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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44號上 訴 人 丙○○訴 訟代理 人 尤淳郁律師被 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買賣行為、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嗣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爰追加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等買賣行為不存在及回復原狀,核均係本於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行為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4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95年1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1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乃持系爭支票聲請原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38269號支付命令,並於95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詎被上訴人丁○○為避免伊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922地號土地、面積:2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2樓之12建物、面積:1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面積619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下稱系爭房地),乃於95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甲○○,惟被上訴人等二人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丁○○僅積欠被上訴人甲○○借貸及房貸債務21萬8,900元,詎被上訴人丁○○竟將市值200餘萬元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甲○○所有,對價顯不相當,實屬詐害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5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甲○○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被上訴丁○○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經過,全由被上訴人丁○○一人處理,顯悖於正常因買賣關係而委託代書過戶多由買賣雙方一同辦理之常情,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對價顯不相當,且未要求被上訴人丁○○應將先前貸款塗銷,足認被上訴人間並無真實買賣交易之意思存在,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追加先位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10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⒊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10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錢借貸,係訴外人鄭敏佳借用被上訴人丁○○之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金,至95年1月間本息共計60萬元,然鄭敏佳於95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蔡佳燕以蔡佳燕女兒鄭依屏名義標得會首郭三元之互助會,得會款70餘萬元,再由蔡佳燕交給上訴人,以清償鄭敏佳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是上開60萬元之借款應已完全清償,詎上訴人以10分利計算利息,認70餘萬元不足清償原60萬元之借款,乃拒絕返還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丁○○因代鄭敏佳調款,自90年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甲○○借款,迄95年間已累積150萬1,715元,被上訴人丁○○乃於95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甲○○,因系爭房地尚有房屋貸款70餘萬元,向來均由被上訴人甲○○繳付,被上訴人遂協議於95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自95年5月起又已支付22萬8,340元,其餘未清償之本金尚有50餘萬元亦由被上訴人甲○○承擔,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實屬伊等清償債務之安排,並無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狀況,被上訴人甲○○並不知悉。又上訴人於95年10月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情事,當時上訴人並為此責備訴外人蔡佳燕及鄭敏佳,被上訴人丁○○之姊姊鄭敏倩嗣於95年12月亦以此為由向上訴人求情,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故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245條之撤銷權得行使期限;縱以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日即96年4月27日起算,亦已逾1年之撤銷權得行使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丁○○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向原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准發95年度促字第38269號支付命令,並於95年10月16日確定等語,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至6頁;本院卷第110至11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債務業已清償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欠負票據債務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伊聲請原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38269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丁○○雖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惟於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715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於95年10年16日具狀撤回異議,並委任訴外人蔡佳燕為訴訟代理人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遞狀撤回聲明異議,對於支付命令所示的債務及支付命令因撤回異議而確定沒有意見」,是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5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雖再予爭執,惟本院無從為相異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丁○○另辯稱鄭敏佳於95年5月間,經訴外人蔡佳

燕標得會款70餘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上開60萬元之借款業已清償云云,雖據提出互助會章程、保證書及本票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29、30頁),並舉證人郭三元證稱「(會金如何給付?給付給何人?)會金給蔡佳燕,金額是七十萬二千八百元,包含很多張支票跟現金。支票就是會員開的支票,現金也是會員繳的,全部交給蔡佳燕本人,我是在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交給她的,地點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固堪認定證人郭三元為會首之互助會,以鄭依屏名義得標之合會金由蔡佳燕所收取,惟參諸證人鄭敏佳證稱「(證人如何處理標得之金錢?)我沒有領,因為我欠原告錢,所以由蔡佳燕處理,由蔡佳燕拿會錢直接給原告」「因為蔡佳燕跟原告是男女朋友,所以我認為蔡佳燕把錢還給原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足見證人鄭敏佳證稱蔡佳燕將標得之上開金錢交予上訴人,乃臆測之詞,非自身所見所聞,上開證詞,難以採信。次依證人蔡佳燕證稱:「(法官問: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是否曾經標得郭三元為會首之民間合會,並以得標之金額交付丙○○?)是我帶鄭敏佳去標的,得標的金額沒有交給原告,是因為當初標會是要還原告錢,後來鄭敏佳說要拿去給另壹個先生賺利息會還得比較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是證人蔡佳燕並未將上開合會金交付予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上訴人既否認借款已清償,被上訴人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取,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有70萬元之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所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丁○○自90年起即向被上訴人甲○○

調借款項,迄於95年間止已積欠150萬1,715元,乃於95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值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甲○○,又被上訴人甲○○自95年5月起繳付系爭房地房貸本息共計31萬347元,該房貸尚欠33萬4,919元,因已積欠被上訴人甲○○超過200萬元,伊等乃協議以系爭房地作價2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甲○○,並以買賣價金抵沖借款債務,嗣於95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甲○○等語,業據提出借款明細、存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貸轉帳明細表、土地餘額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9、73至106頁;本院卷第45至103頁),而被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丁○○於95年4月11日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甲○○,後於9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所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5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930231400號書函暨檢附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移轉登記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24至146頁),並經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徐永見於本院結證稱:伊係受被上訴人丁○○及其姐委任,不認識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報酬係被上訴人丁○○給付。出賣人之所有權狀、身分證明、印鑑、印鑑證明均由被上訴人丁○○交付。換發後新的所有權狀則係交予被上訴人丁○○。因被上訴人丁○○未交付私契予伊,故未經手實際買賣價金之給付事宜,亦未詢問實際的價金金額若干,申請移轉登記時所申報的價金,土地部分係按公告現值計算,建物則係按平均價格申報,至於房屋稅、契稅之繳納方式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第180頁正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堪予採信。準此,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就被上訴人丁○○所提出其與甲○○間之欠款

