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25號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乙○○輔 佐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慈佑宮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37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原名稱媽祖宮)已辦理寺廟登記,並享有獨立之財產,有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寺廟變動登記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5-9 、163-167 頁、原審卷㈢第224 、231 、
232 頁),依上開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由林道宏變更為丙○○,有台北縣政府98年8 月19日北府宗字第0980683239號函及寺廟變動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117頁),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4-115 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土城市○○段(重測前為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外山門)面積0.81平方公尺,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內山門)面積3.17平方公尺,10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內山門)面積1.54平方公尺,10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大門旁之右側建物)面積10
4.22平方公尺,10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3(大門旁之右側建物)面積2.19平方公尺,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舊堂)面積41.0 4平方公尺,10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舊堂)面積213.87平方公尺,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3(舊堂)面積22.71 平方公尺,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新堂)面積487.3 平方公尺,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新堂)面積42.11 平方公尺,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新堂旁之建物)面積2.6 平方公尺,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新堂旁之建物)面積58 .06平方公尺,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六角亭)面積3 平方公尺,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2(水池)面積21.2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丁○○辦理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並應協同上訴人丁○○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⒉准上訴人丁○○自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每年按12,000元計算之租金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19 、222- 223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9年3 月5 日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299 頁),被上訴人亦表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26 頁反面),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原抗辯其對本件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地上權之正當使用權源,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係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依所有權之作用,占有使用該土地,其餘部分不再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26 頁反面),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1029、1045、1065、1071、1073、107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外媽祖田小段85之4 、110 之10、140 之1、105之
1 、106 之1 、85之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房屋等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新台幣(下同)136,530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9,6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土地登記程序之疏漏,現雖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但不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障,不得自居為所有權人,請求伊拆屋還地;伊受訴外人周元等人之捐贈,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逾60餘年,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再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年每應給付之金額。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分別諭知供擔保之金額,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方面: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5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 頁),上訴人不爭執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真正,應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寺廟登記表上記載之「寺廟名稱」
為「戊○○(媽祖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豋記為「戊○○」,被上訴人對此不否認,固可信為真實。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寺廟登記之「戊○○(媽祖宮)」與土地登記之「戊○○」不同,上訴人單以「戊○○」之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被上訴人登記之寺廟名稱為「戊○○(媽祖宮)」,足見被上訴人之寺廟名稱即為「戊○○」,括號內附載之「媽祖宮」,如與「戊○○」同時記載為「戊○○(媽祖宮)」,「戊○○(媽祖宮)」自可認係被上訴人之寺廟名稱;如括號內附載之「媽祖宮」未與「戊○○」同時記載,僅記載為「戊○○」時,「戊○○」仍係被上訴人之名號,不因「戊○○」未記載為「戊○○(媽祖宮)」即失其同一性,是被上訴人單以「戊○○」之名稱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據以取得取得系爭300 甲土地之
二塊清朝「天后宮祀田匾」,依中央圖書館出版之成大歷史系何培夫教授所撰寫之台灣地區現存碑碣圖志補遺篇所載,其開墾面積只有10甲,並非300 甲,被上訴人據此主其為系爭300 甲土地之所有權人,顯非真實;上開祀田匾所載,獻予被上訴人之10甲土地座落「九芎林」( 大安圳附近) ,對照日治時期台灣總督府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沿用清朝地方行政區劃體系所調製之「台灣堡圖」、日治時期昭和8 年刊行之台灣州郡市街庄一覽輯存之土城庄庄勢一覽、土城市公所出版之「來去大安圳,回首大墓公」及台北縣土城市地籍圖,現應為頂新段之中央路四段土地,與系爭土地為祖田段之龍泉路分屬二處;清朝與日本統治時期不動產取得有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兩種方式,前者包括先占、時效、添附,後者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捐獻,被上訴人並無先占或取得系爭土地書契之事實;被上訴人在日據時期係屬無法人格之神明會組織,其管理人已於辦理上開土地總登記時死亡,其所辦理之總登記自非合法;根據民國42年5 月30日台北縣政府報告資料中,縣政府調查員至被上訴人處所查證財產時,廟方均以管理人外出不在寺內為由,致政府人員並未檢查核對寺廟財產所有權狀,是被上訴人亦難認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所有權;況,被上訴人之本廟自清朝至日治時期即稱為「戊○○」,並非原所有權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媽祖宮」或「祠宇媽祖宮」,其利用土地登記之疏漏或「同廟異名」之不法巧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更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戊○○」,其所有權之登記有重大瑕疵,顯屬無效,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
