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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93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年底辦理既設龍潭至新竹161仟伏輸電導線#3鐵塔改建工程及新建龍潭至峨眉345仟伏輸電導線工程,其中部分電塔間之輸電導線(下稱系爭線路)架設須跨越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2-2、494地號等2筆土地(位置、距離及面積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惟上訴人竟未事先書面通知並取得伊同意,即擅自動工在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架設輸電導線,經伊發現提出嚴正抗議後,兩造始於87年12月22日進行協商,並達成合意,合意內容則由上訴人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87年12月28日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下稱系爭第0000-0000y號函)回覆伊:「有關87年12月22日貴我雙方協商,台端土地開發時,本公司將配合改善線路,線路經過台端土地或其上空,如台端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本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台端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本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所示之承諾,嗣於92年間,伊因政府農地利用政策鬆綁,規劃在其所有前開土地上興建休閒農舍(集村),而有開發利用前開土地之需,伊乃先後多次發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上述承諾約定履行,詎上訴人竟一再藉詞推拖,以致伊迄今無法利用前開土地等情,爰依系爭第0000-0000y號函,求為命上訴人應將跨越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2-2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345KV龍潭-峨眉三、四路」輸電導線線路(長96.57公尺);及跨越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2-2、49 4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692、616、6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161KV龍潭-新竹一、二路」輸電導線線路(長各86.50、76.

66、10.70公尺)拆除遷移(下稱系爭土地上輸電導線線路拆除遷移)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線路係用以供應公眾用電之重要線路,倘若拆除,將造成公眾及國家社會之重大損失,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法令之限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電業設備,影響供電安全,違反公共利益;被上訴人欲興建農舍之情形,因農牧用地建屋應受法令限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房屋配置圖係合於法令之建築配置,且被上訴人亦未提示建照檢卷,而系爭線路於設置時之供電線路間隔,已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伊並未逾越上述法令規定,故現有之架空電線應無需變更;至於「161 KV龍潭-新竹一、二路」線路,若被上訴人將來擬建10公尺高之農舍,則以將#4鐵塔導線升高方式因應土地之變更使用即可,被上訴人強欲拆除,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之界限;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第0000-0000y號函文,僅係當事人一方之單獨行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履行契約,並非無疑;何況系爭第0000-0000y號函文係記載於另覓塔址或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乃附有附款之行為,上開附款並未成就,被上訴人遽求拆除,尚難准許;電塔施工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故縱應拆除亦應酌定履行期始為適洽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關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線路架設跨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2-2、494地號之系爭土地,跨越之位置、面積及距離、高度均詳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98 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曾於87年12月28日以輸北三字系爭第0000-0000y號函覆被上訴人:「有關87年12月22日貴我雙方協商,台端土地開發時,本公司將配合改善線路,線路經過台端土地或其上空,如台端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本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台端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本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被上訴人於92年間先後多次發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系爭0000-0000y號函覆被上訴人之承諾約定履行,即將跨越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之輸電導線拆除遷移及訂定時程表,上訴人則先後回函被上訴人如下:⑴92年7月23日以新桃供電區營運處D桃供字第00000000001號函覆稱:「

92、7、18派員會同台端現場勘查結果,有關台端計畫於旨述線路線下(旁)興建20戶休閒農舍,目前導線最低處與地面垂直距離約22公尺,請台端開發規劃時避開既設線路,若確實無法避免,請補送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地籍圖、房屋建造執照、房屋建築配置平、斷面圖等影本各乙份,俾憑研擬改善方案,不便之處,尚請諒察」;⑵92年8月28日以新桃供電區營運處D桃供線j字第9208~0321號函覆稱:「本處92.

