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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8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嗣上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授權其出售土地,上訴人與第三人訂約後,因被上訴人不移轉土地所有權致受有損害,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毋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5 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9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以每坪55萬元之價格條件,委託上訴人代為出售,並約定倘因而售出,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以佣金。

上訴人遵期於同年4月26日以每坪55萬元、總價3,766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東龍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龍發公司),東龍發公司並交付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定金。詎被上訴人竟無故拒絕與東龍發公司締約,亦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並拒絕給付上訴人約定佣金,東龍發公司並因而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向被上訴人求償300 萬元。爰依兩造間給付佣金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300 萬元。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所簽系爭授權書已註明不另付佣,且其上並無「

售價超過每坪55萬元之部分皆歸甲○○所有」或「服務報酬100萬元」之記載,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已屬無據。又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至被上訴人任職學校辦公室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購,同時向上訴人明白表示撤回並終止授權。另被上訴人同事李志宵於97年4 月25日中午,接聽上訴人電話時,亦明白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故上訴人對於自己已無授權乙事,十分清晰明瞭,其既無權出售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為簽約出售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請求。㈡系爭授權書係載明「不另付佣」,此等文字表示當時授權人

與被授權人間對其是否支付佣金(即報酬)乙事,是有約定的,只是佣金約定為「零」。系爭授權書對於是否支付佣金既已有約定,自與報酬未約定之情形不同,而與民法第547條之規定情形有異,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此種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之事項,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547 條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金之理。

㈢若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依上訴人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

該契約書所售持分2分之1之土地,共計68.4755坪(即452.73平方公尺×1/2持分×0.3025 = 68.4755坪),而該契約書之土地買賣總價為3,766萬元,每一坪土地之出售價格僅只549,977元(37,660,000元÷68.4755坪= 549,977元),每坪之出售價格根本未達55萬元,故縱使上訴人所出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此出售價格亦不符合被上訴人所書授權書中表示須以每坪55萬元出售之意思。被上訴人否認交易上有直接捨棄土地出售總價末尾零數之習慣。上訴人空言有捨棄總價末尾零數之習慣,純屬無稽。上訴人所簽立出售之土地買賣價格與被上訴人原授權出售之價格不合致,其所為已逾越代理權限,非屬代理行為,此項土地買賣契約依法自不成立,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據該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㈣上訴人與東龍發公司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為雙方代理,依

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在未經被上訴人許諾之前,該契約效力未定;經被上訴人拒絕許諾後,該契約自始無效。又被上訴人之不履行與買受人東龍發公司簽定土地買賣契約,亦僅屬上訴人與東龍發公司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無從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9日書立授權書,內載授權事項「委由甲○○先生出售上述地號土地(按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0005之11地號土地)(每坪地價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不另付佣)(以下空白)」、授權期間「自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止」。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㈠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9日書立系爭授權書予上訴人,有授

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㈡系爭授權書記載略以:「授權人:乙○○,被授權人:甲○

○,內容標示:臺北縣新莊市○○段○○○○○○○○號(持分貳分之一),授權事項:委由甲○○先生出售上述地號土地(每坪地價55萬元整,不另付佣)(以下空白),授權期間:

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上開文字記載明白,不另付佣之文義解釋應為不另外給付佣金,足認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毋須給付上訴人佣金。

㈢兩造既約定毋須給付佣金,即非民法第547 條規定未約定給

付報酬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若超額售出部分歸上訴人所有,

若未超額出售,由被上訴人提出100 萬元紅包作為服務報酬之獎勵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允諾給付報酬,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尚乏憑據。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口頭約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00萬元,為無理由。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與東龍發公司於97年4 月2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766 萬元,上訴人於簽約同日收受訴外人東龍發公司300 萬元之支票乙紙,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6頁)。惟查,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3,766萬元,換算後每坪是549,000多元(原審卷第111頁至反面)。顯未達到授權書所載每坪地價55萬元之價格,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授權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為可認定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總售價實際金額為37,661,477元,因雙方當事人

合意零數1,477元不予計入等語,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證人王家魁即曾任東龍發公司副總經理雖曾證稱以3,766萬元成交係因土地買賣會去尾數,或湊成整數等語(原審卷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惟證人王家魁之證言並非證稱被上訴人同意以3,766萬元出售。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低於每坪55萬元之價格出售或同意不計3,766萬元之尾數,故不能認3,766萬元之買賣價金係符合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意旨。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未依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意旨出售系爭土地,詳如前述

,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00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授權書載明不另給付佣金,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口頭允諾給付委任報酬,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給付佣金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以低於被上訴人授權之金額出售系爭土地,不符合授權之意旨,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00 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