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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98號上訴人即附 丙○○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被上訴人即 丁○○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複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將超穩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度至民國九十七年度及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前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金流量表、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供上訴人查閱。

其餘上訴駁回。

丁○○附帶上訴駁回。

丁○○應再將超穩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形成如主文第二項之財務報表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供上訴人查閱。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部分,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五項命被上訴人丁○○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帳冊」部分,應更正為「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日記帳、分類帳、試算表」。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於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應將超穩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超穩公司)92年度至98年7月1日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表及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帳冊、憑證交由原告(按:即上訴人)查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聲明擴張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下簡稱丁○○)應提出超穩公司民國(下同)92年至97年度及98年7月1日前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供上訴人或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查閱」(見本院卷第19頁)。嗣復擴張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丁○○應提出超穩公司92年至97年度及99年4月30日前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供上訴人或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查閱」(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丁○○、訴外人乙○○同為超穩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丁○○與乙○○各出資210萬元及340萬元,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丁○○為超穩公司董事亦即執行業務股東。然丁○○與其夫婿乙○○,屢有將超穩公司之業務計畫性移轉至他公司,甚至有逃漏稅捐,無交易事實開立發票之情事,迭經上訴人口頭勸戒,冀免觸犯刑罰,丁○○仍然堅拒,且堅持不開股東會,對上訴人詢問超穩公司業務及營運盈虧狀況全不理會。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曾委請律師發函丁○○,請求查閱公司法規定上開文件、帳簿、表冊,亦遭丁○○函覆拒絕。

二、在98年12月31日前,上訴人雖在超穩公司服務部擔任經理,但僅只限於服務部,不及於全公司或業務部,也不是公司董事,更未對外代表公司,不執行股東為瞭解公司經營情形,有無掏空公司,或以購得之發票列入公司支出,款入曾碧雲口袋等情,是上訴人自得要求查閱公司各項財務報表。

三、按上訴人不是全能機械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二公司業務迥然不同,自無競業禁止問題,況競業禁止與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無關。

四、公司各項財務報表之形成,必先有交易事實,依據交易之證明文件,如發票或內部憑證、製作傳票、記帳(日記帳),再作成分類帳、試算表,最後才編製資產負債表、損益等表冊,又會計憑證分為外來憑證(如取得之發票)、對外憑證(如開出發票)、內部憑證(如公司編製之薪資發放名冊領據等)(商業會計法第十六條)必該基礎之憑證真實,始能正確表達公司財產狀況,易言之,如憑證不實,其製作之報表亦不可能真正,是查閱形成財務報表、簿冊、憑證,為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所需。

五、丁○○主張查閱標的已然滅失,惟於原審並未為如此之主張,上訴後就滅失復未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頒訂之會計帳簿憑證辦理辦法(法源依據所得稅法第21條,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絛)規定辦理申報,又未被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稅(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空言主張滅失,顯係卸詞。

六、為此於原審聲明:丁○○及超穩公司應提出超穩公司之92至97年各會計年度及98年7月1日以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營利事業應編製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表,及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帳冊、憑證供上訴人查閱。原審為丁○○應提出超穩公司之92年至97年各會計年度及98年7月1日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表及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帳冊,供上訴人查閱,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形成股東可扣抵稅額表之憑證,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並為訴之追加,丁○○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丁○○應提出超穩公司92年至97年度及99年4月30日前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供上訴人或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查閱。(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對丁○○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貳、丁○○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自超穩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服務部經理一職,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服務部之收支與經營管理,事實上亦均由上訴人統籌支配、辦理,是上訴人實非公司法第109條所稱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應不得行使股東之監察權。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公司法第109條所稱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惟上訴人事實上擔任服務部經理一職,並支領薪資,除有伊所提出之91至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其至99年元月,尚仍至超穩公司簽約廠商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進行氦氣壓縮機之維修保養,益證上訴人確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而非「不執行業務」股東。

三、超穩公司業務部與服務部之財務實分別獨立,互不統屬,非僅屬公司內部事業單位之劃分:

