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34號上 訴 人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目水,面積2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土地建造房屋,上訴人乙○○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建造4層RC造房屋、占用如該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建造1層鐵皮造房屋,上訴人丁○○占用系爭土地內如上開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建造4層RC造房屋、占用如該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建造1層鐵皮造房屋,經伊分別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上訴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起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1、C2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7,65 7元,並自97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80元;㈡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1、F2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16萬3,700元,並自97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之祖先世代定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帶及系爭土地上,以務農為業,政府為進行水利之開發,於50年間陸續徵收大漢溪沿岸土地,其中伊等所居住之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於53年間徵收並登記管理機關為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嗣於57年12月2日再將管理機關變更為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之後,所有權人台灣省於78年6月16日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然政府於53年間徵收時,並未發放徵收補償費,尚未完成徵收程序,且系爭土地既係提供為水利使用,伊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伊等於67年間在自有土地上搭蓋房屋,該房屋之一部逾越疆界,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伊等在未完成徵收之祖先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無越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若將該越界部分房屋拆除,將致伊等之房屋倒塌,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去該越界部分房屋。又被上訴人之前手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於系爭土地之排水溝加蓋時,曾表示同意住戶使用加蓋後之水溝地,伊等基於善意信賴,乃擴建房屋於系爭土地上,茲附近土地皆已變更為建物而無農田,排水溝已無灌溉之需,被上訴人竟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消滅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水,面積 257平方公尺土地為伊所有。惟上訴人乙○○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建造4層RC造房屋、占用如該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建造1層鐵皮造房屋,上訴人丁○○占用系爭土地內如上開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建造4層RC造房屋、占用如該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建造1層鐵皮造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2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77至78、174至175、1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固為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定有明文。惟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參照)。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分別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前述位置、面
積之土地,在其上建造上開RC造房屋及鐵皮造房屋,既如前述;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彼等占有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前述位置、面積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內之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伊,自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祖先所有,行政院於53
年9月1日公告徵收後,並未發放徵收補償費,迄未完成徵收程序,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原登記為中壢水利組合所有,嗣經行政院以台51內字第1661號令徵收,於53年9月1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嗣於56年7月10日再變更管理機關為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委員會,之後,又再於57年12月2日奉台灣省政府56府民地丁字第92933號令變更為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之後,又再於78年6月16日以77年11月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本院卷45至49頁)。準此,上訴人泛言系爭土地原屬伊等之祖先所有云云,已不足取。況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轉由經濟部交由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查復:「…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宋屋段廣興小段39-15地號,係石門大圳三座屋支渠工程用地,前奉行政院台51內字第1661號令徵收在案,依據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52年建96卷『石門大圳三座屋分渠工程及其附設機件移交使用協議書』所載,此項工程已經竣工複驗完畢,且依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8年12月29日石農管字第0980012455號函復,該本案地號現況仍為三座屋分渠通水使用中,故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並依徵收目的使用中。經調閱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50年建107卷『石圳埔頂三座屋湖口支渠工程用地補償費』及建138卷『石圳支渠工程用地』檔案,石門大圳三座屋支渠用地補償費已匯撥桃園縣政府轉發,…」,亦有該局99年1月13日水北產字第099500021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70頁),尤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已發放完畢。
至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所留存之「地上物」補償費清冊,並非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清冊,上訴人以該地上物補償清冊未經領款人蓋章為由,抗辯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經發放,尚未完成徵收程序云云,亦不足取。
㈢至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所規定:「原提供為
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見本院卷16頁),係指非屬農田水利會所有而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仍應照舊作為水利使用而言。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且已提供為水利使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上開規定,抗辯伊等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云云,殊有誤會。
㈣上訴人乙○○、丁○○分別於其所建造4層RC造房屋之外
,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F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越界加建1層鐵皮造房屋,上訴人咸自認各該鐵皮造房屋均係供作衛浴使用(見本院卷148頁背面),足見非屬整體房屋之一部,就各該部分而言,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乙○○、丁○○所有RC造4層房屋,分別建造於67年間、69年間,業據彼等自認屬實(見本院卷141頁),該等房屋雖分別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F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管理機關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之代表人於該等房屋建築時,確已知悉越界建築之事實。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管理機關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於系爭土地之排水溝加蓋時,曾表示同意伊等使用加蓋後之水溝地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189頁背面),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援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云云,亦不足取。再者,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水,乃埤圳用地(台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參照);且系爭土地現仍為石門大圳三座屋分渠通水使用中,亦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9年1月13日水北產字第099500021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70頁),爰經斟酌維護埤圳通水之公共利益,較諸拆除上訴人私人越界建築之房屋,應受較大利益之保護,故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餘地。
五、次按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固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737號判例參照)。惟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損及他人之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管理機關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於系爭土地之排水溝加蓋時,曾表示同意住戶使用加蓋後之水溝地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189頁背面),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不足取。又系爭土地乃埤圳用地,現仍為石門大圳三座屋分渠通水使用中,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維護水利用地之完整利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對於該他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上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65年6月8日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乙○○自67年間起,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建造4層RC造房屋、及該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建造1層鐵皮造房屋;上訴人丁○○自69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上開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建造4層RC造房屋、及該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建造1層鐵皮造房屋,已如前述,則彼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起算之不當得利,並未逾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以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云云,自不足取。爰斟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段及義民路之交界處,鄰近作為省道台一線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而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所建造房屋之前方面臨義民路之處,供作店面使用,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124、81、82、84、85頁);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9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1萬0,237元,93年1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萬0,175.2元,96年1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0,334.4元,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足按(見原審卷13頁)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就上訴人各自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而上訴人乙○○、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23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依序請求上訴人乙○○、丁○○分別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即自92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7,657元、16萬3,700元,並自97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80元、2,755元(其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11萬7,657元,並自97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80元;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16萬3,700元,並自97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自均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