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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4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曾雲朝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並自民國98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其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或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撤銷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鄉○○段562、163、524、893、8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坪頂苦苓林段14、14-2、116、158、 18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先父曾萬居向上訴人承租耕作,訂有三七五租約(以下稱系爭租約),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登記在案;其父死亡後,由其繼承續約,嗣因其積欠租金達 2年之總額,經上訴人於92年1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向法院提起租佃爭議訴訟事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判決勝訴確定,由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 96年度執字第39284號受理,已於97年11月27日執行點交予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自92年1月7日為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迄至97年11月27日原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予上訴人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而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6,015,980 元本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55,484 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先父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耕作,由被上訴人繼承續約耕作,嗣因租佃爭議,由其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雖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97年 4月10日達成「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展延至 6個月之後再返還土地。」之和解內容,97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自97年11月27日收回系爭土地迄今,仍保留當年被上訴人所栽種之樹種,未曾有任何使用之計劃,由此堪認自其終止系爭租約之後,未受有損害可言,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利得,自無所據,且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提起附帶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8年

12 月9日具狀(本院卷第29頁)所為附帶上訴聲明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89元本息。」之聲明,已於99年 4月21日具狀(本院卷第147頁)撤回,不予論述,應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其先父曾萬居向上訴人承租耕作,訂有系爭租約,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登記在案;其父死亡後,由其繼承續約,嗣因其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經上訴人於92年 1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向法院提起租佃爭議訴訟事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判決勝訴確定,由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9284號受理,已於97年 11月27日執行點交予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耕地租約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後)、執行訊問筆錄、民事聲明狀、執行筆錄在卷(原審調字卷第9至39、49、53至57頁、本院卷第45、 46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1月7日為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迄97年11月27日經強制執行程序由原法院點交予上訴人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被上訴人展延 6個月之後返還,被上訴人已依和解所約定期間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再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有據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歷經上訴人催告繳付地租仍未支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2年1月7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約,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獲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述原法院 91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裁定、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本院 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從而,依首揭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於上訴人終止耕地租約之92年1月7日返還系爭土地,自不待言。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被上訴人展延 6個月後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依和解所約定期限返還,被上訴人之占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為抗辯;查: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79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22年度上字第3973號、20年度上字第452號、20年度上字第177號、19年度上字第3181號分別著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決不能以其片面之意思,強債權人以免除。即法院亦不得反於債權人之意思,而為強制免除之判斷。」、「債權已經認定其適法成立者,苟非當事人有捨棄之意思表示,法院不得蔑視其權利而強令減免。」等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2245號、81年度臺上字第2871號所著:「民法第 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已於92年1月7日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約,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已如前所述,嗣後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已適法成立;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被上訴人展延 6個月返還系爭土地之期限,僅係「暫緩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此 6個月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不因上訴人同意延期(或暫緩)返還而變更其無權占有之效力,且上訴人並無免除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迄未就上訴人有免除不當得利債務之意思表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務並未消滅;空言抗辯上訴人同意延期返還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上訴人於起訴(98年2月4日、原審調字卷第4頁)以前5年,即自93年2月3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未滿5年)返還系爭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本院卷第176頁),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何計算方為相當:

1.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中562、163地號土地地目為「旱」、524、893、 887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均仍供農作使用之耕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2頁至115頁)足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依首揭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所規定申報地價8%為最高限額;上訴人主張應以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所規定10%為最高限額,並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計算,亦無足取。

