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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被 上訴 人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零玖萬貳仟零陸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3月19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台北市○○街○○段812、813、814、841及8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嗣上訴人於93年8月間起訴主張其已於93年6月14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合建契約所受領之所有權狀正本,嗣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17號、鈞院94年度上字第103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於93年6月14日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每人各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保證金,上訴人既於93年6月14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3條之規定,自應將渠等各自被上訴人受領之250,000元保證金,附加利息返還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76年5月13日復代上訴人繳納遺產稅罰鍰868,044元,依雙方約定於合建不成時,上訴人應自受領時起,加計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依約上訴人亦應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稅及按2%月息計算之利息,本於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自受領時起至清償代墊款本金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於93年7月8日寄發面額1,640,603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收受,上訴人復於94年3月22日寄發2張面額各為47,742元及47,743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已返還金額,共計1,736,088元(計算式:1,640,603元+95,485元=1,736,088元)。而上訴人自76年5月18日受領上開代墊款之本金時起至93年7月9日償還該代墊款本金之日止,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代墊遺產稅罰鍰及利息合計應為3,844,126元,扣除其已返還之1,736,088元,尚欠2,108,038元(計算式:3,844,126元-1,736,088元=2,108,038元)尚未償還。爰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一)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7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08,038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各向被上訴人收取250,000元保證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2頁收款人之簽名非上訴人之簽名,印文亦非上訴人所蓋,該印章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代刻,存放於被上訴人處,迄今尚未取回者。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上開保證金予上訴人,自應受爭點效理論之拘束。又縱認上訴人有收取上開保證金,惟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並未申請建造執照、開工,亦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保證金及負擔地價稅,業已違約,依約上訴人自得沒收該保證金。另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罰緩868,044元,上訴人自93年6月14日起始負有返還義務,故縱認上訴人應返還該利息,亦應自93年6月14日起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已於94年3月22日致函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僅須給付5年利息,茲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倘鈞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興建房屋受有代墊罰鍰之「利息損失」2,976,082元,及被上訴人未依約負擔地價稅(2分之1),致上訴人受有支出該地價稅之損害(加計利息)637,735元,爰以上開金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7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2,069元;(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

(一)系爭合建契約,已於93年6月14日解除,並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遺產稅罰鍰868,044元。

(三)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金額共計1,736,088元。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80頁背面)

(一)上訴人有無各收受被上訴人250,000元保證金?有否另案訴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二)如認上訴人有各收受上開保證金,則上訴人可否主張沒收?如可沒收,時效是否消滅?

(三)被上訴人有無利息請求權?如有,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上訴人主張利息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地價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是否有理由?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各收受被上訴人250,000元保證金?有否另案訴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依該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50,000元保證金,茲上訴人既於93年6月14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應各自被上訴人受領之250,000元保證金,附加利息返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提出上訴人收受該保證金之新訴訟資料,且關於有無收受該保證金乙事,另案訴訟判決程序並未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亦未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二訴之標的利益並不相同,自無另案訴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曾收受上開保證金,辯以:系爭合建契約書署名頁簽收之上訴人姓名、印文,均非上訴人所簽署、蓋章,該印章係被上訴人事先代刻,未經上訴人同意蓋用者。又另案訴訟判決之訴訟標的雖為「塗銷抵押權」,而非「返還保證金」,且該案爭點乃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斯時,上訴人主張解約理由之一,即係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開保證金,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給付,乃予以解約。可知,該案爭點之一,即係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保證金,另案訴訟判決既已論斷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上開保證金,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3、經查:⑴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判決第一審法院提出之合建房屋契約書

