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3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37之1地號、面積21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自民國44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宜蘭縣宜蘭市○○段240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以其自44年2月28日起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且在該土地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由,以上訴人之前手即林玉波、林海達、林龍飛、林龍季(下稱林玉波等4人)為義務人,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72年5月23日完成登記。嗣上訴人訴請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確定。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基於買賣關係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自不得僅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客觀事實,遽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竟復於97年12月9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由,再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受理並公告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宜蘭縣宜蘭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宜蘭區調處委員會)於98年2月12日調處裁定為:「本案宜蘭市公所於系爭土地實際占用面積理應為858平方公尺,故裁定宜蘭市公所時效取得地上權權利範圍為858平方公尺。」,然依上開之說明,系爭調處顯有違誤,況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其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各為493及15平方公尺,合計508平方公尺,依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建蔽率60%計算,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846.67平方公尺(計算式:508平方公尺÷0.6=8
46.67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縱認被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其面積亦應祇有846.67平方公尺,而非宜蘭區調處委員會裁處之858平方公尺,上訴人乃於98年2月17日收受該調處結果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宜蘭區調處委員會於98年2月12日所裁處之858平方公尺範圍內,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宜蘭區調處委員會於98年2月12日所裁處之858平方公尺,於超過846.67平方公尺部分,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日據時代即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並建築房屋,作為南救濟住宅提供平民收容。於38年間,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林福樹向上訴人之前手林玉波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後,雖曾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惟事後因無法找到林玉波等4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44年間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於44年2月28日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以林玉波等4人為義務人,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嗣因宜蘭地政事務所漏未登記,被上訴人復於72年4月20日以72市財字第5184號函宜蘭地政事務所重申被上訴人早於44年間即就系爭土地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是被上訴人至遲於44年2月28日起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並以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為由,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被上訴人於44年2月28日辦理地上權登記時,係基於其上於41年以前建築完竣舊有日式木屋,作為南救濟住宅之用目的而辦理,其範圍至少包括系爭土地上前開舊有日式木屋之基地,另依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M、O至U、X、丁、戊,係由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日式舊有建物之基地;該附圖編號甲、乙、丙,則係原舊有日式房屋因51年間波密拉颱風來襲倒塌,再予重新建築,分別為訴外人劉瑞芝、諶方其、諶清福所有房屋之基地(該附圖編號N、V、Y則係另訴外人吳胡阿錫、薛鴻慶、邱俊發自行興建房屋之基地),其基地範圍已大致縱、橫向涵蓋整筆土地,無從區隔出某一區塊,某一特定部分不在其內。且被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當時已指明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全部即0.2168甲,經換算後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面積為2103平方公尺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範圍,自不以上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基地為限,而應以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之範圍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範圍,故無論依被上訴人客觀占有狀況,或係主觀行使地上權意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範圍,自應包括系爭土地之全部。且被上訴人於64年2月28日起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遲至97年12月9日始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顯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宜蘭區調處委員會於98年2月12日所裁處之858平方公尺範圍內,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宜蘭區調處委員會於98年2月12日所裁處之858平方公尺,於超過846.67平方公尺部分,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背面)
(一)系爭土地原為林玉波等4人共有,嗣由上訴人繼承。
(二)被上訴人於44年6月11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登記面積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分別為493及15平方公尺。
(三)被上訴人於72年間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為由,以上訴人之前手林玉波等4人為義務人,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於72年5月23日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
(四)前開地上權登記,經另案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40號確定判決認定該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9號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不應准許確定。
(五)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受理並公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宜蘭區調處委員會於98年2月12日裁處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實際占用面積為85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範圍為858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4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二)如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其權利範圍為何?
(三)被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上訴人先、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1、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如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客觀事實,並經過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所定之一定期間,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得僅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3、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乙事,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因土地所有權人住址不明,無從覓致共同設定,乃於44年2月28日單獨申請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並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在案,嗣因故漏未登記,上訴人復於72年申請辦理補辦登記並核發書狀,可見上訴人至遲於44年2月28日單獨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並以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其迄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於93年9月15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即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時,已歷時49年餘,顯已逾民法第769條所定20年或第770條所定之10年取得時效期間,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一節,應為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一節,尚屬可採。」等語,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可按(原審卷第92至93頁、第95頁、第97至99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爭點,係上開事件中兩造所主張或抗辯之主要爭點,上開判決理由係上開事件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主張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則依上開1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業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乙事應堪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之主張,自非可採。
(二)如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其權利範圍為何?
1、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分別為493及15平方公尺,合計為508平方公尺,依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建蔽率60%計算,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846.67平方公尺(計算式:508平方公尺÷0.6=846.67平方公尺)。故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範圍,其面積亦應祇有846.67平方公尺,而非宜蘭區調處委員會所裁處之858平方公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
3、經查:依原法院調閱該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卷附宜蘭地政事務所72年4月8日72宜地癸字第1604號函記載:「關於貴所所有建築物所有權登記及地上權設定登記遺漏申請補辦登記乙案,復請查照。……本案建物既係屬民國41年以前建築完竣之舊有日式木屋,無使用執照,且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末段規定,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依法申辦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上開卷1第33頁),而被上訴人72年4月20日72市財字第5184號函內容則謂:「本所公有建築物奉准市有所有權登記及地上權設定登記,因貴所漏列登記請惠予補辦登記並核發書狀一案,請查照惠覆…本案本市南救濟住宅建築物係於日據時代建築使用林玉波等4名共有坐落宜蘭市○○段○○○○○○號建乙筆0.2168甲,本所資為向該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聲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惟該土地所有權人因住址不明無從覓致共同聲請,經遵照35年10月2日地政署公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於44年2月28日檢附理由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案,經奉縣政府44、6、11肆肆宜府地籍字第01074號令核准應予依法登記並設定地上權登記屬為已完成法定程序之案件。」等語(上開卷1第32至36頁),而上訴人對於原審調閱之上開卷宗亦不爭執(原審卷第5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44年2月28日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時,係基於系爭土地上於41年以前建築完竣舊有日式木屋,並作為南救濟住宅之用之目的而辦理,其範圍自包括系爭土地上前開舊有日式木屋之基地;又依該事件確定判決所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M、O至U、X、丁、戊,係由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日式舊有建物之基地;以及該附圖編號甲、乙、丙,係原來舊有日式房屋因51年間波密拉颱風來襲而倒塌,再予重新建築,並分別為該事件被告劉瑞芝、諶方其、諶清福所有房屋之基地(該附圖編號N、V、Y則為該事件被告吳胡阿錫、薛鴻慶、邱俊發自行所建房屋之基地)等情,有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6頁),其基地範圍已大致縱、橫向涵蓋整筆土地,無從區隔出某一區塊、某一特定部分不在其內。且依前揭函文亦可知被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已指明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全部即0.2168甲,經換算後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面積為2103平方公尺大致相符,則揆諸上開1之說明,被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範圍,自不以上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基地為限,而應以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之範圍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範圍,是無論依被上訴人主觀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或客觀占有狀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範圍,均係系爭土地之全部,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仍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而請求權乃以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二者顯有不同。準此,上訴人(即土地所有人)既不負協同被上訴人(即占有人)取得地上權之義務,亦非被上訴人請求地上權登記之對象,自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64年2月28日起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被上訴人至97年12月9日始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先、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其權利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全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如上開先、備位聲明所示,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上開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