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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31號上 訴 人 胡承袓

丙○○壬○○甲○○戊○○庚○○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 訴 人 辛○○被 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委任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茲據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丁○○、丙○○、壬○○、甲○○、戊○○、庚○○、乙○○及原審共同被告駱萬能、周永德及石世宇、石筱婕、石乃文、石芸瑄、陳秋玉等人之被繼承人石朝松,前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花藝村商行」溫泉餐廳,並由駱萬能、辛○○先後負責實際經營。駱萬能於民國88年9月間起,要求被上訴人負責現場管理職務,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花藝村商行之掛名負責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辦理花藝村商行獨資商號之登記。詎被上訴人於94年8月間陸續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以被上訴人為花藝村商行負責人,而該商行與地主何石勤訂定租賃契約後,未依規定就89年至93年等年度之租賃所得稅代為扣繳或遲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為由,前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萬8,800元、126萬元、138萬元、138萬元、1萬1,25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453萬050元。被上訴人就上開稅款罰鍰債務,係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自得請求委任人花藝村商行代其清償。然因花藝村商行已於94年6月30日結束營業,且已清算完畢,該合夥財產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6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代被上訴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453萬05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駱萬能應連帶代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罰款(按駁回被上訴人對周永德等人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予論述)。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除辛○○未據狀作何陳述外,其餘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辛○○於83年間向訴外人何石勤承租坐落臺北市○○○路○○○巷○○號房屋經營花藝村商行溫泉餐廳,故花藝村商行係辛○○經營之事業,上訴人固有投資,但從未約定與辛○○合夥共同經營,亦未參與經營,目的僅為利得分配。嗣辛○○自行將花藝村商行改由駱萬能經營,因駱萬能經營不善,辛○○再收回自行經營,故上訴人與辛○○或駱萬能間在法律上屬利得分配或隱名合夥,並非約定合夥而推由辛○○或駱萬能為執行合夥事務。嗣因駱萬能經營不善,致上訴人之投資造成虧損,於93年10月間始召開股東會,決議另行增資並互約推選董監事,以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即上訴人等於93年前就花藝村商行之投資為隱名合夥關係,直至93年10 月間起始為一般合夥關係。從而,上訴人等於93年10月前並未委任被上訴人為掛名負責人,自無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代被上訴人繳納欠繳稅款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債務,係被上訴人身為花藝村商行負責人未依所得稅法規定繳納稅款之罰款,並非本稅,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此項罰款既非上訴人拒絕繳納稅款所生之損害,與上訴人毫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即乏依據。再者,上開稅款罰鍰係93年以前所發生之債務,當時並無合夥關係之成立,自不得向上訴人等請求代繳。即使上訴人應就本件稅款之罰鍰代被上訴人繳納,亦僅就93年間有實際參與經營期間之1萬1,250元負有代繳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查被上訴人為花藝村商行登記之負責人,於94年8月間陸續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以被上訴人為花藝村商行負責人,該商行與訴外人何石勤簽有租賃契約,卻未就89年至93年各年度之租賃所得稅依法代為扣繳或遲未申報扣繳憑單等理由,分別裁處罰鍰49萬8,800元、126萬元、138萬元、138萬元、1萬1,250元,被上訴人曾提起訴願,然遭駁回。花藝村商行於94年6月30日結束營業,並完成清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結束營業公告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8年4月2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98000622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3、15至28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及卷外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為花藝村商行之合夥人,於88年間開始營業後,由駱萬能為合夥執行人,駱萬能執行合夥事務,即委任被上訴人為花藝村商行之掛名負責人,並向財政部獨資登記負責人,則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即成立委任關係。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以被上訴人為花藝村商行負責人,該商行與訴外人何石勤簽有租賃契約,卻未就89年至93年各年度之租賃所得稅依法代為扣繳或遲未申報扣繳憑單等理由,分別裁處罰鍰49萬8,800元、126萬元、138萬元、138萬元、1萬1,250元,係被上訴人於受任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雖曾提起訴願,然遭駁回,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茲因花藝村商行已於94年6月30日結束營業,且已完成清算,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81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代被上訴人繳納上開稅款之罰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㈠上訴人等於93年10月前就花藝村商行之投資究為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合夥事業代償其所負之稅捐債務?㈢花藝村商行清算後,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各合夥人連帶負擔?茲分別論述於后:

㈠上訴人等於93年10月前就花藝村商行之投資究為一般合夥?

