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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民國98年8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訴外人蕭瑞貞及

徐文梅對伊詐欺且一屋多次買賣,須待伊取回房屋出售應得餘款,始能解決房屋紛爭。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房屋(以下

稱系爭房屋)為伊於民國96年3月間因買賣而取得之不動產,上訴人無合法使用權源,竟無權占用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因向銀行貸款未繳,致遭

拍賣,惟清償後尚餘新台幣(下同)1,940,120元,當時訴外人蕭瑞貞代書曾承諾幫伊貸款買回系爭房屋,並將餘款取回,事後一再拖延,不無一屋兩賣之嫌,與訴外人徐文梅詐欺伊錢款,須待伊取回錢款,始能解除房屋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查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所有,於92年9月26日經法院拍賣予訴

外人張若萍,嗣於92年11月7日轉賣徐文梅所有,96年3月22日再轉售予被上訴人所有,惟迄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單、土地及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占用使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合法使用權源,為無權占用,依舉證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證明有合法使用權源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因向銀行貸款未繳,致遭拍賣,於清償貸款後尚餘1,940,120元,訴外人蕭瑞貞代書曾承諾幫伊貸款買回系爭房屋,並將清償餘款取回,事後一再拖延,不無一屋兩賣之嫌,與訴外人徐文梅詐欺伊錢款等情,縱然是實,亦屬上訴人與蕭瑞貞代書等人間之事由,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尚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所辯無足以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非無據。原判決准如所請,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假執行,要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