明細觀之,由被上訴人甲○○匯入丁○○帳戶及由丁○○直接領現金者,總計僅17萬7,000元,其餘均為被上訴人甲○○匯入他人帳戶,渠二人間並無150萬1,715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甲○○自95年5月3日為丁○○繳納房貸本息,迄同年10月5日所有權移轉前,僅代為繳納4萬1,900元,非如被上訴人丁○○所稱31萬347元。故被上訴人丁○○就借款及房貸僅共積欠被上訴人甲○○21萬8,900元,與價值200餘萬元之系爭房地,對價顯不相當云云,惟參諸卷附元大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放款餘表(見本院卷第102頁),被上訴人丁○○以系爭房地向元大商業銀行借貸餘額於99年1月22日止計為33萬4,919元,於計算95年10月5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時之放款餘額,自應加計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所繳納之房貸本息,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繳納房貸本應為被上訴人甲○○之責,自不屬丁○○積欠甲○○之債務範疇,故此部分亦非如被上訴人丁○○所稱31萬347元云云,固非無見,惟被上訴人間約定之買賣價金200萬元,並未扣除房貸餘額,是被上訴人甲○○自95年10月5日起至99年1月22日止繳納之房貸本息,自應計入抵沖借款債務之金額內,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無可取。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有150萬1,715元消費借貸債務存在,雖由被上訴人甲○○匯入丁○○帳戶及由丁○○直接領現金者,僅為17萬7,000元,惟其餘金額119萬1,368元,均為被上訴人甲○○匯入他人帳戶之款項,尚難遽認皆係基於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所為之匯款,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逾上開17萬7,000元部分之款項屬消費借貸債務,其所辯尚難採取。準此以觀,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債務計為82萬2,266元(消費借貸債務177,000元+310,347+334,919=822,266元)。縱被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丁○○並無足供抵銷之借款債權存在,亦僅屬於被上訴人丁○○得請求被上訴人甲○○履行給付價金餘款之義務,並得由債權人代位主張而已,尚難認為被上訴人甲○○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情事,故為虛偽之買賣。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知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有債權未受清償,竟以本件房地買賣詐害該債權乙節,且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屬有償契約,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間為男女關係、抵扣價金不相當為由,遽謂該買賣關係屬虛偽。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買賣,徒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不相當,即推論彼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非可取。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經過,全由被上

訴人丁○○一人處理,被上訴人甲○○自始至終未曾出現,而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後,其竟未要求被上訴人丁○○應將先前貸款塗銷,且非由被上訴人甲○○自行向銀行繳納房貸,而係被上訴人甲○○照舊按月將房貸費用匯入被上訴人丁○○帳戶再為繳納,明顯悖於常情云云,惟被上訴人間僅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非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甲○○之身分證明、印鑑如非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特定事宜,當不致由被上訴人丁○○持有而交予代書乙○○憑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丁○○所持被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印文既為真正,當係被上訴人甲○○交付國民身分證、印鑑予被上訴人丁○○,俾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被上訴人間既合意以系爭房地作價200萬元,並以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甲○○自無親自前往代書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以保障其權利之必要,是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經過,包括委任代書乙○○、提供買賣雙方所有申辦資料、給付報酬、辦妥後代替買受人領取新所有權狀等事項,僅由被上訴人丁○○一人處理,難謂與常情悖違,亦難以推認被上訴人丁○○委任證人乙○○代辦移轉登記之行為有何詐偽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應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甲○○受讓系爭房地後,未另以之申貸,乃事涉是否增加諸如另行申貸、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及另設定抵押權可能支出之費用、利率高低等事項之評估,且此一所有權之移轉對於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商業銀行並無不利,被上訴人甲○○是否轉貸以清償被上訴人丁○○對於元大商業銀行之債務,自與本件買賣是否虛偽無關,亦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㈤綜上,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是實,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買賣合意,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證未能確實證明借貸關係,而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應無可取。

六、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虛偽買賣行為背後,實係隱藏

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應無對價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是實,並無證據證明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無隱藏借名法律關係之可言,上訴人之主張,要難採取。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倘被上訴人間就該借名登記行為係屬有償,

亦屬藉此詐害債權行為而損及上訴人權益云云,惟被上訴人甲○○業已否認其明知被上訴人丁○○對於上訴人有債務尚未清償,且有償契約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被上訴人甲○○係以被上訴人丁○○對其欠負之債務,抵付買賣價金而向被上訴人丁○○購買系爭房地,惟核屬有償契約,難認被上訴人甲○○當然知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丁○○所為係有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甲○○於受益時知悉被上訴人丁○○積欠上訴人債務,且其買賣行為有損及債權人之權利,即與上開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並不相符。

㈢綜上,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詐害行為,請求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於法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買賣表示並為非真意之合意,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10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