(一)兩造與訴外人乙○○雖同為超穩公司登記股東,惟事實上,係因乙○○經營機器買賣業務,但無售後維修服務之專業,故找來上訴人成立公司,由上訴人負責服務部維修部分,乙○○並與之合資服務部,但服務部之業務財務則仍由上訴人負責,服務部之人員僱用、收支(含上訴人個人薪資)等,亦是由上訴人決定、支付,與業務部之人員僱用、收支(含乙○○個人薪資)等,均互不相涉,各別獨立。申言之,超穩公司業務部與服務部之人員、會計、財務係各自獨立,不相統屬,且行之多年,並無爭議。

(二)另查超穩公司業務部與服務部之財務、會計及人事費用等支出,實亦各自分別獨立,並有所屬帳戶,分據業務助理兼會計甲○○證稱:「..業務部、服務部之會計與財務是各自獨立,帳冊也都分開。甲存、乙存(帳戶)都是分開獨立,沒有經手服務部財務及會計。業務部支票是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會計師查帳的費用是各自負擔,稅金也是一樣,服務部人員薪資由服務部支出」及服務部會計即證人戊○○證稱「業務部、財務部的財務是各自獨立,我88年來時超穩公司就是如此,帳冊、稅務也都是分開。服務部有獨立帳戶,服務部開支票是公司大、小章還有丙○○的章,丙○○的章都是由他自己保管,服務部撥薪或支出時打先由我請款,交由丙○○審核簽名,再交由業務部乙○○簽名,因他們財務是獨立的,據我所知服務部是他們合資,營業稅申報是交給會計師事務所,因為服務部、業務部是獨立,所以服務部的費用憑證,我先整理,再計算服務部門所應負擔部分,開票審核是我到職時。丙○○告訴我要經過乙○○審核,乙○○審核完後,不需要被上訴人審核」等語,堪證超穩公司之業務部、服務部,確非僅屬超穩公司內部事業單位之區分,且證人乙○○亦復證稱:「超穩公司是我創立,本來是德國一品牌找我替他們銷售,我本人沒有服務機台的能力,所以找丙○○幫忙,兩人合資部門是在服務部,因業務部的風險高,積壓資金、庫存機台不容易(賣),所以丙○○不願負責業務部門,只願投資服務部,我們是口頭約定,所以超穩公司服務部與業務部才會分開。業務部、服務部都個別結算合併申報。超穩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及丙○○,他有投資超穩公司服務部,沒有投資超穩公司業務部」等語,益徵上訴人雖登記為超穩公司股東,惟其實際出資挹注者,僅止服務部門,且服務部門之營收、支出,亦非作為超穩公司總體之營運及分配使用。

(三)超穩公司業務部、服務部復分別開立有不同帳戶,使用不同之印鑑、發票印章,顯然有異於一般公司財務會計之運作模式,據此即足以證明上訴人僅合資超穩公司服務部,,故支票之簽發須另經由其審核蓋章。

(四)另循經訴外人乙○○及上訴人親筆修改、加註簽認之88年11月18日,有關超穩公司廠商應付款方式及各部門內部請款方式之文書記載;(三)服務部與業務部互相往來帳請款方式;(四)業務部每月5日代付現金支出六福路房租/勞健保/薪資扣繳等費用服務部付款方式;(五)稅務部分(含事務所記帳費等);(六)業務部代服務部零件開狀等內容,及上訴人所書業務部門請服務部施工安裝或修改設備,尚須簽具施工單,由服務部報價,經其同意後始得施工等內容,及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就超穩公司服務部、業務部間零件、耗材之售價計算方式之協議可證,伊抗辯超穩公司業務部、服務部之會計財務係各自獨立,且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所共同投資者僅止服務部,要屬有據,上訴人徒以其登記為超穩公司股東之名義,即置詞否認云云,顯無足取。

