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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84號上 訴 人 藍 萬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被上訴人 藍引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藍莆森

藍元鴻藍昭雄藍清智

1樓藍有田

參 加 人 藍蔡誠

藍沛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原為藍達秋、藍政雄、藍淥喬、藍志堅、藍信華,經派下員大會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改選藍莆森、藍元鴻、藍昭雄、藍清智、藍有田為新任管理人,並送台北市內湖區公所辦理登記,有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嗣經其等於99年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藍氏一世太祖藍炯為元朝人,居河南光州府固知縣,至第十二世藍引,於清朝乾隆24、25年間渡海來台,為渡台祖。藍引傳下五子宗、悅、星、奢、士員。第十三世藍振傳下二子圭、順。第十四世藍順傳下二子旺、宗。第十五世藍旺傳一子妙。第十六世藍妙傳一子阿賜,藍阿賜無子,而上訴人之母藍許寶鳳係藍妙之媳婦仔,嗣藍妙招林受煌為婿,則藍許寶鳳即轉換成為藍妙之養女,並約定三子即原告從母姓藍,以延續香火,嗣第十七世藍許寶鳳傳上訴人為第十八世。被上訴人於民國70年間辦理行政登記時,雖漏未將藍許寶鳳登記為之派下員,惟依藍引公派下譜系及戶籍登記謄本記載,已足認藍許寶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再者,被上訴人每遇開會聚餐時,均通知藍許寶鳳參與,此外,藍許寶鳳並領有宗親會識別證,亦配合宗親會規定繳交會費、受分田租,顯見藍許寶鳳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而上訴人同為藍引之後代子孫,自得請求補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上訴人為其派下員,致上訴人之派下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藍引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管理組織規約雖未規定派下員之資格,惟藍引公派下第16世藍妙既生有一子藍阿賜,則藍妙之養女藍許寶鳳,自無從取得派下員資格,而藍阿賜死亡時,膝下並無子嗣,依當時民間習俗,應認藍妙一房已經絕嗣而倒房,故藍許寶鳳亦無從繼承其派下權。再者,藍許寶鳳89年1月15死亡時, 祭祀公業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基於法律不應溯及既往原則,藍許寶鳳自無從依據上開條例之規定取得派下權。退萬步言,縱認藍許寶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惟上訴人係於97年7月25日始改從母姓,藍許寶鳳死亡時並無可繼承其派下權之子嗣(即藍姓後代子孫),藍許寶鳳之派下權亦因而歸於消滅,自不因上訴人嗣後變更姓氏為從母姓而回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參加人主張:按派下係指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子孫。派下權之繼承,僅發生直系血親間,旁系血親間並無派下繼承權。派下藍妙於大正11年4月24日死亡,其男系子孫藍阿賜當時尚健在,應由其繼承派下,縱藍許寶鳳之身分是養女,但因係女子,故無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嗣藍阿賜於大正12年1月27日死亡,並無子嗣,但因藍許寶鳳係其妹,無從「兄終妹及」而繼承派下權,而林李數係藍阿賜之母,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亦無從繼承派下權,且其係嫁入藍家之媳婦,於藍阿賜死亡後數月即改嫁而未寡居,亦無從依習慣於取得其他派下之同意而例外取得派下權。而藍許寶鳳及上訴人未曾被列入派下員名冊,其要求列入亦遭公業拒絕,足認其等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成為派下,自非派下員無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藍妙係藍引祭祀公業之派下,其與林李數婚後生長男藍阿賜及四個女兒,藍妙於大正11年4月24日死亡。

(二)藍許寶鳳原生父母為許定土、許李氏流,於大正10年6月3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原因至藍妙戶內,並於戶籍謄本續枘欄內註明為「媳婦仔」。

(二)藍許寶鳳於大正12年6月14日以「同居人」身分入住第三人林義為戶主之戶內,並於昭和十七年三月一日(民國31年3月1日)與該戶內男子林受煌(林世達、林張氏諶所生)結婚,林受煌於同日入籍該戶,在「續枘細別」欄則載明:「同居人藍許寶鳳招贅」等語。上訴人係於42年1月15日在藍許寶鳳及林受煌婚姻關係中所生之三男。

(三)藍許寶鳳曾於78年4月30日繳交藍姓宗親會會費新台幣(下同)1,600元。

(四)72年12月25日所訂定之「祭祀公業藍引管理組織規約」並未約定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事項。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藍阿賜死亡時,藍許寶鳳、林李數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是否因公業同意而成為派下員?