08.18派員赴現場實際量測並套繪台端所提供規劃興建房屋配置圖結果,與台端所提供相關位置有所差異,經研討架空線路無法完全避開所規劃房屋上空遷移改善,近日內另研擬替代方案。有關申請房屋建造執照,請俟遷移方案定案後再申請,輸電導線造成不便之處,特申歉意」;⑶92年9月23日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台端計畫興建20戶高度約10公尺休閒農舍,旨述線路遷移,經研擬345千伏龍潭-峨眉3、4路#4-#5間導線最低處與所計畫興建房屋垂直距離約12公尺以上,已符合經濟部所頒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免予遷移。161千伏龍潭-新竹1、2 路#3-#4擬於緊鄰台端建築基地邊增建一座鐵柱或將#4鐵塔原地改建將導線提高至20公尺以上,以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經費由本公司負擔。新建塔基用地將派員與鄰地地主溝通。...房屋建造執照,請俟新桃供電營運處將新建鐵塔用地取得後再行補送」;⑷92年10月23日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本公司87年12月28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應屬本公司向台端之承諾,其函內容列有各項條件,須待該等條件逐一克服後才成立。前述函中並未提及導線垂直問題;本公司供電線路設置標準係以『電業法』及經濟部頒訂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為依據,『遷移』係包括遷建、升高、裝置改善...等,本公司皆依法行政,對外之承諾亦未逾上述規定,更無欺騙故意之行為。本公司92年9月23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已承諾161千伏龍潭-新竹1、2路#3-#4擬於緊鄰台端建築基地邊增建一座鐵柱或將#4鐵塔原地改建將導線提高至20公尺以上,以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經費概由本公司負擔」;⑸93年1月6日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依台端所提供建築物立、剖面圖,建築物高度13.2公尺,本公司345仟伏龍潭-峨眉3、4路#4-#5間導線跨越建築基地上空,地上高約22公尺以上,與建築物垂直距離8.5公尺以上,已符合經濟部所頒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即符合供電標準免予改善。另161仟伏龍潭-新竹1、2路#3-# 4間於台端土地範圍內已無適當位置可供遷移,本公司92年9月23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已明確具體答覆承諾於緊鄰台端建築基地邊增一座鐵柱或將#4?塔原地改建將導線提高20公尺以上,以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經費概由本公司負擔,本公司各項作業持續辦理中,並未延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兩造函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32頁、第46、47頁、第82頁、第9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87年12月28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之承諾,將跨越系爭土地上方之輸電導線線路拆除遷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因上訴人於87年間辦理既設龍潭至新竹161仟伏輸電導線#3鐵塔改建工程及新建龍潭至峨眉345仟伏輸電導線工程,因其中部分電塔間之輸電導線(線路)架設跨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2-2、494地號2筆土地,乃生爭端,嗣上訴人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87年12月28日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覆被上訴人:「有關87年12月22日貴我雙方協商,台端土地開發時,本公司將配合改善線路,線路經過台端土地或其上空,如台端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本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台端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本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函文所指:「有關87年12月22日貴我雙方協商」,已明載兩造於87年12月22日達成協商,兩造並約定:「台端土地開發時,本公司將配合改善線路,線路經過台端土地或其上空,如台端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本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台端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本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等語,顯然兩造已達成「被上訴人土地開發時,上訴人將配合改善線路,線路經過被上訴人土地或其上空,如被上訴人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上訴人另覓塔址或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上訴人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之合意,核係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所達成之和解契約。參酌上訴人92年9月23日所為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92 年10月23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及93年1月6日電供字第

000 0-0000號函,均未否認系爭0000-0000y號函文內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受系爭0000-0000y號函內容之拘束,自屬有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第0000-0000y號函,請求履行契約云云,並不足取。

