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89號上 訴 人 丑○○○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被 上訴人 癸○○
壬○○己○辛○○○丁○○戊○○子○○庚○○前 七 人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周兆龍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前列 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癸○○、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減縮自93年3月28日起算。經被上訴人壬○○、己○、辛○○○、丁○○、戊○○、子○○、庚○○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添彩為依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200萬元,以對被上訴人壬○○、訴外人林月雲假執行,乃於89年6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江添彩應於向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擔保金之次日返還所借貸之款項,如於90年6月1日尚無法向法院提存所取回擔保金時,則應於該日起給付以年息4.6%計算之利息,此借貸契約並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嗣江添彩與被上訴人壬○○等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1年12月18日判決江添彩全部勝訴確定,江添彩本得以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但江添彩遲未取回即於92年6月28日死亡,且原法院提存所於97年9月15日發函促請領回擔保金,以免逾期提存物歸屬國庫。其繼承人中即被上訴人癸○○乃於97年10月28日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提存所取回擔保金,惟其餘繼承人阻撓領取,則類推民法第101條規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認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得依約請求江添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第4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癸○○未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則同意上訴人主張之數額及內容。
被上訴人壬○○、己○、辛○○○、丁○○、戊○○、子○○、庚○○(下簡稱其餘被上訴人)則以:江添彩於系爭借貸契約簽立之時已年近90歲,生活上一切大小事務皆由被上訴人癸○○代為處理,其餘被上訴人無從聞問,是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確係江添彩基於自由意願下簽立之借貸契約,即非無疑,其餘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成立。縱認江添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亦僅係江添彩向上訴人借用第一商業銀行HA00000000 及HA089934各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之使用借貸關係,非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且返還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據以請求返還,為無理由。再者,其餘被上訴人否認原法院公證處第05147號認證書之內容,該認證書不足以證明系爭定存單原屬於上訴人所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第一商業銀行有定存單上所示200萬元存款之存在,更無法以此作為上訴人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轉讓或交付予江添彩之憑證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被上訴人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江添彩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癸○○、己○、壬○○、江澤民;而江澤民於97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江唐美昭、子女即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庚○○;另江澤民原有子女江文瑛,但江文瑛在江澤民死亡前業已死亡,故關於江文瑛部分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代位繼承。被上訴人癸○○已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89年度存字第982號之提存物。被上訴人壬○○、己○、江唐美昭、丁○○、戊○○、子○○、庚○○未向原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癸○○提存物取回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51頁、第28頁至第31頁)。
六、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添彩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200萬元本息。惟為其餘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謂,是以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添彩係於92年6月28日死亡,有江添彩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5頁),依斯時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均為江添彩之繼承人,是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被上訴人自須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癸○○於原審陳述同意上訴人主張之數額及內容(見原審卷第136頁),其所為自認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江添彩是否有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
系爭契約係於89年6月20日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盧榮輝認證,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該契約形式真正復為其餘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37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公證人之認證者,亦推定為真正。其餘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江添彩於認證系爭契約時年已九十餘歲,均由被上訴人癸○○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宜,故系爭契約非由江添彩基於自由意識所簽立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被上訴人徒憑江添彩高齡為由遽以推論系爭契約非基於自由意識所簽立云云,殊無足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應堪採信。
㈢系爭借貸契約之性質究為消費借貸或使用借貸契約?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使用借貸本以物之用益為其客體,故貸與人不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借用人於無償使用之後應將原物返還貸與人。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⒉核閱系爭借貸契約,原名稱記載「借據」,經刪改為「消費
借貸契約」,其內容記載:「一、借用人江添彩向丑○○○女士借如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HA089930及HA00000000各新台幣壹佰萬元二張,已收受無訛。二、所借之定期存單係供向法院辦理假執行之擔保金。返還期限訂於向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次日。三、所借之定期存單如逾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因尚無法向院提存所取回時,立據人(即江添彩)願依定期存單所載利率年息百分之4.600%支付利息。」細譯系爭契約之名稱及文義,雖名曰消費借貸契約,惟依第1條記載已明定江添彩向上訴人所借貸者為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該定期存單係供江添彩辦理假執行所需提供之擔保金之用,並於江添彩取回擔保之定期存單之翌日,定為返還該存單之期限,足證江添彩向上訴人所借貸者為系爭定存單,而非200 萬元,江添彩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係使用借貸契約至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名稱原書為「借據」,經刪改為「消
費借貸契約」,且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同等於貨幣之性質,另依提存法第13條規定,江添彩所返還者亦不以原物為限,即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定江添彩於90年6月1日無法返還時,須給付年息4.6%計算之利息,此與使用借貸之無償性質不符,可認當事人預先合意自90年6月1日起變更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江添彩於借得系爭契約記載之定存單後,確於89年6月19日將之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有本院調閱該院89年度存字第982號提存卷可憑。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江添彩返還借用物之期限,定於取回提存物之翌日,可知江添彩應返還予上訴人之物為該定存單原物,且依系爭契約之記載既未約定該定期存單之所有權移轉予江添彩,復未見約定江添彩將來須返還者為金錢2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所訂立契約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至明。另系爭契約名稱雖由「借據」刪改為「消費借貸契約」,惟其與契約記載之內容不符,應係江添彩與上訴人誤認消費借貸、使用借貸契約不同所致,於究明系爭契約性質時,自應以契約記載之內容判斷之,而非以契約名稱據以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至提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提存所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乃因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或有償還金、利息、紅利等可資領取,或有替代證券,故規定提存所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通知保管機關得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但本件並未經江添彩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代為受取金錢以代替提存物之情事,是以士林地院於97年9月15日以存字第982函通知江添彩取回提存擔保金200萬元,應係誤載,此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查明屬實。江添彩將來聲請返還之提存物自以原提存之系爭定存單為限。上訴人援引提存法第13條規定推論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借貸云云,尚非有據。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江添彩如無法於90年6月1日取回提存物時,固約定江添彩願依定期存單所載利率年息百分之4.600%支付利息。惟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乃到期時由銀行連同應付利息一次清償,逾期不計息。故上訴人約定於定期存單於90年6月1日屆期時,須由江添彩支付按定存單所載利率支付利息,顯係因系爭定存單到期無法計息,故約定由江添彩補償上訴人該定存單利息之損失,該補償利息核非江添彩使用200萬元之報償。亦即江添彩與上訴人倘就系爭契約之性質有為消費借貸之真意,其於契約逕行載明江添彩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即可,且自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始即約定須給付利息,要無費事費力約定借貸者為系爭定存單,且自定存單屆滿即90年6月1日起須負擔利息。參酌一般民間消費借貸所約定之利息,均高於銀行所給付定期存單之利息,是倘江添彩與上訴人之約定果係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其約定之利息利率要無依銀行給付定期存單之利率定之,故應認系爭契約自90年
6 月1日起變更為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遽認系爭契約自90年6月1日因有利息約定,故已轉換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不足為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第4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