四、上訴人於95年9月間,邀集當時亦同任職超穩公司服務部之員工孫景仁、己○○等共同在外設立全能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全能公司),經營與超穩公司相同之業務,並從事超穩公司服務部應負責之械器維修業務,以搶食公司客戶,是如一方面允許上訴人行使超穩公司之股東監察權限,另一方面又能在外經營與其在超穩公司應負責之服務部業務內容相同之業務,顯有失公司法第109條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立法目的,故上訴人應不得行使。另證人己○○於本院亦復證稱:「87年至97年任職超穩公司服務部主任,就我進入公司起為就已是業務部服務部分別獨立,服務部是乙○○、丙○○合資,業務部是乙○○獨資,我知道會計是獨立的,全能公司是98年由丙○○統籌成立,公司成立後有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全能公司業務內容與超穩公司相同,客戶也有重疊。公司成立時就由丙○○代墊公司資金,由他申請公司成立。丙○○股份轉讓之前,都有參加全能公司業務執行。」足證全能公司雖非以丙○○為登記法定代理人,惟全能公司之設立與業務之執行,均由丙○○統籌辦理並負責公司業務之實際執行,其已然有違股東競業禁止規定,實不容置詞否認,是如仍准許得隨時查閱超穩公司帳冊,顯有違立法目的。

五、縱上訴人得請求查閱,亦應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為之:上訴人非不執行業務股東,已如前述,故其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已無理由。況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相關文件之範圍,以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限,雖未明確規定其內容、範圍,惟參照商業會計法就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分別專章加以規定以言,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查閱之範圍應不包括形成上述帳簿、表冊之原始會計憑證。故上訴人上訴請求查閱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等,依法無據,應無理由。

六、上訴人自始即任職超穩公司服務部經理,服務部之業務、財務、支薪、分紅等,均由其統籌負責,各該財務表冊憑證等,亦為其所經手熟知,實無查閱之必要,否則豈有待至98年6月本件起訴時,始主張查閱92年至97年各會計年度及98年7月1日前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且退步言之,即認上訴人得行使股東監察權,惟超穩公司84年設立迄今曾先後三次搬遷,故92年至97年會計年度相關財務報表、帳冊憑證等多已散(滅)失,除向財稅機關調閱相關營業申報資料外,伊實無法完整提出以供上訴人查閱,而非拒不提出,故如上訴人仍得行使股東之監察權,伊亦屬履行不能。

七、嗣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超穩公司資本總額1,100萬元,股東共3人,分別為丁○○(擔任董事),出資額210萬元、乙○○340萬元,及上訴人550萬元,則各股東即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任。

二、超穩公司登記之惟一董事為丁○○,其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另丙○○登記為超穩公司之股東。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超穩公司之業務部及服務部,究僅屬公司內部事業單位之劃分,亦或分別獨立?

二、上訴人是否為超穩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而得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

三、丙○○是否為全能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有無競業禁止原則之適用而不得對超穩公司行使股東監察權?

四、陳全富若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其所能查閱之範圍,有無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及全部往來銀行存摺等件?

五、上訴人所請求查閱之標的內容是否已因滅失,而丁○○陷於給付不能?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超穩公司之業務部及服務部,究僅屬公司內部事業單位之劃分,亦或分別獨立?

(一)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二)查超穩公司資本總額1,100萬元,股東共3人,分別為丁○○(擔任董事),出資額210萬元、乙○○340萬元,及上訴人550萬元,則各股東即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任,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辯稱超穩公司之服務部、業務部財務係分別獨立,互不統屬云云,並舉證人甲○○、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為憑,然查依超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所營事業項目可知,包括產品買賣、規劃施工及修護業務(見原審卷第45頁),是業務部銷售之產品,自有待服務部作售後維修服務,二者相互依存,即使財務係獨立作業,仍屬公司內部事業單位之劃分。又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就出資額係對整個超穩公司負責,並非僅對服務部負責,故對超穩公司全部業務之執行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為保護其利益,自得許其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故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足以影響上訴人請求查閱上開財產文件等之權利之行使。

二、上訴人是否為超穩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而得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