(二)藍許寶鳳之身分是養女或是媳婦仔?

(三)若藍許寶鳳為派下員,則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之資格?

六、茲就爭點部分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藍阿賜死亡時,藍許寶鳳、林李數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是否因公業同意而成為派下員?

(1)上訴人主張:按「祭祀公業之男性派下權之繼承,除別有約定外,依其性質言,一般習慣由該男性之男性繼承人繼承,若無男性繼承人者,由其未再婚之妻及未出嫁之女繼承」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384號裁定參照。本件藍許寶鳳於大正10年6月30日養子緣組入戶至藍妙家,為藍妙之媳婦仔,本係為婚配藍阿賜,嗣藍阿賜於大正12年1月27日死亡,無子嗣,則依前開規定,藍阿賜之派下權應由藍許寶鳳繼承。再者,藍阿賜死亡後,其母林李數為延續藍氏香火,一直將藍許寶鳳當成藍家子孫撫養、教育,吩咐藍許寶鳳祭拜藍家祖先、繼承藍家香火、參與祭祀公業活動,故藍阿賜之派下權由藍許寶鳳繼承,應係事實,本件並不發生「倒房」之問題。又本件事實雖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惟參照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旨,藍妙、藍阿賜死亡後,藍家僅剩一女子藍許寶鳳,如不能由其繼承恐於情理不合,且系爭公業遇開會聚餐均會通知藍許寶鳳參與,其領有宗親會識別證,並依大會規定繳交相關款項、獲分配祀產田租、稅賦及袓譜編修費用等,可見藍許寶鳳已獲確認為派下員無誤等語。

(2)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按派下係指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子孫。派下權之繼承,僅發生直系血親間,旁系血親間並無派下繼承權。派下藍妙於大正11年4月24日死亡,其男系子孫藍阿賜當時尚健在,應由其繼承派下,縱藍許寶鳳之身分是養女,但因係女子,故無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嗣藍阿賜於大正12年1月27日死亡,並無子嗣,但因藍許寶鳳係其妹,無從「兄終妹及」而繼承派下權,而林李數係藍阿賜之母,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亦無從繼承派下權,且其係嫁入藍家之媳婦,於藍阿賜死亡後數月即改嫁而未寡居,亦無從依習慣於取得其他派下之同意而例外取得派下權。而出席派下員大會不限於派下,業據證人證述屬實,且其所指收取田租一事,並非被上訴人所為祀產出租行為,僅係各房就其分管部分所為出租行為,故由該房輪值人員逕向承租人藍政雄收取,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藍許寶鳳為派下,而67年間因欠繳稅款致藍政雄被管收,乃屬偶發事件,由各房子孫分擔,當時代表大房繳款之藍金煉並非派下,亦不足證明藍許寶鳳為派下等語。

(3)本院之判斷:

1、按女子不得承繼宗祧為我國傳統之習慣,依宗法觀念,女子自不得承繼派下之地位,是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同法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性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亦明。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除規約有特別約定外,基於尊重宗祧繼承之舊習慣,除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之例外情形,派下員之女系子孫並無派下權繼承資格。經查:本件藍妙係藍引祭祀公業之派下,於大正11年4月24日死亡,當時遺有一子藍阿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從習慣,縱藍許寶鳳確係藍妙之養女,亦僅能由藍阿賜承繼派下權,藍許寶鳳並無從承繼派下權。嗣藍阿賜於大正12年

1 月27日死亡,並無直系子孫可承繼派下權,而林李數係其母,無承繼派下權之習慣,藍許寶鳳為其妹,屬旁系而非藍阿賜之直系親屬,亦與前述無男子可承繼派下權時,可由該男子未出嫁而招贅者承繼之情形不符,依當時習慣,亦無從承繼派下權。

2、上訴人雖另舉被上訴人公業開會聚餐均通知藍許寶鳳參與,領有宗親會識別證,並依規定繳交相關款項、獲分配祀產田租、稅賦及袓譜編修費用等,欲證明被上訴人承認藍許寶鳳之派下資格。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公會大會召開時,陸續有討論並決議補列派下