或為隱名合夥關係?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704條第1項、第705條之所明定。惟此種規定,不能據以斷定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均為隱名合夥人,法文本甚明瞭。且由民法第671條第2項及第674、675、679條等規定觀之,合夥人非必執行合夥之事務,尤不得僅以未經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認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及28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參照)。是合夥與隱名合夥之區別,仍應以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或僅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作為判斷之標準。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為花藝村商行之合夥人,於88年間開

始營業後,由駱萬能為合夥執行人執行合夥事務等語,上訴人除辛○○外,一致辯稱上訴人辛○○於83年間向訴外人何石勤承租坐落臺北市○○○路○○○巷○○號房屋經營花藝村商行溫泉餐廳,故花藝村商行係辛○○經營之事業,上訴人固有投資,但從未約定與辛○○合夥共同經營,亦未參與經營,目的僅為利得分配。嗣辛○○自行將花藝村商行改由駱萬能經營,因駱萬能經營不善,辛○○再收回自行經營,故上訴人與辛○○或駱萬能間在法律上屬利得分配或隱名合夥,並非約定合夥而推由辛○○或駱萬能為執行合夥事務云云。經查,上訴人既自承「大家說要經營花藝村,是所有股東想要出多少資金來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可知,自89年1月1日起迄至93年12月31日止,與訴外人何石勤簽訂租賃契約之主體均為「花藝村商行」(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4頁),並非上訴人辛○○,況且上訴人辛○○出面與出租人何石勤簽訂租約,僅得證明辛○○係代表花藝村商行與出租人何石勤簽訂系爭租約,尚難據此逕認花藝村商行即為上訴人辛○○經營之事業。再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花藝村商行股東暨會計名冊」,係花藝村商行87年、88年開始經營時原來之股東,與

93 年收回經營後之股東是一致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辛○○所稱:「(問:當時合資的約定為何?)一開始大家按照股東名冊上面的出資,第一年由甲○○管理經營,都沒有講到盈虧,因為只是試做而已,第二年由駱萬能接過來管理經營,盈虧他自己負擔,股份沒有變,三、四年都沒有賺錢,也沒有分配盈餘,第五年駱萬能拿五千萬元分給各位股東,並且承諾以後每年要拿出五千萬元來分配,不管賺或賠,都必須拿五千萬元分紅,但第六年駱萬能就沒有再拿錢出來,他說降為三千萬元,但也沒有給,92年股東會決議不讓駱萬能收錢了,改由丁○○、庚○○一個月左右去向會計收錢,還是由駱萬能經營,其他的股東都沒有管事,…」、「(問:花藝村商行一開始是由駱萬能負責經營,股東是否同意?)同意。」、「(問:你被選任執行董事之前,是否有選任董監事?)只有董事,但大家都是關心有沒有錢可以領,最早都是駱萬能在管理,我不記得後來有沒有選過董事。」、「(問:花藝村商行是否為甲○○當總經理?)是掛名總經理,但也管不動。因為都是駱萬能自負盈虧。」、「(問:你被選任為執行董事之後,甲○○是否有當總經理?)他一直都是總經理,但是都管不動。」、「投資一開始各股東就講給駱萬能去經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39頁背面、第99頁背面)與證人石美琴即股東周永德之配偶證稱:「(問:是否知道周永德是否對花藝村商行有出資?)那是我爸爸石天棋於83年6、7月有一天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個朋友要我弟弟甲○○去花藝村幫忙管理,條件要出資,因為甲○○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要我們幫忙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證人張珈甄即花藝村商行會計證稱:「(問:花藝村真正的負責人是誰?)是好幾個股東,他們都是開會決定,也不一定何時開會,股東該應有10個人左右。」、「(問:花藝村的股東是否有固定在內部工作?)沒有人固定天天來,有總經理甲○○會天天來,大小事情是問他,駱萬能也是股東之一,他沒有什麼職稱,他也沒有固定來,我最早是把錢交給駱萬能,後來交給庚○○,後來交給辛○○,都是他們開完會才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相符。綜上,足見上訴人等於83年間開始籌資之目的,即係為共同經營花藝村商行,且於投資一開始即由甲○○任總經理先行經營管理,嗣於88年始決議由駱萬能管理經營,且於93年10月4日召開股東會前,上訴人等即曾多次召開股東會,否則如何於駱萬能經營數年無盈餘分配時,同意由駱萬能拿出五千萬元繼續經營,嗣因駱萬能經營不善時,並決議將會計帳先後交由庚○○、辛○○收取,是以上訴人等確係為經營共同事業花藝村商行而出資,且係選任駱萬能為執行合夥人,期間並曾開會決議由駱萬能繼續任執行合夥人及決定利益如何分配,直至駱萬能經營不善時,始於93年間召開股東會討論增資案,以解決經營不善及約束駱萬能等情,應堪認定。況且上訴人等既不否認於93年10月4日後為合夥關係,而於93年10月4日召開股東會時,並未討論變更合夥之性質,此次會議縱有討論推選董、監事案、章程組織案等,惟據上開辛○○所述,於投資開始即曾推選董事,因此,討論推選董、監事案及章程組織案等,應係針對駱萬能之經營不善,所為之對策,殊難以此即認定上訴人等投資花藝村商行此時始為一般合夥之開始,而分割93年10月前之合夥狀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合夥共同經營花藝村商行,並約定由駱萬能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應屬可採。上訴人等徒以其等並未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辯稱應屬隱名合夥人,自不足採。