(一)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再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超穩公司登記之惟一董事為丁○○,其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另丙○○登記為超穩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公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有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可參,是以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乃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者,經查,證人即超穩公司服務部門會計戊○○於本院99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服務部撥薪或支出時,須由戊○○請款,交由上訴人審核簽名,再交由業務部乙○○簽名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證人即超穩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同上庭期證稱,服務部開的支票須經被上訴人審核,審核內容是服務部所有開銷經由服務部會計整理後,交由上訴人簽示,再交給伊跟簽,被上訴人在服務部支票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可見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以前任超穩公司服務部經理之事實,然上訴人所執行之職務,仍需受執行業務股東之董事即被上訴人之監督,參諸前揭說明,仍與執行業務股東之董事有間,應認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

(三)雖被上訴人嗣後再提出上訴人於98年3月份至99年1月份至超穩公司之簽約廠商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進行氦氣壓縮機之維修保養之勞務合約及保養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亦僅負責售後之維修,非全面綜理超穩公司事務,且上訴人任職期間執行職務之權責,仍需受上訴人之監督,此由上開勞務合約上仍須由被上訴人蓋章簽署,益臻明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執行業務股東,非不執行業務股東,不得隨時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云云,應不足採。

三、丙○○是否為全能機械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有無競業禁止原則之適用而不得對超穩公司行使股東監察權?查證人即曾任職超穩公司,現任職於全能公司之己○○於本院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固證稱,全能公司成立時,上訴人不是執行業務股東,是另一位李誠基,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全能公司業務內容與超穩公司相同,後來上訴人97年12月1日退股,退股前都有參與全能公司業務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即使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上訴人仍居超穩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其對公司內部業務運作仍有瞭解之必要,至上訴人如有藉此查閱文件帳冊之機會,作出有損超穩公司利益之行為,亦僅屬超穩公司就其損失得否向上訴人求償之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之監察權,況上訴人業自全能公司退股,自無競業禁止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與超穩公司為競業之行為,應不得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應無足採。

四、陳全富若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其所能查閱之範圍,有無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及全部往來銀行存摺等件?

(一)按再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2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又按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再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為落實有限公司監察權,自應認包括各項憑證。是上訴人請求丁○○提出超穩公司有關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屬原始憑證),全部往來銀行存摺(屬財產文件)供上訴人查閱部分,核此等文件均堪認屬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依照商業會計法就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分別專章加以規定以觀,上訴人上訴請求查閱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等,依法無據云云,應不足採。

(二)續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有限公司之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1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110條之規定即明。是有限公司未執行業務之股東查閱公司之財務報表、帳簿及憑證後,認有檢查公司財產狀況及業務帳目之必要者,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45條之規定,即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29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得隨時至公司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書,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丁○○將超穩公司帳簿、表冊及財務報表、憑證交付予其委任之律師查閱云云,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所請求查閱之標的內容是否已因滅失,而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

(一)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

(二)從而上訴人自得訴請丁○○交付超穩公司自98年起訴之會計年度以前10年即88年度(按:本件僅請求自92年度)內之帳簿、財務報表及財產文件,及自起訴之會計年度以前5年內即自93年度起之會計憑證,供上訴人查閱。故上訴人請求丁○○應將超穩公司自92年度至98年7月1日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表及形成上述報表之帳冊、及93年度至97年度及至99年4月30日以前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供上訴人查閱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雖丁○○辯稱經過三次搬遷,相關財務報表、帳冊、憑證等多已散(滅)失云云,惟其亦自承無法知曉那些資料存在,那些資料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顯然丁○○亦無法確認上開帳冊等何部分確已滅失,況依前開規定,丁○○本有依各項保存期限保存之義務,故丁○○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丁○○將應將超穩公司92年度至98年7月1日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表及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帳冊、及自93年度至97年度及至99年4月30日以前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供上訴人查閱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自93年度至97年度及至98年7月1日以前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供上訴人查閱之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對92年度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供上訴人查閱上訴部分,及丁○○提起附帶上訴之自92年度至98年7月1日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表及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帳冊,供上訴人查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及丁○○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二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98年7月2日以後至99年4月30日前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供上訴人查閱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追加被上訴人應將超穩公司上開帳簿、表冊及財務報表、憑證交付予其委任之律師查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包括上訴及追加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兩造可能所受之損害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包括上訴及追加)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其原審起訴主張之「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帳冊」陳明為「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日記帳、分類帳、試算表」,使之具體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查閱公司帳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2