⑴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
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 9頁) ,依前揭說明,在該登記未經塗銷前,難以否認被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總登記有重大瑕疵為無效云云,均無足取。
⑵被上訴人申請第1 次寺廟登記時,其寺廟概況登記表上
記載寺廟類別「新莊戊○○(媽祖宮)」、管理人「林世南」、寺廟財產登記表載明「本廟土地畝數,耕地13
甲、山地247 甲、荒地50甲」;40年4 月25日之北縣寺字第36號臺灣省臺北縣新莊鎮寺廟登記表已記載:「媽祖宮林世南,聲請人戊○○管理委員會調查人、寺廟概況登記表土地畝數耕地13甲、山林297 甲」;林世南嗣於54年間,再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寺廟登記證,寺廟名稱「戊○○」:上訴人之管理委員、管理人詹火炮再於58年1 月15日以「原有廟名『媽祖宮』現有廟名『戊○○』…本鎮戊○○原為媽祖宮因之所有地產所有權狀之業主名稱均登記為媽祖宮,但現有廟名實稱戊○○,係因本廟自雍正五年間興建媽祖祠宇當時之名稱迄今已閱二百星霜為本省有數奉祀媽祖廟宇,且為新莊鎮民信仰之中心則改稱為莊戊○○是本鎮眾所深悉之事實,據此原因確係同廟異名屬實」為由,經文德里長王萬春、文明里長賴石榴、全安里長尤桃園簽具屬實後,向新莊鎮鎮長申請核發同廟異名證,新莊鎮鎮長鄭建邦依據名龍里里長證明屬實,於58年4 月16日特給新鎮秘證第
664 號證書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98年5 月12日北府民宗字第0980375405號函附新莊市戊○○檔存「最原始寺廟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及「第一次寺廟登記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0-239 頁),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新莊市稱「媽祖宮」者僅被上訴人一人(見本院卷第34
6 頁反面),堪認土地登記簿謄本原登記之有所有權人「媽祖宮」即係被上訴人,則系爭土地於66年3 月25日更名登記所有權人為「戊○○」即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因年代久遠,未能提出現存證據,致其另於64年、65年間再聲請同廟異名證時,未獲准許之事實,尚無礙於上開「媽祖宮」即為「戊○○」之認定。是上訴人以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分別有媽祖宮及戊○○二者,抗辯兩者並非同一主體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係屬另一名為「媽祖宮」之權利主體所有,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方面: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 、B 1 、B 3 、C 2 、C 3 、D
1 、D 2 、D3、E 1 、E 2 、F 1 、F 2 、G 、H 2 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原法院95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95年12月2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5001 9907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3- 155頁、第186- 18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周元等人及其祖母陳樣之日治時期戶
籍謄本載明其職業為「茶園作」,依台灣總督府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出版之台灣私法第1 卷第93頁記載「清朝時期住民開墾因先占取得土地及該地上樹木竹草等業主權」,以及日治時期亦承認開墾戶對民業地取得業主權之相關規定,已在清朝及日治時期取得媽祖田105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由系爭土地捐贈人之先祖周國棟卒於清光緒乙未年(1895)及其配偶陳樣卒於大正1 年(1912)之墓地仍位於今日丁○○界址內106 之1 地號土地上,依台灣民事習慣,個人過世後即葬於自己之私人土地上,亦可證之;訴外人周元、周傅潭(即傅溪潭) 等人於昭和4 年(民國18年) 以丁○○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捐贈予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據該所有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周元等人及其祖母陳樣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載明其職業
為「茶園作」、周姓家族曾在土城媽祖田和大安寮方面開墾之文書記載,未可辯認其具體開墾之面積及地號,難認周元等人之先祖即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國棟、陳樣葬於系爭106之1地號土地上,僅能證明其等有安葬於此地之「結果」,尚不得反推其等有安葬於此之權利。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周元等人之先祖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尚嫌率斷。
⑵況:
①上訴人自承:「捐贈者是周來、周元、周福、周傅潭
、周金山,捐贈給丁○○,由丁○○當時管理人周傅潭受領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而本件捐贈者周元等人之先祖迄於周來、周元、周福、周傅潭、周金山,其所有權如何繼承而來,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無從認定周元等人之先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可認定周來、周元、周福、周傅潭、周金山業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②上訴人提出之丁○○契約書其內容雖載以:「…周元
周福周傅潭周金山周來同誠心協議喜悅將該堂敷地寄附獻與佛祖建設齋堂…㈠丁○○建敷地座落海山郡土城庄媽祖田字外媽祖田別有小地名煙園土地…東至觀音竹仔圍西至大石腳南至埕墘北至大尖峰下大石為界該寄附建堂敷地人愿將該四至界址地域內憑從建設不得阻當…」等語,有該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1-73 頁)。惟,被該契約書僅立契約書人即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周傅潭之用印外,別無周元、周福、周金山、周來簽認之註記,自形式觀之,該契約書對周元、周福、周金山、周來等人應不具任何拘束力。⑶據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周元等人之先祖對系爭土地有所
有權,又未能證明周來、周元、周福、周傅潭、周金山業因繼承取得該所有權,復未能證明周元、周福、周金山、周來確已捐贈系爭土地,則其抗辯其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方面: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實質上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始成為權利之濫用。如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伊已使用系爭土地達60年之久
,今日再訴請伊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行使土地返還請求權,雖足使上訴人喪失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利益,但可讓系爭土地獲得充分利用,避免土地因不完整而開發困難;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作土地開發建設使用,並提出媽祖山開發計劃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78-80、174 -187頁)。衡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僅係使無權占用之上訴人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土地收回後,有助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整體之開發與利用,其所得收益之範圍更為廣泛,國家社會亦不因此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應無權利濫用情形。
㈣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若干?
