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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訴外人王裕義曾向上訴人提示原證一切結書,且與上訴人接

洽者始終均為王裕義,其妻周月裡及其子王建華未曾出現,故上訴人認為實際上係王裕義借款給被上訴人,再藉周月裡、王建華之名義設定抵押權。縱認被上訴人係向周月裡借款,因王裕義與周月裡係夫妻,與兩造接洽者均為王裕義,周月裡始終未出面,客觀上足使上訴人認定王裕義有代理權,或至少有表見代理權,故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對周月裡亦生清償效力。

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

證稱:「於95年3月時有去找伊養母(按指上訴人), 她有提到已經幫伊(按指被上訴人)還清債務,她跟伊說她向廖文彭借的,王裕義帶廖文彭去伊養母的住處,廖文彭當金主,變成伊養母向廖文彭借錢,幫伊還錢給王裕義,她跟伊說她借了300多萬元」 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對王裕義之借款債務200萬元,不足採信。

㈢周月裡執本票裁定所載全額債權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21647號受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償250萬元為由, 對周月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92號 判決認定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積欠周月裡之本票債務250萬元,改判被上訴人勝訴。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92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及98年9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經朋友介紹認識王裕義,並經王裕義介紹認識其妻

周月裡。被上訴人於90年 6月間初次向周月裡借款時,周月裡同意,但未提及金額,嗣被上訴人多次向王裕義表示欲借金額,王裕義即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並表示貸與人係周月裡,故被上訴人認為係向周月裡借款。被上訴人於95年 1月間與王裕義對帳後,表示願清償本息共200萬元, 王裕義則表示須清償280萬元。

㈡被上訴人共簽發12張本票交給王裕義,並曾以所有坐落臺北

縣○○鎮○○段503、50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周月裡,權利價值分別為最高限額200萬元、100萬元,另設定第 3順位抵押權予王裕義之子王建華,權利價值最高限額2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曾交付王裕義250萬元, 代被上訴人清

償借款。王裕義為周月裡之表見代理人, 上訴人交付250萬元給王裕義,等於交付給周月裡。但上訴人未取回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並要求周月裡、王建華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周月裡復持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希望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周月裡、王建華之債權已消滅,不能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後,再償還上訴人200萬元, 故請求暫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理 由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曾代被上訴人清償對訴外人王裕義所負200萬元 借款債務等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償款項。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交付250萬元予王裕義, 係代被上訴人清償對訴外人周月裡之借款債務,但上訴人未取回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周月裡復持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故請求於被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周月裡之債權已消滅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上訴人是否曾代被上訴人清償對王裕義所負200萬元借款債務, 並非取決於周月裡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否消滅,故被上訴人另案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張有禮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張有禮於

79年間死亡後,兩造共同繼承張有禮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感情不睦,被上訴人離家多年未與上訴人聯絡,訴外人王裕義自93年 3月間起屢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向其借款200萬元, 逾3年未清償,本利和已達350萬元云云,並提示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為證,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為高利所苦,甚至殃及上訴人,遂代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200萬元等情,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自90年 6月間起透過王裕義向其妻

周月裡借款多次,曾簽發12張本票交給王裕義,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周月裡及王建華,王裕義為周月裡之表見代理人,上訴人曾交付王裕義250萬元, 代被上訴人清償對周月裡之借款債務,但上訴人未取回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並要求周月裡、王建華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周月裡復持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希望於另案確定周月裡、王建華之債權已消滅後,再償還上訴人200萬元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感情不睦,被上訴人離家多年未與上

訴人聯絡,訴外人王裕義於93年間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未清償, 並提示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為證,上訴人遂代被上訴人清償200萬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其曾透過王裕義向周月裡借款多次,王裕義係周月裡之表見代理人,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前此不同之辯解,已不足採,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其管理利於被上訴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所支出之200萬元復為有益於被上訴人之費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為有理由。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清償後未取回被上訴人簽發之

本票並要求周月裡、王建華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周月裡復持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故希望於另案確定周月裡、王建華之債權已消滅後,再償還上訴人2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既承認上訴人曾給付王裕義200萬元 以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於周月裡之借款債務,該清償之事實並不因上訴人未取回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或未要求周月裡、王建華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改變,若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係上訴人應否賠償及被上訴人得否持以抵銷之問題,與上訴人因代為清償借款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無關,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而支出200萬元,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逐

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