員入派下員名冊,惟上訴人之母藍許寶鳳從未被補列入派下員名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藍政雄於本院證稱:「(問:藍許寶鳳及上訴人參加大會但沒有列入派下員,是否因為當時有什麼決議?)他們二人有要求列入派下員,當時我給主委處理,因為女人不能當派下員,所以不讓他進來,照血統來說,他們是藍氏子孫」、「(問:82年以後是否有正式討論藍許寶鳳不能列入派下員?)女生不能列入派下員,主委也有去申請戶籍謄本,最後認為不能列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藍許寶鳳為派下,甚至於其要求列入派下時,予以拒絕。

②上訴人主張86年派下員大會有通知藍許寶鳳出席,藍許寶

鳳並有出席及簽名,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承認藍許寶鳳之派下員資格等語。然證人藍政雄證稱:「(問:你是否見過藍許寶鳳及上訴人參加派下員大會?)有」、「(問:會議紀錄上出席欄所簽名者是否均為派下員?)不一定都是派下員,若不是派下員就是派下員的親屬或指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背面),證人藍國保雖證稱:「(問:會議記錄上出席欄上所簽名者是否均為派下員?)應該是派下員,當時是因為藍仁崎把我漏列,82年3月我媽媽過世,當時是通知我去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05頁),然藍國保於92年經補列入派下員名冊時(註藍國保雖曾經列入派下,但後經法院判決確認非派下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54-59頁),該決議陳稱藍國保非藍姓男性直系血親之派下,有該次會員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3頁背面),足見其參加82及86年之派下員大會時,係以非派下身分參與,所證核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且被上訴人82年之會員大會有藍義陽、藍金煉、藍振賢、藍文斌、藍志修、藍健次,86年之會員大會則有藍昭雄、藍義陽、藍健新、藍健次等非派下名冊所載之派下員於出席欄簽名,亦有派下員名冊及各該次會員大會紀錄在卷足憑,足藍政雄前開所證屬實,自難僅因藍許寶鳳曾出席派下員大會即推認其經確認為派下員。

③上訴人主張藍許寶鳳曾收取田租享派下權利,並分擔祀產

稅賦,足見藍許寶鳳確係派下等語,並提出田租收據(上證四)及78年7月16日分擔計算書(上證七)為證。惟查:藍政雄所交付之田租,並非其基於公業管理人身分交付公業土地出租之所得,而係其個人向系爭公業之大房及三房承租土地耕種,以承租人之身分所繳納給該房的租金等情,業據證人藍政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而藍政雄所繳納之租金,藍仁崎、藍金煉及藍許寶鳳這房,原由藍金煉代為收取,再轉分給藍許寶鳳,藍金煉死亡後,租金則由藍國保出面代收等情,復據證人藍國保證述無訛(見同上卷第104頁背及第105頁),足見上訴人所指之田租,係大房及三房分管土地出租之收益,並非被上訴人公業出租土地收益之分配,尚難據此認定藍許寶鳳業已經確認為派下。再者,上證七之分擔計算書係藍國保所寫,就藍仁崎、藍金煉及藍許寶鳳內部應分擔稅款及租金所為之計算書等情,業據藍國保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04頁背面及第105頁),該計算書既非公業所出具,且藍國保並非派下員,復如前述,則該計算書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業已承認藍許寶鳳為派下之證明。

④至上訴人提出之藍氏族譜、長房系統表、系統表等,僅足

證明藍許寶鳳係藍家子孫,非派下之藍金煉及藍國保亦列名其上,尚難據此證明係經被上訴人承認之派下;而所提吃會通知單、識別證、宗親會會員常年會費收據等,係有關藍性宗親會之證明,並非公業派下之證明,尚不足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認其為派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承認藍許寶鳳為派下之積極證據,自難認為藍許寶鳳確係藍引祭祀公業之派下。

(二)如前所述,藍許寶鳳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上訴人係藍許寶鳳之子,自亦無從因繼承而承繼派下資格取得派下權,自甚明確。另藍許寶鳳既未取得派下資格,則關於其是否為養女之爭執,即無審酌判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藍引祭祀公業之派下,則其訴請確認就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