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8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20萬
元無力清償,請求伊給予分期付款,兩造遂協議由上訴人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按月清償5萬元,其並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72之119地號土地及904建號之不動產予伊為抵押權設定,如上訴人未依約定日期支付視同違約,前所付之金額視同違約金。嗣上訴人交付之97年11月5日分期款支票遭退票,其後之支票亦陸續遭退票均未獲兌現。依清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其前所付之金額視為違約金,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至起訴時已到期之金額170萬元,並自98年7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清償5萬元。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自98年7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前曾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左右,惟均清償完畢,伊與被上訴人間無420萬元之債務關係。協議書係其找2名討債公司人員以知伊母、子女、配偶相關資料等語脅迫伊簽立,致伊有所恐懼而不得不簽,是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簽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98年7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並自98年7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
紙、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14頁)。上訴人就協議書為其所簽立一節不爭執,惟辯稱受被上訴人及討債公司人員脅迫所簽云云。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協議書之記載,兩造間原有420萬元之債務,因上訴人無力清償乃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300萬元清償上述債務,並由上訴人按月以5萬元清償之。再依兩造均不爭執原債務係有利息之約定一節觀之,則協議書至少使被上訴人拋棄超過300萬元部分之本金債權及原有之利息債權,並使上訴人取得分期給付之利益,另約定上訴人違約時所生效果之條款,而於兩造間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核其性質,自屬和解契約無誤,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自均受其拘束,不得再執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爭執,是上訴人辯稱其未積欠被上訴人上述420萬元之債務,僅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餘萬元,並已清償完畢,並謂被上訴人應舉證有420萬元之資力,並交付該款項云云,自無可採。另依兩造於95年8月3日簽立清償協議書,上載:「本人甲○○(以下簡稱甲方)因與乙○○小姐(以下簡稱乙方)所產生債務糾紛共肆佰貳拾萬元。因甲方無力一次清償,經雙方協議以叁佰萬元逐月清償,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到民國100年8月5日共計60個月,每月清償五萬元整。並由甲方提供一房屋(桃園縣○○鎮○○段72之0019號○○○鎮○○段904建號),給予乙方設定,待三佰萬元如數清償結束後,乙方須依此協議解除甲方所提供房屋之設定。如甲方未依指定日期支付,則視同違約之前所付之金額視同違約金。雙方此協議惟口述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除提供上述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外,並按期開立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上開分期金額,惟自97年11月5日起之各期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有上訴人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均為5萬元,分別為97年11月5日、12月5日、98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日、5月5日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7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2頁),則上訴人已清償自95年9月5日至97年10月5日計26期之分期款計130萬元(50,000×26=1,300,000)。
㈡上訴人雖辯稱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及討債公司人員脅迫而簽
署云云,並稱:「當時是原告(被上訴人)找2個討債公司的人逼我簽協議書,當時對方告訴我知道我母、小孩、太太相關資料,使我有所恐懼而不得不簽,簽署的日期就是上面所載的95年8月3日」云云(原審卷第22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雖以協議書上見證人呂學鐘之證言為其立證方法。惟據證人呂學鐘於原審到場證稱:「(證人職業為何?)代書。有執照。有開立呂學鐘簽證地政士事務所」、「〔(提示原證一清償協議書)此份協議書內容有看過?上面簽名是你所簽?〕是的,簽名也是我簽的。內容我是撰擬的」、「(所擬的內容是依照兩造協議的內容來擬定,還是一方的內容來擬定?)是雙方談好所擬定的」、「(當天簽協議書日期是否如協議書上所寫的日期?)是協議書所簽署的日期。當天只有兩造與我三個人在場,沒有其他人」、「(當天兩造的氣氛如何?)很平和,就是一般的談事情而已,沒有爭吵的情事」、「〔原告(被上訴人)有帶一群人陪他一起去,並在門口等待的情事?〕沒有,就是兩造一起來而已」、「(當天除了原被告外,是否另外尚有二人在你的事務所內?)沒有」、「〔原告(被上訴人)當天有無帶二位男人到事務所去?)沒有」等語,有呂學鐘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30頁),是依呂學鐘證言,無由證明上訴人所稱係遭被上訴人及討債公司人員脅迫始簽立協議書之情事,呂學鐘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況協議書於95年8月3日簽立,上訴人並自95年9月5日至97年
