人員陳鴻明於原審證稱:伊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 款有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背面,98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上訴人機關承辦系爭桃73號0K~2K道路工程人員鄔承傑於原審證稱:伊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 項第4款有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款,兩造需依上開約定來履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98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認兩造顯已明確約定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時,即應調整工程款,核無契約文義不明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捨上開辭句,而另行解釋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已就物價指數調整為約定,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一節,即屬有據。至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項第4款第1 目雖誤用「台灣區台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一詞,惟系爭工程契約前言載明:「招標機關桃園縣政府及得標廠商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第23條第12項亦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等語,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依上開約定,及兩造訂約時之一切情狀,詳加解釋,以探求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擬採何種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而不得僅以系爭工程契約誤用「台灣區台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一詞,即率認兩造於締約時並無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真意,如此方不致因拘泥於文字而違反兩造之真意。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使用「台灣區台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等文字,足見該約係採範本而誤植物價調整款條款,兩造於締約時並無適用物價調整條款之真意;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物價調漲而受有損失,其請求自無理由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雖辯稱:物價指數調整款本質上具有損失補償之性質
,系爭工程契既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因物價上漲而受有損害,此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約定物價調整條款,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兩造即應依該約定辦理,與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是否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無關,況系爭工程契約即使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亦應一體適用於承攬工作內容及報酬,殊無獨將物價調整條款排除在外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乏依據。
㈢再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縱因物價調漲而受有損失,亦因其
請款時僅請求數量增加之部分,並未就單價成本之增加而為請求,自已放棄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台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以施工期間鋼筋等物價上漲為由,檢具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向上訴人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並經上訴人收訖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函、上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上訴人函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5至133 頁)。物價指數調整款既非工程契約履行過程必然產生之款項,且物價指數調整款與工程款為不同之請款項目,自難謂被上訴人未於請領工程款時一併請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即謂被上訴人已放棄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 款約定給
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4,014,906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14,906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