3.查:⑴系爭562地號面積1萬5,233.66平方公尺,現況種植竹子、柚

子樹、茶樹、芭樂樹、苦茶樹、相思樹等合計1萬2,671平方公尺,其餘面積雜草叢生。

⑵系爭 163地號土地面積3,664.15平方公尺,現況種植茶樹、

芭樂樹、苦茶樹、竹林、道路及鐵皮屋等合計3,391 平方公尺,其餘面積雜草叢生。

⑶系爭524地號土地面積571.61 平方公尺,現況數顆芭樂、香蕉、芭蕉等合計64平方公尺,其餘面積雜草叢生。

⑷系爭893地號土地面積444.84 平方公尺,現況種植竹子、柚子樹等合計306平方公尺,其餘面積雜草叢生。

⑸系爭887地號土地面積614.45 平方公尺,現況僅餘少許樹薯

,大部面積雜草叢生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附圖在卷(本院卷第112至117頁)足稽;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況之使用,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強制執行交還上訴人之使用情況相同,有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 216號確定判決附圖足稽,而上訴人主張與系爭租約終止,尚有不同之事實,未據舉證證明;故本院斟酌上情及交通狀況尚稱便利,且被上訴人自起訴日回溯至返還系爭土地97年11月27日之間所獲不當利得,應極有限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土地法第 110條所定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方為相當;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百分之二計算,尚嫌過低,且抗辯空地不應列計,亦失所據,均無足取。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562地號面積為1萬5,092平方公尺、163地號面積為2,656 平方公尺(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14-2地號之D、F、G合計面積

)、524地號面積為567平方公尺、893地號面積為351平方公尺、及887地號面積為616平方公尺,合計1萬9,282平方公尺(原審認定為16,053平方公尺,係將空地、道路予以扣除,核與本院 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尚有不符,應予敘明),8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624元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 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在卷(原審調字卷第26至32、 35至39頁)足稽;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空地部分,惟查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本院 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確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確定判決在卷足稽,被上訴人於本件再持以為抗辯,自無足取;因之,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即93年2月3日至97年11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為:

⑴93年2月3日起至93年 12月31日止計10又27/29個月之不當得

利為32萬8,805元(624×19,282×3%÷12×10.0000000000=328,804.642759,10又27/29個月相當於10.00000000000個月,四捨五入)。

⑵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計3年間之不當得利為108萬

2,877元(624×19,282×3%÷×3=1,082,877.12,四捨五入)。

⑶97年1月1日起至97年 11月27日止計10又27/30個月間之不當

得利為32萬7,871元(624×19,282×3%÷12×10.9=327,871.128,四捨五入、10又27/30個月等於10.9個月,1年為 12個月)。

⑷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即93年2月3

日至97年11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73萬9,553元(328,805元+1,082,877+327,871=1,739,553)。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鄉○○○○○段○○○號土地之地價稅,由被上訴人自83年起代為繳納,迄至95年間合計代繳18萬3,320 元,被上訴人得由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為抗辯;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83年起代為繳納其○○○鄉○○○○○段○○○號(重測後為公西段494地號、以下稱系爭76地號土地)土地之地價稅,迄至95年間合計代繳18萬3,32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於上訴狀所為「…又被上訴人之所以繳納76地號地價稅,乃因…」之陳述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於97年 5月間以:「台端過去收到本人所有持分二分之一之原苦苓段76地號之稅金繳納通知書,從未曾通知本人知悉,且在未經本人同意之下,卻逕行私自繳納76地號之稅金…」等語之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 7月13日桃稅土字第0990107298號函檢附明細表在卷(原審重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148、149頁)足憑;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代繳地價稅之請求權,已屆清償期,給付種類亦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同為新臺幣,自得行使其抵銷權,而提出抵銷之抗辯,自非無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抵銷,即無足取。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76地號土地地價稅,係其通行使用系爭76地號土地之代價,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應支付償金,上訴人亦得主張與其代繳之地價稅予以抵銷云云;惟查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償金分別為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及開路通行權之償金,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系爭76地號土地地價稅之義務,及與被上訴人有由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之約定,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應支付償金,自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95年度之租金為5,141 元,業據被上訴人已於96年 9月10日向原法院提存,被上訴人自得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予以抵銷等語為抗辯;查被上訴人於96年 9月10日係以上訴人遲延受領系爭土地95年之租金為由,予以提存,有提存書在卷(原審重訴卷第72頁)足稽;惟查被上訴人因積欠系爭土地租金達 2年之總額,已為上訴人於92年1月7日終止耕地租約,上訴人自無遲延受領系爭土地95年租金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提存不生清償租金之效力,亦非上訴人所得受領,被上訴人以所提存5,141元行使抵銷權,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返還 5年間之不當利得,再減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76地號土地價稅,尚得請求返還155萬6,233元(1,739,553-183,320=1,556,233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認原法院不應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0,496元本息,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駁回上訴人139萬5,737元本息(1,556,233-160,496=1,395,737 )部分,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0,496 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且依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免為假執行宣告,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陳明於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求為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合計為1,556,233元),爰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惟本院斟酌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均得上訴第三審,認有依職權宣告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酌定以139萬5,73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或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139萬5,737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撤銷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