,其上並無如系爭合建契約書上記載:「收到本合約第一期保證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收款人:乙○○」、「收到本合約第一期保證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收款人:丙○○」等字樣,此有另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及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可按(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17號卷第22頁、原審卷1第16頁)。而被上訴人對於未交付上開保證金乙事,於上開另案訴訟判決亦不爭執(本院94年度上字第103號卷第87頁),另案訴訟判決之本院乃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之㈣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之上訴人)主張:保證金每坪1萬元,地主一共要付1,372,600元,上訴人廣一公司依其應有部分應付3分之1即457,533元;76年起到93年5月的地價稅計1,485,396元,上訴人廣一公司應付2分之1即742,698元,上訴人廣一公司未依約給付保證金及地價稅,經被上訴人以93年5月26日函催告限期7日內給付,上訴人於93年5月27日收受該函後仍未履行,故被上訴人以93年6月14日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3年6月15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証(原審卷第30至37頁),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上訴人廣一公司對其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保證金及地價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同意書、切結書,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依上開判例(即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廣一公司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上訴人廣一公司於簽約時即應給付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此給付義務為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上訴人廣一公司自簽約時起即依約應付遲延責任。上訴人於93年5月26日限期上訴人廣一公司履約收受該函後7日內給付,上訴人廣一公司於同年5月27日收受該函後並未履約,亦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即無不合。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廣一公司返還被上訴人所有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所有權狀各7紙予被上訴人,即屬應予准許。」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書,係於另案訴訟判決程序中所未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且兩造亦未就上開訴訟資料,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依上開⑴有關爭點效理論之說明,本件訴訟就上訴人有無各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250,000元保證金部分,自無另案訴訟判決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⑵系爭合建契約書署名頁記載:「收到本合約第一期保證金

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收款人:乙○○」、「收到本合約第一期保證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收款人:丙○○」,等語,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有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可按(原審卷1 第16頁)。爰就上開印章、簽名是否真正,分別述之如下:

①印章部分:

上訴人辯以:上開印章係被上訴人人員代刻,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蓋用等語。惟依兩造於76年3月19日簽訂之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第7條第6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代刻起造人木質印章一枚,乙方用於有關本建物之申請建照,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交由建築師保管備用,此項印章如用於其他涉及侵害甲方權益時,乙方應負一切民刑法律責任。」等語(原審卷1第12頁),另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刻印章之委任書亦載有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刻印章,專作辦理有關合建房屋之地政手續、建照及使用執照之申領;產權登記、起造人工務手續及水電申請之用等文句,亦有該委任書可憑(原審卷1第21頁),依兩造上開約定之旨趣,上開代刻印章之事,應係於76年3月19日兩造簽訂系爭合建簽約「後」,為辦理前開授權範圍事項之作業方便,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刻使用,代刻印章使用之用途並未包括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及收款。又參諸兩造持有之系爭合建契約(共計3份,證物外放),上訴人持有者,於系爭合建契約上立合約書人欄及委任書上,均蓋有上開印文,而被上訴人持有者,除系爭合建契約上立合約書人欄、委任書外,系爭合建契約上收款人處另蓋有上訴人印文,非僅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合建契約始蓋有該印文,經核上開印文均無不合,上訴人辯以該印章係被上訴人代刻蓋用,乃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此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堪認收款人處之印文應係真正。

②簽名部分:

有關系爭合建契約收款人處上訴人簽名之真偽,經原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70103410號函,認為系爭合建契約上收款人欄上訴人乙○○(下稱乙○○)之字跡與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書、76年5月13日收款收據上之字跡,該等字跡之佈局、筆劃相關位置、連筆方式及收筆方式均相符,至另一上訴人丙○○之字跡,僅依囑鑑資料,尚無法鑑定,有鑑定書可憑(原審卷1第207頁)。足見,系爭合建契約書上收款人欄乙○○之字跡應係真正。至上訴人丙○○(下稱丙○○)簽名部分,雖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然筆跡鑑定僅係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如得以一般其他方法加以核對,亦無不可。參諸丙○○於系爭合建契約、委任書及收據上「丙○○」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其筆勢特徵均極近似,且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情況復與另一乙○○並無不同,衡諸一般常情,系爭合建契約上收款人處之簽名亦應係丙○○所親簽。