(二)依系爭0000-0000y號函所載「台端土地開發時,本公司將配合改善線路,線路經過台端土地或其上空,如台端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本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台端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本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等語觀之,兩造約定上訴人另覓塔址或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上訴人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之前提,係以被上訴人須利用系爭土地,並提示建照相關文件為要件。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間,因政府農地利用政策鬆綁,被上訴人規劃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休閒農舍(集村),而有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之需。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1、12頁),被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集村),自須受主管機關審查是否合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建築法規,始能領得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主張曾先後於92年7月8日、92年7月28日、92年8月19日、92年9月4日、92年9月25日、92年12月12日函請上訴人履約,且隨函檢附開發用地權狀、附屬地權狀、建物立剖等建築圖等相關文件予上訴人,已符合兩造約定遷移線路之條件等情,並提出上開函件、房屋配置圖、確無現有農舍證明書、上訴人新桃供電區營運處98年8月13日函、基地分析概要、正向立面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111頁,本院卷第62、79、89、100頁)。惟查上開開發用地權狀、附屬地權狀、建物立剖等建築圖、基地分析等,並非建築執照文件,尚難認已符合系爭0000-0000y號函所定遷移線路之條件。又上訴人於92年7 月23日以新桃供電區營運處D桃供字第00000000001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目前導線最低處與地面垂直距離約22公尺,請台端開發規劃時避開既設線路,若確實無法避免,請補送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地籍圖、房屋建造執照、房屋建築配置平、斷面圖等影本各乙份,俾憑研擬改善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即要求被上訴人補送房屋建照執照等相關文件。又該00000000000號函所稱:「92、7、18派員會同台端現場勘查結果,有關台端計畫於旨述線路線下(旁)興建20戶休閒農舍」;92年8月28日新桃供電區營運處D桃供線字第9208~0321號函所稱:「本處92.08.18派員赴現場實際量測並套繪台端所提供規劃興建房屋配置圖結果」;92年9月23日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所稱:

「台端計畫興建20戶高度約10公尺休閒農舍」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亦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須利用系爭

2 筆地號土地規劃興建休閒農舍(集村)之計劃,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已提出建築執照文件,使兩造於系爭0000-0000y號函所定之遷移線路條件成就。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2年8月28日以新桃供電區營運處D桃供線字第9208~0321號函覆被上訴人稱:「本處92.8.18派員赴現場實際量測並套繪台端所提供規劃興建房屋配置圖結果,與台端所提供相關位置有所差異,經研討架空線路無法完全避開所規劃房屋上空遷移改善,近日內另研擬替代方案。有關申請房屋建造執照,請俟遷移方案定案後再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固要求被上訴人於遷移方案定案後再申請建造執照,惟被上訴人是否申請建造執照,本繫於被上訴人之自由意思,尚難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0000-0000y號函所定提出建照資料以遷移線路之條件成就。又上開第9208~0321號函係上訴人表示架空線路無法完全避開被上訴人所規劃房屋之上空,無法達到系爭0000-0000y號函所定「台端土地開發時,本公司將配合改善線路」之要求,而將研擬替代方案,並請求被上訴人暫緩申請房屋建造執照,尚難認兩造有另行合意遷移線路,不再以被上訴人提出建照資料為條件。此由上訴人於92年9月23日仍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稱:「台端計畫興建20 戶高度約10公尺休閒農舍,旨述線路遷移,經研擬345千伏龍潭-峨眉3、4路#4-#5間導線最低處與所計畫興建房屋垂直距離約12公尺以上,已符合經濟部所頒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免予遷移。161千伏龍潭-新竹1、2 路#3-#4擬於緊鄰台端建築基地邊增建一座鐵柱或將#4鐵塔原地改建將導線提高至20公尺以上,以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經費由本公司負擔。新建塔基用地將派員與鄰地地主溝通。...房屋建造執照,請俟新桃供電營運處將新建鐵塔用地取得後再行補送」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亦可證明上訴人係擬將導線提高至20公尺以上,達到系爭0000-0000y號函所定「台端土地開發時,本公司將配合改善線路」之要求,並請求被上訴人待取得新建鐵塔用地後,再送房屋建造執照。自未與被上訴人另行合意遷移線路,不須以被上訴人提出建照資料為條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再以提出建照資料作為系爭0000-0000y號函所定遷移線路之條件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0000-0000y號函之約定,遷移前開土地上之輸電導線線路,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建築執照及其集村農舍合於法令建築配置之證明,應認系爭0000-0000y號函所定遷移線路之條件,並未成就,且上訴人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第0000-0000y號函,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輸電導線線路拆除遷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