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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3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被 上訴人 德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特別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董事,攸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具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倘上訴人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俾除去其目前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唯一董事及代表人所引生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3月間向伊提及因自身信用不良,擬借用伊名義申請銀行存款帳戶,供設立公司之用。伊念及與甲○○之情誼,遂應允並交付身分證影本。甲○○偕伊於94年3月14日同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營業部,告以申請銀行存款帳戶之文件已備妥,囑伊於行員所交付「德皓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申請書上簽名。伊簽畢即先行離去,該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鑑,則由甲○○取走。伊僅同意甲○○以伊名義開立銀行存款帳戶,供甲○○設立公司之用,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尤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或代表人。詎甲○○擅自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伊之簽名,推舉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董事,持向主管機關登記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並據此以被上訴人公司及伊為代表人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開立售貨發票,嗣更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伊遭財政部限制出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請依法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出資,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且被上訴人公司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其遭財政部限制出境等事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7年10月29日北執孝97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80823號命令及財政部97年11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70110258號函可稽(原審卷第8-11頁、第17-2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雖為「沒有意見」,並陳述:「上訴人是被我拖累的,同意上訴人的請求」、「(問:是否認諾?)是的」云云(本院卷第60頁)。然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其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非當事人所得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及所為其認諾上訴人之訴訟標的云云,均不生認諾之法律效果;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之真偽,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逕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六、經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甲○○曾以2萬元之代價,邀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其即交付甲○○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供甲○○申請設立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被上訴人公司之用等情不諱(上開刑事卷第52-53頁、第63-64頁、第95-96頁),而上訴人係親赴板信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乙情,亦據證人即板信銀行櫃臺開戶人員羅順明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無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44號偵查卷第106頁),復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板信銀行營業部95年9月1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1046號函及所檢附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板信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板信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客戶資料登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項來源明細等附該刑事案卷可稽。上開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之供述,核與卷內之證據相符,足堪採信。原審法院刑事庭本於上訴人在該刑事程序之自白,改用簡式審判程序,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查核屬實。上訴人因在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上開各情,經法院審酌後處以較輕之徒刑,否則恐將身陷囹圄。茲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為與上開自白相反之主張,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違訴訟誠信及禁反言原則,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仍無從推翻上開上訴人在刑事程序中之自白及相關證據。上訴人又主張伊係事後始收取甲○○所交付之2萬元,並非事前收取云云,然查,上訴人收取該2萬元,乃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代價,上訴人既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亦提供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供甲○○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之用,自不因係事前或事後收取該2萬元,而異其法律上之意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其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