⑶綜上,系爭合建契約收款人處上訴人之簽名、印章均係真

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合建契約係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50,000元保證金,應屬有據。

(二)如認上訴人各有收受上開保證金,則上訴人可否主張沒收?如可沒收,時效是否消滅?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6年3月19日各自受領250,000元保證金,茲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自各應返還該保證金,及各自76年3月19日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後歷經10餘年,仍未動工興建房屋為由,主張沒收上開保證金,並以98年2月26日聲明上訴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沒收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始為上開主張,其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並未申請建造執照及開工,亦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保證金及負擔地價稅,上訴人於93年5月26日具函催告限期履約,惟未獲置理,上訴人乃於93年6月14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7日收受該催告函,是上訴人係自同年月28日始得沒收該保證金,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主張沒收上開保證金,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3、經查:⑴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違約或有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無故停工1個月致生損害於甲方(即上訴人)者,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外,並沒收所投入本基地上之建物及全部土地保證金。」,另該契約備註欄亦載有:「簽約日起,合建土地之地價稅甲乙雙方各付2分之1。」等語,有系爭合建契約可按(原審卷1第14至15頁、第20頁)。可知,被上訴人如有系爭合建契約所載之違約事由,上訴人即有沒收上開保證金之權。

⑵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後,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且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保證金及負擔地價稅為由,於93年5月26日具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履約,惟被上訴人仍未置理,上訴人乃於93年6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情,固據另案訴訟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然:依另案訴訟判決本院上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記載:「……查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約定:『本合建土地尚有部分持分為其他持分人所有,約定由雙方配合共同進行按本約同條件邀約其前來參加合建或進行分割』(原審卷第14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即本件之上訴人)與上訴人廣一公司均負有共同邀其他共有人參加合建或進行分割之義務。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因意見不同迄未全部同意參加合建或進行分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上物拆除切結書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廣一公司辯稱:上訴人廣一公司未能取得全部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廣一公司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為可採信。」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遲未申請建造執照,乃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又另案訴訟判決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保證金乙節,如前開(一)所述,本院不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理論之拘束,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50,000元保證金,是就上開部分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由,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負擔地價稅2分之1之事實,被上訴人於該另案訴訟判決及本件訴訟均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其業已繳納地價稅之地價稅繳款書可按(本院卷第32至5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未依約負擔地價稅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於上訴人催告其依約給付地價稅時起至上訴人發函解除契約時止,曾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為另案訴訟判決之本院判決認定在卷(上開判決書第5頁),而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前開地價稅之義務,依前開⑴系爭合建契約備註欄所載,此給付義務乃屬未確定期限者,依上開1之說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3年5月26日向其催告限期於7日內履行,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函後仍未於7日內履行,準此,被上訴人應自93年6月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換言之,上訴人自該日起始可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沒收上開保證金,茲上訴人以98年1月5日聲明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該沒收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已於98年1月22日收受,有該民事聲明上訴狀及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12頁),則自93年6月4日上訴人得主張沒收前開保證金起算,迄98年1月22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沒收上開保證金之意思表示止,顯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沒收保證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應返還上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有上述違約之事由,上訴人依約得沒收上開保證金,且該沒收保證金之權利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辯以其有沒收該保證金之權利,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有無利息請求權?如有,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0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此項自受領時起所附加償還之利息,係屬於契約解除時,方得併同原給付之金錢(本金)為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該請求權既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即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5月13日代上訴人繳納遺產稅罰鍰868,044元,依雙方約定於合建不成時,上訴人應自受領時起,加計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稅及按2%月息計算之利息,又該請求權既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93年6月14日起算,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且應自「受領時」之76年5月18日起計算利息等語。上訴人辯以:依系爭合建契約末端「附註」所載:「簽約日起……,遺產稅250萬元以內,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代墊,以合建房屋委託乙方出售,優先扣還,利息免計,但若因故合建不成,則應加計百分之二月息。」,可知,如依約建屋,則被上訴人代墊遺產稅罰鍰金額,上訴人可免付利息。是上開約定所謂:若「因故」合建不成,應加計百分之二月息,探求兩造真意,「因故」二字,其意義應係指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合建不成之情況。反之,若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建屋,上訴人亦應免付利息,始符公平,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建屋,自無利息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有利息請求權,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僅須給付5年之利息,且業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請求逾5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3、經查:⑴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施工建材使用說明第3頁附註約定:

「…甲方丙○○、乙○○(即上訴人)繼承高玉英土地手續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稅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以內,由乙方代墊,以合建房屋委託乙方出售,優先扣還,利息免計,但若因故合建不成則應加計百分之二月息,此項墊款甲方同意土地加倍設定做為擔保。」等語(原審卷1第20頁),可知,兩造就被上訴人代墊上開遺產稅罰鍰,上訴人是否應負擔利息,雙方之約定係以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完成為據,惟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未完成,是否應具有可歸責性,始有上開約定之適用,依兩造上開之約定,既以「代墊」、「利息」等用語稱之,又僅記載「『因故』合建不成……」等語,此外即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之明文約定,且參諸上訴人共同出具載有:「茲收到廣一建設…『借』予本人辦理繼承遺產稅及罰鍰抵繳後不足之差額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等語之收據(原審卷1 第39頁),解釋上,本院認兩造間上開之代墊款應係借款之性質,如有系爭合建契約未能完成之情形,即有該利息約定之適用,非僅限縮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完成合建之情形,始符當事人之真意。是上訴人辯以:上開合建契約所載「因故」2 字,其意義應指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合建不成之情形等語,應不可採。

⑵系爭合建契約已於93年6月14日合法解除,已如上述,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76年5月18日為上訴人代墊遺產稅罰鍰868,044元及附加之利息,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之說明,有關被上訴人上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6月14日系爭合建契約解除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係96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第1頁),則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辯以其僅須給付5年之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亦不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原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

之遺產稅罰鍰868,044元及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即年息24%,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逾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自受領時起至清償代墊款本金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於76年5月18日為上訴人代墊遺產稅罰鍰868,044元,依上開約定方法計算,自76年5月18日起至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清償本金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代墊遺產稅罰鍰及利息合計為3,844,126元(計算式:

868,044元【代墊款本金】+868,044元x20%x17年【76年5月18日至93年5月18日之利息】+868,044元x20%x52/365【93年5月19日至93年7月9日合計52日之利息】=3,844,12

6元),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之1,736,088元,尚欠2,108,038元(計算式:3,844,126元-1,736,088元=2,108,038元)。又另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969元,有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原審卷1第161至162頁),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5,969元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洵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092,069元(計算式:2,108,038元-15,969元=2,092,069元)。

(四)上訴人主張利息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地價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款、土地法第172條前段亦分別詳有明文。

2、上訴人辯以:縱認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興建房屋受有代墊罰鍰之「利息損失」2,976,082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未依約負擔地價稅之2分之1,致上訴人受有支出該地價稅之損害(加計利息)637,735元,上訴人已於98年2月26日上訴理由狀中,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3、經查:⑴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依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款

規定,原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惟因上訴人未繳納該遺產稅,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罰鍰,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收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按(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借款繳納上開罰款,亦有上訴人共同出具載有:「茲收到廣一建設…『借』予本人辦理繼承遺產稅及罰鍰抵繳後不足之差額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等語之收據可憑(原審卷1 第39頁),可知,上訴人原有繳納該罰鍰之義務,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繳納罰鍰,上訴人本應於符合一定要件下依雙方約定返還利息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利息之要件又已符合,業詳如上述,是上訴人給付上開利息,乃其應負之給付義務,與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之情形,別為二事。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借款之利息損害,自屬無據。

⑵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依土地法第172條前段規

定,自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茲系爭合建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已無負擔該地價稅2分之1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因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即遭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則係另一問題,亦已如上所述),上訴人自無再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地價稅之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⑶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上開之利息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地價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則上訴人以上開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抵銷,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92,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