⒊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

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有明文。同上所述,駱萬能既係花藝村商行之執行人,則駱萬能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花藝村商行之掛名負責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辦理花藝村商行獨資商號之登記,自係執行其合夥事務,其所為即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故其委任被上訴人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等,是上訴人等辯稱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合夥事

業代償其所負之稅捐債務?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受委任擔任花藝村商行之掛名負責人,然實際上僅為負責採購、處理雜事之事務,並無決策之權限。且有關花藝村商行與訴外人何石勤簽訂之租賃契約,亦係由辛○○出面處理,並非由被上訴人經手等情,業經證人張珈甄及上訴人乙○○分別證述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頁、第4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僅單純受任為花藝村商行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受任處理該商行之經營管理等事務,應甚明確。則其因擔任花藝村商行掛名負責人,而負擔之系爭稅款罰鍰債務,自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至上訴人等辯稱此罰鍰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法令規定代為扣繳租賃所得或遲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所致,自應由其自行負責云云,然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之事務,並不包括花藝村商行之經營管理及業務運作,此可從辛○○所陳述伊曾繳交135萬6,000元之國稅局罰款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8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無從為花藝村商行代為扣繳租賃所得或申報扣繳憑單,從而,花藝村商行因未依法申報,且因經營不善,致無法繳納上開稅款所生之稅款罰鍰,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等上開所辯,洵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花藝村商行代償上開稅款罰鍰,即屬有據。

㈢花藝村商行清算後,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各合夥人連帶負擔?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各合夥人應就合夥財產通盤清算,如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盈餘,則依分配利益為標準以之分配於各合夥人,如有不敷,亦應由各合夥人負擔(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即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時,各合夥人均應以其私產清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合夥清算後,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者,其不足之額,屬於損失,其內部分擔關係,應由各合夥人依其分配損失之成數分擔之(見學者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701頁)。其外部關係,仍應由各合夥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足見,各合夥人就合夥不足清償之債務,係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⒉經查,花藝村商行於94年6月30日結束營業,雖尚有部分生

財器具,然均已破舊不堪使用,現金則遭駱萬能取走,另押租金500萬元部分,因積欠租金3個月,經出租人扣繳欠租後,剩餘之100多萬元用以支付員工之薪資及資遣費,現已無任何剩餘財產,並經清算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8年4月2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980006224號函附花藝村商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及卷外證物袋),雖花藝村商行其資產尚餘現金8,420元,惟依乙○○等所陳,花藝村商行於結束營業時,尚積欠金車飲料之貨款,此於上開資產負債表上亦載明尚有負債27萬元,足見花藝村商行之合夥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負債(見原審卷㈡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主張花藝村商行現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本件債務乙節,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各合夥人駱萬能及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上開所負擔之稅款罰鍰債務,負連帶代為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就花藝村商行之出資係合夥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及第681條之規定,請求駱萬能與上訴人等應連帶代被上訴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453萬050元,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等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家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裁判案由:清償委任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