10月5日止依約按月給付5萬元,計給付26期之分期款130萬元,嗣所簽發之97年11月5日、12月5日、98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日、5月5日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始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等情,均如上述。顯然上訴人已依約清償130萬元,苟上訴人認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簽署,其非不得嗣後採取使被上訴人遭退票之方式拒絕給付分期款,同時向相關單位報案或提出告訴等。乃上訴人於原審稱:「我在今年(98年)三、四月才去大溪分局報案」、「他們在簽完二天內不斷要求我提供資料去設定」、「因為二天過後資料已經被他們拿走,我再報案也沒有用」云云(原審卷第22頁背面),惟若上訴人所稱屬實,其遭脅迫經2日後即已終止,其無不能於斯時立即向警方報案之理,以協議書事關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是否須提供其所有之上述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於上訴人之權利至關重大,其竟延至2年餘始向警方報案,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上訴人於本院又稱「對方以詐欺、威脅、恐嚇不當手法取得的爭議債務……」、「黃女不斷以滅失之本票,進行勒索詐欺……」云云(本院卷第7、8頁),其所稱威脅、恐嚇應係原審所稱之遭脅迫而簽立協議書,而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能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已如上述。其另稱「對方以詐欺……」云云似指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取得協議書及上訴人所簽發之分期款支票,然同前所述,上訴人仍應就其受詐欺始簽立協議書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迄未就此事實提出有利之證據。況「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所稱縱屬實在,至遲其於95年8月5日即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惟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9年1月5日仍未提出其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之任何證據,其再爭執受脅迫、詐欺而簽下協議書云云,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締結契約者,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契約仍為有效」之判決意旨,協議仍為有效,其於本院所為上開爭執,自屬無據。
㈣另按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
質之違約金。前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債權人於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或代替給付之損害賠償。後者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通常債權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請求本來之給付,則不得請求違約金。依協議書之約定,於上訴人未遵期履行按月清償5萬元之義務時,即屬違約,已付金額視同違約金,核其真意在於約定上訴人違約時,已為之清償轉為違約金之給付,上訴人原所為清償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依約再為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核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已可認定。而上訴人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自95年9月5日起至97年10月5日止之分期金額計130萬元,自97年11月5日起之各期給付則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已構成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足以認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件分期清償債務之協議,如依協議書約定,於上訴人違約時,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視同違約金,則上訴人清償債務金額少,縱違約情節嚴重,應付違約金額亦少;清償債務金額越多,雖違約情節輕微,應付違約金反而增多,此項約定顯然有失公平合理,自不得聽任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從事。本院審酌上訴人依協議書所應履行清償債務之總金額為300萬元,按月給付之金額為5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給付26期計130萬元,如全部視同為違約金,則違約金即占總債務額之43%,將近1/2,核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30萬元,始屬妥適。
㈤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頁),扣
除上訴人已清償部分,其應履行分期清償債務已到期部分,係自97年11月5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共8期計40萬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該部分已到期之40萬元,加上前述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30萬元,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或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95年9月5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計34期170萬元,上訴人前已清償之130萬元除其中30萬元轉作違約金外,其餘100萬元仍生清償效力,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仍為70萬元(000-000=70)】。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未到期部分,因上訴人自97年11月5日起至起訴時之98年7月1日止,已有連續8期分期款未依約給付之事實,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復與協議書之約定相符,則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屬有據。
㈥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並得請求上訴人
自98年7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4日(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自98年7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70萬元本息、自98年7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無調閱98年度偵字第12459號卷宗之必
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