⒈本件上訴人無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
用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5年9月19日起訴前5年,及至拆屋還地日止,返還所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
返還其價額,此一價額之計算,依社會通念,應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之。次查:
⑴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⑵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起至97年1 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
報地價為272 元,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9 頁)。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在臺北縣土城市山區,人煙稀少
,近年來少有香客前往參拜,亦無所謂「香油錢」之收入,經濟情形相當清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確實位在臺北縣土城市山區,此據原法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6- 3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所受利益,以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 %計算為當。
⑷據上,上訴人自90年9 月19日起至95年9 月18日之5 年
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8,26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自95年9 月19日起每年為13,65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264元,自95年9 月1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653元,暨自95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上訴人原聲請傳喚李建福等人以釐清耕作權讓渡書為真正部分,因上訴人已撤回地上權之爭執部分,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上訴人原聲請傳訊證人傳青松以明本件丁○○契約書所載捐贈事實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47頁),嗣已更正本件捐贈者為周來、周元、周福、周傅潭、周金山,惟仍聲請傳訊證人傳青松以明丁○○契約書所載之具體位置,但,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契約書之捐贈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詳論述如前,則該契約書所載之具體位置如何,即無庸再予確認,是上訴人聲請傳訊傳青松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地號│面積(平方公尺)│├──┼──────┼────┼────────┤│A │外山門 │1029 │0.81 │├──┼──────┼────┼────────┤│B1│內山門 │1029 │3.17 │├──┼──────┼────┼────────┤│B3│內山門 │1065 │1.54 │├──┼──────┼────┼────────┤│C2│大門旁之右側│1071 │104.22 ││ │建築 │ │ │├──┼──────┼────┼────────┤│C3│大門旁之右側│1045 │2.19 ││ │建築 │ │ │├──┼──────┼────┼────────┤│D1│舊堂 │1073 │41.04 │├──┼──────┼────┼────────┤│D2│舊堂 │1074 │213.87 │├──┼──────┼────┼────────┤│D3│舊堂 │1029 │22.71 │├──┼──────┼────┼────────┤│E1│新堂 │1073 │487.3 │├──┼──────┼────┼────────┤│E2│新堂 │1029 │42.11 │├──┼──────┼────┼────────┤│F1│新堂旁之建物│1073 │2.6 │├──┼──────┼────┼────────┤│F2│新堂旁之建物│1029 │58.06 │├──┼──────┼────┼────────┤│G │六角亭 │1029 │3 │├──┼──────┼────┼────────┤│H2│水池 │1073 │21.26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起訴前五年(即95年9月19日起 │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至95年9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 │ │├──┼──────────────┼────────────────┤│A │272×0.81×5%×5=55 │272×0.81×5%=11 │├──┼──────────────┼────────────────┤│B1│272×3.17×5%×5=216 │272×3.17×5%×=43 │├──┼──────────────┼────────────────┤│B3│272×1.54×5%×5=105 │272×1.54×5%×=21 │├──┼──────────────┼────────────────┤│C2│272×104.22×5%×5=7087 │272×104.22×5%=1417 │├──┼──────────────┼────────────────┤│C3│272×2.19×5%×5=149 │272×2.19×5%×=30 │├──┼──────────────┼────────────────┤│D1│272×41.04×5%×5=2791 │272×41.04×5%×=558 │├──┼──────────────┼────────────────┤│D2│272×213.87×5%×5=14543 │272×213.87×5%=2909 │├──┼──────────────┼────────────────┤│D3│272×22.71×5%×5=1544 │272×22.71×5%=309 │├──┼──────────────┼────────────────┤│E1│272×487.3×5%×5=33136 │272×487.3×5%=6627 │├──┼──────────────┼────────────────┤│E2│272×42.11×5%×5=2863 │272×42.11×5%=573 │├──┼──────────────┼────────────────┤│F1│272×2.6×5%×5=177 │272×2.6×5%=35 │├──┼──────────────┼────────────────┤│F2│272×58.06×5%×5=3948 │272×58.06×5%=790 │├──┼──────────────┼────────────────┤│G │272×3×5%×5=204 │272×3×5%=41 │├──┼──────────────┼────────────────┤│H2│272×21.26×5%×5=1446 │272×21.26×5%=289 │├──┼──────────────┼────────────────┤│應給│68,264元 │13,653元 ││付之│ │ ││總金│ │ ││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